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0號
104年度訴字第374號
104年度訴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誌誠
- 被告
- 蔡文杰
- 被告
- 蔡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06
號、104年度偵字第8401號),移請併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45、1231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0828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2845號
)而移請併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16號
)、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5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文
謝誌誠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蔡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壹、犯罪事實:
一、謝誌誠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前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賢」、「毛毛」、「阿威」等人之邀約,加入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謝誌誠除以新台幣9000元代價,提供自己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外,並親自前往金融機構將款項領出(俗稱【車手】,再交予詐騙集團(每回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利益),並以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工具。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中某成員於附表一、二(追加起訴部分)、三(追加起訴部分)所載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載之詐騙方法,致令附表一、二、三所載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二、三所載之人頭帳戶帳號內,再由如附表所載之詐騙集團人員薛詩諺(經警另行偵辦)、謝誌誠、蔡政廷(僅參與附表一編號6、詳下述)及蔡文杰(僅參與附表編號7,詳下述)及至金融機構領出,交予詐騙集團,並獲得前述之報酬。
二、蔡政廷、蔡文杰均為謝誌誠之友人,經謝誌誠遊說後,蔡政廷於同年4月間某日,蔡文杰則於4月間下旬某日,允以3000元(蔡政廷)、7000元(蔡文杰)代價,販賣如附表四所載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為該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則獲得提領金額1%之利益為條件,而加入詐騙集團,而各與謝誌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政廷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蔡文杰則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之詐騙行為
三、案經劉郭秀美、黃方秀珠、詹玉錦、陳巧萍、陳春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警察大隊報告、何蓮香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謝誌誠、蔡文杰及蔡政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附表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謝誌誠部分:見警卷第32至47頁、第49至52、第53至58、第59至60;偵卷1第9至10頁、第27至28頁、第129至133、偵卷3第9、11至27頁、65頁偵卷4第19至25頁、偵卷8第11至22頁、偵卷9第33至36頁;本院卷1第16至20頁、第84至96、本院卷3第15至22頁、第23至39頁)(被告蔡文杰部分:見警卷第1至2頁、3至14頁;偵卷1第9至10頁、第23至25頁、偵卷6第11至15頁、偵卷7第2至3頁、偵聲卷1第13至17頁;本院卷1第26至30頁、第72至80頁、本院卷3第15至22頁、第23至39頁)(被告蔡政廷部分;見偵卷2第6至16頁、第67至72頁、聲羈卷2第6至11頁、偵卷5第9至11頁、12至16頁、偵卷7第11至13頁、偵聲卷2第6至8頁;本院卷1第21至25頁、第84至96頁、本院卷3第15至22頁、第23至39頁),核與告訴人陳春杏(見偵卷8第121背至123)、詹玉錦(見偵卷1第107至111頁)、朱陳美惠(見偵卷4第35至37頁)、陳巧萍(偵卷5第40至42頁)、李金燕(見偵卷5第52至54頁)、黃方秀珠(偵卷2第51至52頁)、郭秀美(見警卷第73至76;偵卷1第45至46頁)等人指訴、證人劉瑋傑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1第79至83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見偵卷8第123頁)、被害人陳香杏匯款單1紙(偵卷8第125頁)、謝誌誠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卷4第26至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胡星敏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提領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8第40至51頁)、被害人