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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彭喜有張玉萱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鄞旭聰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鄞旭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鄞旭聰前因強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被訴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現業已審結,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堪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茲審酌被告將面臨重刑之處罰,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即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應堪認定,且如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未予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故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待行使,即有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自仍有再予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4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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