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凡韶
- 被告
- 蔡孟緯
- 被告
- 林榮樺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黃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56、790、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凡韶、蔡孟緯、林榮樺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凡韶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大祥視聽歌唱(即大安順綜合娛樂大樓5樓主題KTV,下稱大安順KTV)」負責人,
1、其明知「斷」、「愛在轉瞬間」、「口水流下來」、「荒謬英雄」、「神魂電到」等如附件所示之465首歌曲,均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亦明知「無解」、「斷相思」、「情關」、「走路有風」、「長頭髮」等5首歌曲,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瑞影公司、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公開播放,竟擅自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意圖出租,未經瑞影公司、長欣公司之同意,將上揭歌曲重製灌錄至大安順KTV向以鄭欽南(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名義出租人所租賃之電腦伴唱機硬碟,並自101年12月28日起,擅自將上開伴唱機放置於上址店內,以出租包廂附加伴唱機之方式,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播前開歌曲演唱,以此公開演出方法,侵害瑞影公司、長欣公司上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102年6月18日前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伴唱機11台、遙控器11支、歌本31本等物,因認被告邱凡韶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至其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為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6月18日前之某日,將上揭歌曲重製灌錄至「北海視聽歌唱(即北海娛樂大樓3樓KTV,下稱北海KTV)」向以鄭欽南為名義出租人所租賃之電腦伴唱機硬碟,以此重製方法,侵害瑞影公司、長欣公司上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邱凡韶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被告蔡孟緯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KTV」負責人,其明知上開(一)所載瑞影公司及長欣公司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瑞影公司、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播放,竟於102年1月1日起,未經瑞影公司、長欣公司之同意,將其向以鄭欽南為名義出租人所租賃之電腦伴唱機放置於上址店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播前開歌曲演唱,以此公開演出方法,侵害瑞影公司、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102年6月18日前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伴唱機15台、歌本2本、電源線及AV端子線各1條、遙控器1支等物,因認被告蔡孟緯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被告林榮樺係址設屏東縣萬丹鄉○○路0段000○0號「龍泉小吃部」負責人,明知「情關」、「無解」等2首歌曲,係長欣公司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播放,竟擅自於民國101年6月5日起,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將其向鄭欽南所租賃之電腦伴唱機放置於上址店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播前開歌曲演唱,以此公開演出方法,侵害長欣公司上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林榮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3人之供述;②證人鄭欽南於偵查中之證述;③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④鄭欽南於偵查中所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數10張;⑤鄭欽南於偵查中所提供之空白租賃合約書數紙、「百祥影音企業社」橢圓型章及方型章各1顆;⑥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⑦瑞影公司102年1月23日函文