朱陳美惠網路銀行存款明細影本1紙(見偵卷4第41頁)、被害人陳巧萍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見偵卷5第44至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王振傑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三民分行、民族分行櫃檯監視器畫面、民族分行ATM提款機監視器畫面(見偵卷8第65至7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陳偉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8第89至91頁)、第一銀行「胡俊偉」帳戶印鑑掛失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偵卷9第37至42頁)、104年4月30日第一銀行鹽埕分行臨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9第44至45頁)、104年4月22日及104年4月28日提款單及ATM提領紀錄各1紙(偵卷8第92、95頁)、被害人李金燕匯款單影本8紙(偵卷5第65至68頁)、104年4月22日及104年4月27日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及ATM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偵卷9第47至50頁)、黃方秀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偵卷2第57頁)、告訴人郭秀美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紙(警卷第85至88頁)、蔡文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謝誌誠持用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使用通話軟體「Voxer」對話音檔及譯文(警卷第18至26頁)、蔡政廷與謝誌誠使用通話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及譯文(見偵卷2第39至44頁)、蔡文杰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5至16頁)、蔡文杰手機APP免費通話軟體內自己寫的教戰手則照片1紙(警卷第29頁)、104年3月20日14時40分,謝誌誠陪同蔡政廷至第一銀行開戶之照片2張(偵卷2第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偵卷7第4至10頁)、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4年5月25日一博愛字第00093號函暨檢送蔡政廷(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4年4月29日臨櫃提領現金90萬元之交易傳票附件影本及領款影光碟一片(偵卷7第14至18頁)、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4年6月16日一十全字第00054號函暨檢送謝誌誠(帳號00000000000)於104年3月30日臨櫃提領現金175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及監視影像畫面光碟一片(偵卷8第30至34頁)、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104年5月21日一鹽埕字第00055號函暨檢送謝誌誠(帳號00000000000)於104年3月31日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之傳票影本及監視影像畫面光碟一片(偵卷8第35至39頁)、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照片影本1紙(偵卷9第43頁),另有如附表五、六、七所載之物扣案為憑,被告三人之自白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各為附表一所載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附表二部分:訊據被告謝誌誠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警卷2A第3至6頁、7至17頁、30至33頁、45至50頁、56至57頁、58至66頁、83至89頁、104至115頁、第123至126頁、警卷1第1至2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27至34頁),核與證人即金融帳戶出售者楊岳連證述(見警卷2B第529至533頁、534至537頁)、告訴人何天佑證述(見警卷2B第442至444頁)相符。此外,復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見警卷2B第445頁)、楊岳連如附表四所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2B第451至456頁)、104年5月13日臨櫃提款畫面翻拍照片2紙(警卷2B第457至45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謝誌誠此部分之自白,確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事實認定之基礎。