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峙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峙尹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盧峙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88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23日釋放,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9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288、14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盧峙尹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625號就上開、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盧峙尹於104 年7月6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左顧右盼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經其同意,在其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置物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含包裝袋,總重7.84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0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4 年7月18日凌晨5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新坎城網咖實施稽查,於被告所承租之607號包廂電腦桌上發現毒品吸食器1組,並據盧峙尹自行交出所持有尚未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總重4.33公克)一併扣案,員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7 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附表編號3至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697號搜索票,於104年7月30日上午9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陳武雄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毒品吸食器3 組、玻璃球3個及夾鏈袋1批等物扣案,並經在場盧峙尹同意,於同日10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方法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6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正反面)。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7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7-12頁、第23至28頁)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含袋重合計7.84公克)、吸食器1組。
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報告日期:2015/7/21)(見警一卷第20-21頁,偵一卷第2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含檢驗結果照片)(見警一卷第22頁)。
㈡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頁正反面)。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8-12頁、第22至27頁)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袋重合計4.33公克)、吸食器1組。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13頁,偵二卷第1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報告日期:2015/8/4)(見警二卷第17頁)。
㈢犯罪事實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4頁)。
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39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陳武雄,附於本院調取之104年聲搜字第697號案卷,影本附於本院卷)暨扣案吸食器3組、玻璃球3個、夾鏈袋1批等。
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報告日期:2015/8/20)(見警三卷第5-7頁)。
㈣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矯正簡表(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卷第4-7頁、第第10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9頁)。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4288、1444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264、329號、98 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98 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二度受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541號及88年度偵字第14288號、14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88 年間先後二次分別因初犯、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距前次受觀察勒戒縱已踰5年,然係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盧峙尹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三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甫於10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二度受觀察勒戒處分,距今相隔雖達十餘年之久,然仍再次施用毒品,可見仍未能戒除心癮,且期間復因恐嚇取財、詐欺、竊盜等案件多次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不佳,另被告甫經警於104年7月6日及同年7月18日分別查獲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仍不知警惕,再於同年7月30日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可見並無戒除毒品之決意,因而就編號3部分科處重於編號1、2 之刑。並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警方於104年7月6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袋重各為①0.71公克、②1.73公克、③0.37公克、④1.76公克、⑤0.74公克、⑥1.73公克、⑦0.48公克、⑧0.32公克,合計含袋重7.84公克)係被告與附表編號1 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購入;扣案警方於104年7月18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各為①3.65公克、②0.68公克,合計含袋重4.33公克),係被告與附表編號2 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購入,分別為被告附表編號1、2各次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4頁,警二卷第3頁),上開查獲扣案之物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第五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2頁,警二卷第17頁),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2 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各該直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8只與2只),因與所包覆之毒品難以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分別為其犯附表編號1、2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 頁,警二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2犯行下宣告沒收。至警方於104年7月30日查扣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3組及夾鏈袋1 批等物,係案外人陳武雄所有,且為陳武雄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為案外人陳武雄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供述在卷,業經調取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47 號陳武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查扣物業經本院於陳武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47 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既非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3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編│犯罪時間 │地點 │犯罪態樣 │罪名與宣告刑 │ │號│ │ │ │ │ ├─┼───────┼──────────┼────────┼──────────────┤ │1 │104年7月6日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將甲基安非他置於│盧峙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中午12時許 │吉村飯店旁加油站廁所│玻璃球吸食器加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燒烤吸其產生煙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之方式 │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 │ │ │ │ │只,毛重合計柒點捌肆公克)均│ │ │ │ │ │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2 │104年7月18日 │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將甲基安非他置於│盧峙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凌晨3時許 │143號新坎城網咖第607│玻璃球吸食器加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號包廂 │燒烤吸其產生煙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之方式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 │ │ │ │ │只,毛重合計肆點參參公克)均│ │ │ │ │ │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3 │104年7月30日 │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輕鬆│將甲基安非他置於│盧峙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凌晨3時許 │打網咖廁所 │玻璃球吸食器加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燒烤吸其產生煙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方式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