;⑧大安順KTV之扣案電腦點唱機11台、遙控器11支、歌本31本、搜索扣押筆錄、勘查現場照片28張(含消費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張);⑨北海KTV之扣案電腦點唱機15台、歌本2本、電源線及AV端子線各1條、遙控器1支、搜索扣押筆錄、勘查現場照片57張(含消費收據翻拍照片2張);⑩龍泉小吃部之蒐證照片14張(含消費收據翻拍照片2張);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度7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北海KTV之伴唱機台硬碟,採得被告邱凡韶之指紋);⑫大安順KTV、北海KTV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各34張、26張;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792號卷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卷第30頁至第38頁之蒐證畫面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邱凡韶辯稱:伊僅是向鄭欽南租用伴唱機,並未灌錄歌曲至伴唱機硬碟,扣案北海KTV之伴唱機硬碟留有伊之指紋,係因伊幫鄭欽南維修機台,維修過程碰觸硬碟所致等語;被告蔡孟緯、林榮樺則均辯稱:渠等之伴唱機均是向鄭欽南所承租,並不知道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3人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足以認定之事實如下:
1、被告邱凡韶為大安順KTV負責人,大安順KTV於102年6月18日為警搜索扣得電腦伴唱機11台、遙控器11支、歌本31本,而上開伴唱機內錄製有如附件所示465首歌曲及「無解」、「斷相思」、「情關」、「走路有風」、「長頭髮」等5首歌曲之事實,有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卷證編號索引詳如附表,卷1第65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卷17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搜索照片6張(卷17第21、23頁)、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34張(卷2第45-66頁)在卷。
2、被告蔡孟偉為北海KTV負責人,北海KTV於102年6月18日為警搜索扣得電腦伴唱機15台、歌本2本、電源線及AV端子線各1條、遙控器1支,而扣案伴唱機內錄製有如附件所示465首歌曲及「無解」、「斷相思」、「情關」、「走路有風」、「長頭髮」等5首歌曲之事實,有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卷7第62頁)、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卷10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卷10第36-37頁)、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26張(卷2第67-87頁)可稽。
3、被告林榮樺為龍泉小吃部負責人,其店內擺放之伴唱機錄製有「情關」、「無解」等2首歌曲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廖茂雄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卷14第32-34頁),並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卷14第49頁)、蒐證照片14張(卷14第11-17頁)附卷為憑。
4、附件所示465首歌曲,均係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有瑞影公司依據大安順KTV、北海KTV之扣案點歌本等物加以清查後,提出告訴所附之專屬授權證明書資料各1份可資佐證(卷5、卷12全卷)。而「無解」、「斷相思」、「情關」、「走路有風」、「長頭髮」等5首歌曲,均係長欣公司就「歌詞」部分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則有長欣公司針對大安順KTV、北海KTV、龍泉小吃部提告時所提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卷1第5-30頁,卷7第5-30頁,卷14第5-10頁)。
(二)被告3人固均抗辯渠等僅是向鄭欽南租用伴唱機,被告邱凡韶、蔡孟緯並提出租賃合約書、合法承租使用電腦伴唱機保證書各1份(卷1第66-67頁,卷7第77-78頁),被告林榮樺亦提出租賃合約書、收據在卷(卷14第66-67頁)。惟:
1、由卷證資料顯示,鄭欽南因在台南、高雄等地,涉嫌多起出租違法伴唱機案件為檢警偵辦,鄭欽南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之初,雖表示其有出租伴唱機予大安順KTV、北海KTV及龍泉小吃部,且供稱伴唱機來源均係購自永康兵仔市場、善化牛墟市場等地,然而二手市場可輕易買入大量伴唱機並得因此經營出租業務之說法,實有違常理。