綜上所述,被告為附表二所載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附表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謝誌誠自承在卷(見偵卷1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蓮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1第42至46頁),何蓮香於104年4月29日將260萬元匯至如附表四所載郭家瑩帳戶裡,再由被告提領而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卷1第25頁)、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4年7月15日一楠梓字第72號丞所附郭家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卷1第10至20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04年7月16日一五福字第84號函附之交易傳票及領款影像畫面(見偵卷1第5至9頁)、被告謝誌誠手捧260萬元之照片(見偵卷1第21頁),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要係出於真實,應可採為事實認定之基礎。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謝誌誠為附表三所載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查被告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二、三各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依卷內證據顯示至少尚有超過二人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人,足認如附表本案已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免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予敘明。共同正犯關係:
㈠被告謝誌誠、蔡文杰及蔡政廷雖未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然被告謝誌誠於加入詐欺集團之初,即已知悉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不僅出面為詐騙集團購買人頭帳戶(如附表四所載楊岳連、被告蔡文杰、蔡政廷之帳戶),並吸收有相同犯意之蔡文杰、蔡政廷加入詐騙集團而擔任車手、保管款項等工作,均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而與綽號「阿賢」、「毛毛」、「阿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謝誌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蔡政廷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蔡文杰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原判決既認被告等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乃僅對於已得財之被告某甲,論以既遂罪,而對於尚未得財之被告某乙等,論以未遂罪,自有未合。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酌。查⒈被告蔡文杰就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犯行,雖其提領款項經銀行行員阻止而未遂,惟告訴人其餘匯出之23萬美金已匯至境外、並遭詐騙集團領走;⒉被告謝誌誠於5月6日即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裁定羈押,附表二所示之施行詐術、提領款項均在被告羈押中,惟被告謝誌誠為詐騙集團出面購買人頭帳戶之目的即是為詐騙被害人、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所用,自為其主觀所得預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蔡文杰及謝誌誠仍應就此部分犯既遂之結果,負既遂之全部責任,併此敘明。罪數關係:
㈠被告謝誌誠所為與綽號「阿賢」、「毛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附表一(編號1至7)、二、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又附表一編號3、4、5、7所載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訛詐同一告訴人金錢之目的,各自於附表所載相隔甚近之時間內,先後以相同情由、冒充公務員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欺財物,致使各告訴人各次匯款,犯行之時間密接,手段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等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移請併辦部分:
㈠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45號、第12315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28號移請併辦之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事實同一,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16號移請併辦之事實,與附表二所載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量刑:
