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鄞旭聰
- 指定辯護人
-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鄞旭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鄞旭聰前因強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被訴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現業已審結,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堪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茲審酌被告將面臨重刑之處罰,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即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應堪認定,且如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未予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故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待行使,即有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自仍有再予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4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