2、其後證人鄭欽南於偵訊時改稱:伊僅是擔任人頭,負責在伴唱機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若店家遭警方查獲,則由伊出面頂罪並製作筆錄,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際幕後經營者為綽號「菜埔」之蔡浩鋆,被告3人均為「菜埔」集團之成員,伊平日會跟被告邱凡韶去搬機台、裝機台、更換硬碟,被告邱凡韶曾拿整疊契約書讓伊簽名蓋章,被告林榮樺是負責維修機台之機師,被告蔡孟緯是「菜埔」弟弟,承租大同路二段567號供伊與妻子羅彩雲居住於該屋3樓,1、2樓則放置機台、歌本、硬碟等物(卷4第44-45頁,卷6第35-39、58-62、69-70、199-200頁)。嗣證人鄭欽南於本院再次為大致相同之證詞(院卷1第204-219頁)。
3、參之證人羅彩雲於偵訊時證稱:伊曾多次陪同鄭欽南向被告蔡孟緯及「正仔」領取3萬元,鄭欽南入監服刑時,伊有繼續找他們領錢,居住在大同路二段房屋期間,伊有看到機台、歌本及硬碟,也有看到被告3人在該處出入,「菜埔」很少看到,被告邱凡韶拿整疊契約書叫鄭欽南簽名時,伊有在場等語(卷6第61頁反面、70頁、199頁反面),核與前揭鄭欽南所述相符。又鄭欽南於偵查中亦提出其與被告3人及「菜埔」之手機簡訊內容,有翻拍照片54張在卷(卷6第78-131頁),堪認鄭欽南所述其僅是擔任頂罪人頭一節,應值採信。
4、被告蔡孟緯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瑞平,主張鄭欽南係與陳瑞平一起合夥經營出租伴唱機生意,而證人陳瑞平到院雖亦證稱其與鄭欽南有合夥關係,但其對於合夥事業對外之名稱及內部如何出資、分紅等具體內容,多含混不清、無法回答或沈默以對(院卷1第126-137頁),況本案大安順KTV於102年6月18日為警查獲後,陳瑞平隨即於同年月23日出面擔任伴唱機出租人,與接手經營大安順KTV之薛葉英簽立租賃契約,並再度為警於同年8月2日查獲有違反著作權情事,經本合議庭以104年度智訴字第9號判處陳瑞平有期徒刑7月在案,足見證人陳瑞平所稱與鄭欽南合夥云云,均係虛偽不實,且由本案大安順KTV為警查獲後,立即更換出租人為陳瑞平,並補足伴唱機台,無縫接軌繼續營業以觀,益徵證人鄭欽南所證擔任出租人頭等情,應係真實可信。
5、從而,被告3人抗辯僅是單純向鄭欽南承租伴唱機,乃飾卸狡辯之詞,俱不足採。
(三)被告3人所辯固無可採,惟起訴範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限,而起訴事實係認被告邱凡韶:⑴意圖出租,非法灌錄歌曲至大安順KTV之伴唱機硬碟,以出租包廂附加伴唱機之方式,供消費者點播演唱,同時構成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⑵非法灌錄歌曲至北海KTV之伴唱機硬碟而侵害著作財產權;就被告蔡孟緯、林榮樺部分,則係因其2人所經營北海KTV、龍泉小吃部之伴唱機內,遭查獲有未經授權之歌曲,而認渠等各自涉犯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茲分述如下:
1、按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為客體,且係不移轉所有權僅移轉占有之方式,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餐飲店或KTV將電腦伴唱機擺放於店內提供消費者付費點唱,其中並無將「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移轉占有予消費者之行為,縱使餐飲店有向消費者收取點歌費用或KTV向消費者收取包廂費用,自消費者主觀意思而言,係使用視聽設備或包廂之對價,並非取得電腦伴唱機或電腦伴唱機內所有歌曲使用權之對價。餐飲店或KTV之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並非出租之行為(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討論意見參照)。
2、準此而言,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邱凡韶「意圖出租」而非法灌錄歌曲,且以「出租包廂附加伴唱機」之方式,供消費者點播演唱歌曲,惟起訴事實僅記載被告邱凡韶為大安順KTV負責人,並未認定被告邱凡韶有單獨或與他人為出租伴唱機之行為,形式上自無該當「意圖出租」主觀構成要件之可能。又依上開研討意見,收取包廂費用,乃使用視聽設備或包廂之對價,並非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出租行為,是起訴事實所謂「出租包廂附加伴唱機」,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或同法第92條「出租」之要件;換言之,依此部分起訴事實所載,被告邱凡韶不論是主觀或客觀,其犯行均與「出租」無涉,先予敘明。
3、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凡韶有灌錄歌曲至大安順KTV伴唱機之重製行為,但起訴書僅以扣案北海伴唱機硬碟上採得被告邱凡韶指紋,認定被告邱凡韶知悉如何拆換硬碟,及證人鄭欽南指述其有與被告邱凡韶拿硬碟至大安順KTV安裝,進而推論被告邱凡韶有重製犯行。惟拆換硬碟行為與灌錄行為並不必然等同,故具有拆換伴唱機硬碟之能力,及客觀上之拆換硬碟行為,尚不足以推論有灌錄歌曲至硬碟之重製行為,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認此部分重製犯行之舉證仍有不足。
4、被告邱凡韶被訴非法灌錄歌曲至北海KTV之伴唱機硬碟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扣案北海KTV之伴唱機硬碟採得被告邱凡韶之指紋,固有扣案伴唱機硬碟採證編號照片(卷2第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卷2第146-150頁)足以佐證,然如上述,此僅能證明被告邱凡韶曾拆換北海KTV之伴唱機硬碟,至其有無將歌曲灌錄至硬碟之重製犯行,尚須進一步證明,而卷內就此並無相關證據,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指紋鑑定報告,遽為不利被告邱凡韶之認定。