㈠爰審酌⒈被告謝誌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為本案犯行前打臨時工,月入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⒉被告蔡文杰高職畢業、獨居、靠打零工為生之智識及家庭狀況;⒊被告蔡政廷國中畢業,犯本案前任職於家中土木工程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情況;⒋被告3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即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提款等行為分擔,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且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為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謝誌誠除為詐騙集團成員購買金融帳戶外,並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帶成員提領款項,所涉已非單純販賣帳戶及提款之車手角色,且拒絕供出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利追查,惟念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蔡政廷更以3萬元與告訴人黃方秀珠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2第55頁),兼衡渠等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詐得之金額,渠等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蔡政廷固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蔡政廷業由家人支出3萬元而獲告訴人諒解,有調解筆錄為憑,惟告訴人所受損失高達90萬元,二者相距甚大,被告蔡政廷雖擔任提款車手,然係整個詐騙犯行既未遂與否之關鍵,而社會詐騙風氣敗壞,若率予宣告緩刑,恐有鼓勵犯行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為被告謝誌誠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其等遂行詐欺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均屬共犯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之一、六之一及七之物,或無積極證據證明與犯罪相關,或無積極證據為共犯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
一、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06號
、8401號;
二、移請併辦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2845號、第1231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0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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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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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104年3│【謝誌誠】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 │月16日上│ 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午9時許 │ 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起,假冒│ │
│ │台北長庚│ │
│ │醫院櫃檯│ │
│ │小姐,以│ │
│ │電話向陳│ │
│ │春杏訛稱│ │
│ │,遭人以│ │
│ │偽造證件│ │
│ │申請醫療│ │
│ │補助,並│ │
│ │稱將代為│ │
│ │報警後,│ │
│ │再由自稱│ │
│ │臺北市警│ │
│ │官「陳文│ │
│ │龍」受理│ │
│ │、轉給自│ │
│ │稱調查科│ │
│ │長「許佳│ │
│ │輝」、自│ │
│ │稱臺灣臺│ │
│ │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 │
│ │檢察官「│ │
│ │吳文正」│ │
│ │接聽,致│ │
│ │陳春杏陷│ │
│ │於錯誤,│ │
│ │於3月24 │ │
│ │日上午11│ │
│ │時56分匯│ │
│ │款70萬元│ │
│ │至謝誌誠│ │
│ │附表四所│ │
│ │載之帳戶│ │
│ │內,再由│ │
│ │車手薛詩│ │
│ │諺(另由│ │
│ │檢察官偵│ │
│ │辦)於同│ │
│ │日下午2 │ │
│ │時9分許 │ │
│ │,至第一│ │
│ │銀行博愛│ │
│ │分行提領│ │
│ │後,交予│ │
│ │詐騙集團│ │
│ │而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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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104年3│【謝誌誠】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 │月13日下│ 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午1時許 │ 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起,詐騙│ │
│ │集團成員│ │
│ │陸續多次│ │
│ │,自稱長│ │
│ │庚醫院護│ │
│ │士,以電│ │
│ │話向詹玉│ │
│ │錦訛稱,│ │
│ │證件遭人│ │
│ │冒用申請│ │
│ │補助,並│ │
│ │稱將代為│ │
│ │報警處理│ │
│ │,嗣後再│ │
│ │接獲自稱│ │
│ │新北市警│ │
│ │察局警「│ │
│ │黃明吉」│ │
│ │、檢察官│ │
│ │「吳文正│ │
│ │」接聽,│ │
│ │致詹玉錦│ │
│ │因此陷於│ │
│ │錯誤,而│ │
│ │於104年4│ │
│ │月20日匯│ │
│ │款130萬 │ │
│ │元至附表│ │
│ │四所載胡│ │
│ │星敏帳戶│ │
│ │內,謝誌│ │
│ │誠則於同│ │
│ │日下午3 │ │
│ │時42分許│ │
│ │,至中國│ │
│ │信託商業│ │
│ │銀行新興│ │
│ │分行以臨│ │
│ │櫃提領方│ │
