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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8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城信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城信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城信明」署押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編號5 、6 之「文件名稱及欄位」內,有關「永康分局」皆應更正為「第五分局」、「拘提逮捕」均更正為「逮捕、拘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名應訊並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並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三)等行為,係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以冒名應訊以逃避酒醉駕車之刑責之犯罪動機、手段、於偵查中即知悔悟,供出真實姓名、並坦承全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又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督促被告檢點自身言行,勿再觸法。惟被告如未履行前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併此指明。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城信明」署押共十枚,均係偽造已據被告陳明在案,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8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