5、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6、關於被告3人涉嫌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依上開說明,客觀上必須證明有「公開演出」之行為,亦即證明有消費者點播演唱公訴意旨所指未經授權歌曲之事實,方構成犯罪。查,本件大安順KTV、北海KTV、龍泉小吃部之伴唱機內,固經查獲有未經授權之歌曲,然此至多只能證明被告3人未經瑞影公司或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所經營之KTV或小吃部內,對不特定消費者提供公訴意旨所指未經授權之歌曲,亦即僅屬將該歌曲置於消費者可得點播演唱之狀態,但此隨時可得公開演出之危險狀態,與實際上有無公開演出,究屬有別,無從僅以伴唱機內存在侵權歌曲,逕以推論該等歌曲或歌詞有公開演出之事實。是本件除告訴代理人或檢警人員之蒐證行為外,並無其他第三人點播侵權歌曲之相關事證,則「公開演出」之事實既未獲證明,自難認定被告3人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
(四)綜上,就本件起訴範圍而言,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3人業已該當前揭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構成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起訴書證據清單固另列舉鄭欽南之證詞、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光璞之指訴、鄭欽南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另案偵卷之蒐證畫面等,作為本案犯罪之證據,惟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均係指被告3人為「菜埔」所屬集團之一份子,渠等內部有各司其職之分工合作關係等等。然若被告3人與「菜埔」具有集團共犯結構,渠等所涉者,乃是共同非法重製及出租伴唱機之犯行,自應於起訴事實加以載明,並應敘明何以被告3人為集團成員,涉嫌非法出租伴唱機,卻又同時身兼承租伴唱機之KTV或小吃部負責人,是否以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方式而遂行非法出租犯行等,但觀之起訴事實,並未記載被告3人有何共犯關係,或有何出租伴唱機之行為,所起訴者,係基於被告3人各自擔任KTV或小吃部負責人之身分,認渠等涉嫌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雖就被告邱凡韶部分,公訴意旨另認有意圖出租而重製(就大安順KTV部分)或重製(就北海KTV部分)之犯行,但起訴事實僅單純認定被告邱凡韶為大安順KTV負責人,並未記載其為集團成員,依此記載,被告邱凡韶自無該當「出租」要件之可能,至重製部分,則因難以證明犯罪,亦無起訴效力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問題。從而,上開公訴意旨所舉證人鄭欽南之證詞等證據,其待證事實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無從作為本案之證據。瑞影公司、長欣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數次具狀表示被告3人與「菜埔」為共犯關係,請求本院併予審理,公訴人於論告時,亦以被告3人與「菜埔」之犯行,與本案所起訴之法條,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院卷2第213頁反面),請求本院加以斟酌,然因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亦無起訴效力擴張之可能,本院依法無從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卷宗編號索引
【卷1】:南檢102年度他字第870號
【卷2】:南檢102年度他字第2011號
【卷3】:南檢102年度他字第2012號
【卷4】:南檢102年度偵字第10518號(第一宗)
【卷5】:南檢102年度偵字第10518號(第二宗)
【卷6】:南檢103年度調偵字第756號
【卷7】:南檢102年度他字第871號
【卷8】:南檢102年度發查字第324號
【卷9】:南檢102年度發查字第325號
【卷10】:保二(一)【三】警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宗
【卷11】:南檢102年度偵字第10561號(第一宗)
【卷12】:南檢102年度偵字第10561號(第二宗)
【卷13】:南檢103年度調偵字第790號
【卷14】:屏檢101年度他字第1304號
【卷15】:屏檢102年度偵字第2362號
【卷16】:屏檢102年度調偵字第253號
【卷17】:保二(一)【三】警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宗
【卷18】:南檢102年度偵字第13469號
【卷19】:南檢103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
【院卷1】:本院104年度智訴字第7號(第一宗)
【院卷2】:本院104年度智訴字第7號(第二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