│ │式提領,│ │
│ │再將之交│ │
│ │予詐騙集│ │
│ │團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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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自104年3│【謝誌誠】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 │月25日上│ 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午11時起│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詐騙集│ │
│ │團成員陸│ │
│ │續以慈濟│ │
│ │醫院員工│ │
│ │,向朱陳│ │
│ │美惠訛稱│ │
│ │身分遭冒│ │
│ │用請領醫│ │
│ │療補助,│ │
│ │並稱將代│ │
│ │為報警處│ │
│ │理,嗣後│ │
│ │再由自稱│ │
│ │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官│ │
│ │「張志成│ │
│ │」訛稱涉│ │
│ │及洗錢云│ │
│ │云,致朱│ │
│ │陳美惠因│ │
│ │此陷於錯│ │
│ │誤,而於│ │
│ │3月28日 │ │
│ │下午5時7│ │
│ │分許、31│ │
│ │日上午12│ │
│ │時4分許 │ │
│ │,以網路│ │
│ │銀行匯款│ │
│ │200萬元 │ │
│ │、60萬元│ │
│ │至謝誌誠│ │
│ │如附表四│ │
│ │所載之帳│ │
│ │戶內,謝│ │
│ │誌誠再於│ │
│ │30日上午│ │
│ │1時10分 │ │
│ │許、31日│ │
│ │上午12時│ │
│ │49分許,│ │
│ │分別以臨│ │
│ │櫃提款方│ │
│ │式,提領│ │
│ │175萬元 │ │
│ │、60萬元│ │
│ │而得手。│ │
│ │ │ │
├──┼────┼──────────────────────┤
│4 │於104年3│【謝誌誠】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 │月31日12│ 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時許起,│ 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詐騙集團│ │
│ │成員陸續│ │
│ │以某臺北│ │
│ │醫院員工│ │
│ │,向陳巧│ │
│ │萍訛稱身│ │
│ │分遭冒用│ │
│ │請領醫療│ │
│ │補助,並│ │
│ │表明要報│ │
│ │警處理云│ │
│ │云,嗣後│ │
│ │再由自稱│ │
│ │警察人員│ │
│ │訛稱涉及│ │
│ │案件、銀│ │
│ │行帳戶會│ │
│ │遭凍結云│ │
│ │云,致陳│ │
│ │巧萍因此│ │
│ │陷於錯誤│ │
│ │,而於4 │ │
│ │月8日下 │ │
│ │午1時1分│ │
│ │許匯款 │ │
│ │87萬元、│ │
│ │4月9日上│ │
│ │午11時24│ │
│ │分許、下│ │
│ │午1時15 │ │
│ │分許,各│ │
│ │匯款48萬│ │
│ │元及20萬│ │
│ │元至附表│ │
│ │四所載王│ │
│ │振傑之帳│ │
│ │戶內,謝│ │
│ │誌誠再於│ │
│ │4月8日下│ │
│ │午2時3分│ │
│ │、4月9日│ │
│ │上午11時│ │
│ │54分、下│ │
│ │午1時39 │ │
│ │分及1時 │ │
│ │43分,分│ │
│ │別以臨櫃│ │
│ │提款、自│ │
│ │動櫃員機│ │
│ │方式,提│ │
│ │領87萬元│ │
│ │、48萬元│ │
│ │、10萬元│ │
│ │及10萬元│ │
│ │而得手,│ │
│ │並交予詐│ │
│ │騙集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自104年4│【謝誌誠】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 │月20日上│ 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午9時許 │ 捌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起,詐騙│ │
│ │集團成員│ │
│ │陸續以臺│ │
│ │北聯合醫│ │
│ │院員工,│ │
│ │向李金燕│ │
│ │訛稱身分│ │
│ │遭冒用請│ │
│ │領醫療補│ │
│ │助,並表│ │
│ │明要報警│ │
│ │處理云云│ │
│ │,嗣後再│ │
│ │由自稱新│ │
│ │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刑│ │
│ │事二隊警│ │
│ │員人員訛│ │
│ │稱涉及詐│ │
│ │領健保案│ │
│ │件、銀行│ │
│ │帳戶會遭│ │
│ │凍結云云│ │
│ │,致李金│ │
│ │燕因此陷│ │
│ │於錯誤,│ │
│ │而於4月 │ │
│ │22日下午│ │
│ │3時5分許│ │
│ │、4月28 │ │
│ │日上午11│ │
│ │時28分許│ │
│ │,匯款 │ │
│ │58萬元、│ │
│ │80萬元至│ │
│ │附表四所│ │
│ │載陳偉強│ │
│ │帳戶內,│ │
│ │4月30日 │ │
│ │上午11時│ │
│ │50分許、│ │
│ │匯款33萬│ │
│ │元至附表│ │
│ │四所載胡│ │
│ │俊偉帳戶│ │
│ │內,謝誌│ │
│ │誠再於4 │ │
│ │月22日下│ │
│ │午4時14 │ │
│ │分以自動│ │
│ │櫃員機提│ │
│ │領10萬元│ │
│ │、4月28 │ │
│ │日上午11│ │
│ │時46分,│ │
│ │以臨櫃提│ │
│ │款方式提│ │
│ │領80萬元│ │
│ │,4月30 │ │
│ │日上午12│ │
│ │時37分許│ │
│ │,以臨櫃│ │
│ │提款方式│ │
│ │提領33萬│ │
│ │元而得手│ │
│ │,並交予│ │
│ │詐騙集團│ │
│ │。 │ │
│ │ │ │
│ │ │ │
├──┼────┼──────────────────────┤
│6 │自104年4│【謝誌誠】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 │月8日下 │ 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午午2時 │ 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40分許起│ │
│ │,詐騙集│【蔡政廷】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 │團成員自│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稱臺北地│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方法院檢│ │
│ │察署檢察│ │
│ │官,向黃│ │
│ │方秀珠訛│ │
│ │稱涉及洗│ │
│ │錢案件,│ │
│ │須匯款至│ │
│ │指定帳戶│ │
│ │以自清云│ │
│ │云,致黃│ │
│ │方秀珠因│ │
│ │此陷於錯│ │
│ │誤,而於│ │
│ │4月29日 │ │
│ │上午11時│ │
│ │許,匯款│ │
│ │90萬元至│ │
│ │附表四所│ │
│ │示蔡政廷│ │
│ │之帳戶內│ │
│ │,並由謝│ │
│ │誌誠通知│ │
│ │蔡政廷於│ │
│ │4月29日 │ │
│ │上午12時│ │
│ │17分許前│ │
│ │往銀行,│ │
│ │以臨櫃方│ │
│ │式提領90│ │
│ │萬元而得│ │
│ │手,並交│ │
│ │予詐騙集│ │
│ │團。 │ │
├──┼────┼──────────────────────┤
│7 │自104年4│【謝誌誠】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 │月17日上│ 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午10時30│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分許起,│ │
│ │詐騙集團│【蔡文杰】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 │成員陸續│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以慈濟醫│月。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院員工,│ │
│ │向郭秀美│ │
│ │訛稱身分│ │
│ │遭冒用請│ │
│ │領醫療補│ │
│ │助,並表│ │
│ │明要報警│ │
│ │處理云云│ │
│ │,嗣後再│ │
│ │由自稱新│ │
│ │北市政府│ │
│ │警察局警│ │
│ │員李治琴│ │
│ │、科長王│ │
│ │文清、檢│ │
│ │察官侯名│ │
│ │宏訛稱涉│ │
│ │及詐欺案│ │
│ │件、需匯│ │
│ │款至指定│ │
│ │銀行帳戶│ │
│ │云云,致│ │
│ │郭秀美因│ │
│ │此陷於錯│ │
│ │誤,而於│ │
│ │4月21日 │ │
│ │上午10時│ │
│ │、23日上│ │
│ │午10時許│ │
│ │及27日上│ │
│ │午10時許│ │
│ │,各匯款│ │
│ │美金10萬│ │
│ │元、5萬 │ │
│ │元及8萬 │ │
│ │元至附表│ │
│ │四所載 │ │
│ │MASSIF │ │
│ │BEAUTY T│ │
│ │ECHNOLO │ │
│ │GY CO. │ │
│ │LIMITED │ │
│ │香港匯豐│ │
│ │銀行帳戶│ │
│ │(均匯出│ │
│ │境外而得│ │
│ │手),再│ │
│ │於5月5日│ │
│ │上午11時│ │
│ │7分許、 │ │
│ │11分許,│ │
│ │各匯款60│ │
│ │萬元、40│ │
│ │萬元至附│ │
│ │表四所載│ │
│ │蔡文杰之│ │
│ │帳戶,蔡│ │
│ │文杰再依│ │
│ │謝誌誠之│ │
│ │指示,於│ │
│ │5月5日下│ │
│ │午11時23│ │
│ │分許、5 │ │
│ │月6日下 │ │
│ │午1時許 │ │
│ │,分別至│ │
│ │銀行提領│ │
│ │,均因銀│ │
│ │行人員通│ │
│ │報而未能│ │
│ │提領。 │ │
│ │ │ │
└──┴────┴──────────────────────┘
附表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4號】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69號;
移請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19116號)
┌──┬────┬──────────────────────┐
│1 │謝誌誠於│【謝誌誠】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 │104年5月│ 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4日,以 │ 貳月。 │
│ │7000元之│ │
│ │代價向蔡│ │
│ │文杰友人│ │
│ │楊岳連(│ │
│ │另案由警│ │
│ │偵辦中)│ │
│ │所申辦如│ │
│ │附表四所│ │
│ │載楊岳連│ │
│ │之帳戶存│ │
│ │摺、提款│ │
│ │卡及印章│ │
│ │,再交予│ │
│ │詐騙集團│ │
│ │使用。詐│ │
│ │騙集團則│ │
│ │自104年5│ │
│ │月13日上│ │
│ │午9時許 │ │
│ │起,詐騙│ │
│ │集團成員│ │
│ │自稱大林│ │
│ │慈濟醫院│ │
│ │人員,對│ │
│ │何天祐訛│ │
│ │稱,身分│ │
│ │遭人冒用│ │
│ │申請醫療│ │
│ │補助,並│ │
│ │將報警處│ │
│ │理,嗣後│ │
│ │有自稱警│ │
│ │察人員訛│ │
│ │稱涉及老│ │
│ │鼠會案件│ │
│ │,檢察官│ │
│ │將羈押2 │ │
│ │個月,須│ │
│ │匯款至指│ │
│ │定帳戶以│ │
│ │自清云云│ │
│ │,並傳真│ │
│ │2張臺灣 │ │
│ │台北地方│ │
│ │法院傳票│ │
│ │(業經何│ │
│ │天祐銷毀│ │
│ │,未經扣│ │
│ │案),致│ │
│ │何天祐因│ │
│ │此陷於錯│ │
│ │誤,而於│ │
│ │5月13日 │ │
│ │下午1時 │ │
│ │37分許,│ │
│ │匯款80萬│ │
│ │元至附表│ │
│ │四所示楊│ │
│ │岳連之帳│ │
│ │戶內,並│ │
│ │由胡俊偉│ │
│ │(另行偵│ │
│ │辦)於同│ │
│ │日下午2 │ │
│ │時31分許│ │
│ │,前往銀│ │
│ │行,以臨│ │
│ │櫃方式提│ │
│ │領80萬元│ │
│ │而得手,│ │
│ │並交予詐│ │
│ │騙集團。│ │
│ │ │ │
└──┴────┴──────────────────────┘
附表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4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5369號)
┌──┬────┬──────────────────────┐
│6 │自104年4│【謝誌誠】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 │月22日下│ 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午2時40 │ 貳月。 │
│ │分許起,│ │
│ │詐騙集團│ │
│ │成員,向│ │
│ │何蓮香訛│ │
│ │稱身分遭│ │
│ │人盜用申│ │
│ │請醫療補│ │
│ │助,並將│ │
│ │報警處理│ │
│ │,嗣後自│ │
│ │稱臺北警│ │
│ │察局警員│ │
│ │,以何蓮│ │
│ │香可能遭│ │
│ │羈押1個 │ │
│ │月,要為│ │
│ │何蓮香保│ │
│ │管款項,│ │
│ │以免遭詐│ │
│ │騙集團領│ │
│ │走云云,│ │
│ │並傳真1 │ │
│ │紙不詳公│ │
│ │文(業經│ │
│ │何蓮香燒│ │
│ │毀),致│ │
│ │何蓮香因│ │
│ │此陷於錯│ │
│ │誤,而於│ │
│ │4月29日 │ │
│ │上午12時│ │
│ │27分許,│ │
│ │匯款260 │ │
│ │萬元至附│ │
│ │表四所示│ │
│ │郭家瑩之│ │
│ │帳戶內,│ │
│ │並由謝誌│ │
│ │誠於同日│ │
│ │下午1時 │ │
│ │35分許,│ │
│ │前往銀行│ │
│ │,以臨櫃│ │
│ │方式提領│ │
│ │260萬元 │ │
│ │而得手,│ │
│ │並交予詐│ │
│ │騙集團。│ │
│ │ │ │
│ │ │ │
│ │ │ │
└──┴────┴──────────────────────┘
附表四(帳號一覽表)
┌─────┬────────────────┬──────┐
│ │ │ │
│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備註 │
│ │ │ │
├─────┼────────────────┼──────┤
│ │戶名:謝誌誠 │ │
│一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二 │戶名:胡星敏 │ │
│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三 │戶名:王振傑 │ │
│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四 │戶名:陳偉強 │ │
│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五 │戶名:胡俊偉 │ │
│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六 │戶名:蔡政廷 │ │
│ │帳戶:第一銀行鹽埕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七 │戶名:蔡文杰 │ │
│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八 │戶名:MASSIF BEAUTY TECHNOLOGY │ │
│ │ CO.LIMITED(中文譯名:山下│匯出境外 │
│ │ 秀科技有限公司) │ │
│ │帳戶:香港匯豐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戶名:郭家瑩 │ │
│九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楊岳連 │ │
│十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附表五(謝誌誠扣案物品)
┌────┬─────────────┬─────┬─────┐
│ │ │ │ │
│編號 │品名 │應否沒收及│備註 │
│ │ │其理由 │ │
├────┼─────────────┼─────┼─────┤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應沒收 │104年5月6 │
│ │ │ │日下午3時 │
│ │ │(被告所有│許,在高雄│
│ │ │、且供犯罪│市三民區南│
│ │ │所用) │台路197號 │
│ │ │ │固興大飯店│
│ │ │ │大廳逮捕而│
│ │ │ │附帶搜索扣│
│ │ │ │得 │
├────┼─────────────┼─────┼─────┤
│2 │蔡文杰如附表四所載帳戶金融│同上 │同上 │
│ │卡1張 │ │ │
├────┼─────────────┼─────┼─────┤
│3 │蔡政廷如附表四所載帳戶金融│同上 │同上 │
│ │卡1張 │ │ │
├────┼─────────────┼─────┼─────┤
│4 │帳號記載單1張 │同上 │同上 │
│ │ │ │ │
├────┼─────────────┼─────┼─────┤
│5 │蔡文杰如附表四所載帳戶密碼│同上 │同上 │
│ │單1紙 │ │ │
├────┼─────────────┼─────┼─────┤
│6 │蔡文杰、蔡政廷身分證影本各│同上 │同上 │
│ │1紙 │ │ │
├────┼─────────────┼─────┼─────┤
│7 │謝誌誠如附表四所載帳戶存摺│同上 │104年6月2 │
│ │ │ │日上午11時│
│ │ │ │35分許,經│
│ │ │ │警持搜索票│
│ │ │ │,在高雄市│
│ │ │ │大社區翠屏│
│ │ │ │路51號3樓 │
│ │ │ │謝誌誠之房│
│ │ │ │間內扣得。│
└────┴─────────────┴─────┴─────┘
附表五之一(謝誌誠扣案物品中,不予沒收部分)
┌────┬─────────────┬─────┬─────┐
│ │ │ │ │
│編號 │品名 │不予沒收及│備註 │
│ │ │其理由 │ │
│ │ │ │ │
├────┼─────────────┼─────┼─────┤
│1 │中華電信公用電話IC卡2紙 │無積極證據│經警於104 │
│ │ │證明與本案│年5月6日下│
│ │ │犯行相關 │午3時許, │
│ │ │ │在高雄市三│
│ │ │ │民區南台路│
│ │ │ │197號固興 │
│ │ │ │大飯店大廳│
│ │ │ │,逮捕謝誌│
│ │ │ │誠時附帶搜│
│ │ │ │索扣得。 │
│ │ │ │ │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 同上 │經警於104 │
│ │ │ │年6月2日上│
│ │ │ │午11時35分│
│ │ │ │至12時10分│
│ │ │ │止,在高雄│
│ │ │ │市大社區翠│
│ │ │ │路51號3樓 │
│ │ │ │房內搜索扣│
│ │ │ │得。 │
├────┼─────────────┼─────┼─────┤
│3 │短袖T恤3件 │同上 │同上 │
│ │ │ │ │
├────┼─────────────┼─────┼─────┤
│4 │謝誌誠仁武農會存摺1本 │同上 │同上 │
│ │ │ │ │
├────┼─────────────┼─────┼─────┤
│5 │謝誌誠苓雅郵局存摺1本 │同上 │同上 │
│ │ │ │ │
├────┼─────────────┼─────┼─────┤
│6 │謝誌誠木質印章1顆 │同上 │同上 │
│ │ │ │ │
└────┴─────────────┴─────┴─────┘
附表六(蔡文杰扣案物品中應沒收部分)
┌────┬─────────────┬─────┬─────┐
│ │ │ │ │
│編號 │品名 │應沒收及其│備註 │
│ │ │理由 │ │
├────┼─────────────┼─────┼─────┤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應沒收 │104年5月6 │
│ │ │ │日下午3時 │
│ │ │(被告所有│許,在高雄│
│ │ │、且供犯罪│市三民區南│
│ │ │所用) │台路197號 │
│ │ │ │固興大飯店│
│ │ │ │507室,經 │
│ │ │ │蔡文杰同意│
│ │ │ │而搜索扣得│
│ │ │ │。 │
├────┼─────────────┼─────┼─────┤
│2 │蔡文杰如附表四所載帳戶存摺│同上 │同上 │
│ │1本 │ │ │
├────┼─────────────┼─────┼─────┤
│3 │教戰手則2紙 │同上 │同上 │
│ │ │ │ │
└────┴─────────────┴─────┴─────┘
附表六之一(蔡文杰扣案物品中,不予沒收部分)
┌────┬─────────────┬─────┬─────┐
│ │ │ │ │
│編號 │品名 │不予沒收及│備註 │
│ │ │其理由 │ │
│ │ │ │ │
├────┼─────────────┼─────┼─────┤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無積極證據│104年5月6 │
│ │ │證明與本案│日下午3時 │
│ │ │犯行相關 │許,在高雄│
│ │ │ │市三民區南│
│ │ │ │台路197號 │
│ │ │ │固興大飯店│
│ │ │ │507室,經 │
│ │ │ │蔡文杰同意│
│ │ │ │而搜索扣得│
│ │ │ │。 │
├────┼─────────────┼─────┼─────┤
│2 │吸食器1瓶 │ 同上 │ 同上 │
│ │ │ │ │
└────┴─────────────┴─────┴─────┘
附表七(蔡政廷扣案物品中,不予沒收部分)
┌────┬─────────────┬─────┬─────┐
│ │ │ │ │
│編號 │品名 │不予沒收及│備註 │
│ │ │其理由 │ │
│ │ │ │ │
├────┼─────────────┼─────┼─────┤
│1 │綠色小布袋1個 │無積極證據│104年6月1 │
│ │ │證明與本案│日下午1時 │
│ │ │犯行相關 │25分許至50│
│ │ │ │分止,在高│
│ │ │ │雄市鼓山區│
│ │ │ │青泉街140 │
│ │ │ │號5樓房間 │
│ │ │ │內,經蔡政│
│ │ │ │廷同意而搜│
│ │ │ │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中國信託塑膠袋1個 │ 同上 │ 同上 │
│ │ │ │ │
├────┼─────────────┼─────┼─────┤
│3 │胡星敏如附表四所載帳戶存摺│雖與犯罪有│ 同上 │
│ │一本 │關,惟無積│ │
│ │ │極證據證明│ │
│ │ │是否為詐騙│ │
│ │ │集團成員所│ │
│ │ │有 │ │
├────┼─────────────┼─────┼─────┤
│4 │胡星敏木質印章1枚 │同上 │同上 │
│ │ │ │ │
├────┼─────────────┼─────┼─────┤
│5 │胡星敏如附表四所載帳戶金融│ 同上 │ 同上 │
│ │卡1張 │ │ │
│ │ │ │ │
├────┼─────────────┼─────┼─────┤
│6 │王振傑如附表四所載帳戶存摺│ 同上 │ 同上 │
│ │1本 │ │ │
├────┼─────────────┼─────┼─────┤
│7 │王振傑如附表四所載帳戶金融│ 同上 │ 同上 │
│ │卡1張 │ │ │
├────┼─────────────┼─────┼─────┤
│8 │陳偉強如附表四所載帳戶存摺│ 同上 │ 同上 │
│ │1本 │ │ │
├────┼─────────────┼─────┼─────┤
│9 │陳偉強如附表四所載帳戶金融│ │ │
│ │卡1張 │ │ │
│ │ │ │ │
├────┼─────────────┼─────┼─────┤
│10 │井俊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上 │ 同上 │
│ │存摺1本 │ │ │
├────┼─────────────┼─────┼─────┤
│11 │井俊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上 │ 同上 │
│ │金融卡1張 │ │ │
├────┼─────────────┼─────┼─────┤
│12 │井俊凱木質印章1顆 │ 同上 │ 同上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