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簡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選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其才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
- 被告
- 溫財旺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104年度選偵字第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其才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溫財旺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戴其才、溫財旺各設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臺南市○○區○○里○○000○0號,係民國103年直轄市台南市第2屆市議員第8選區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李全教為該次選舉之市議員候選人,詎康清良(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審理中)為使李全教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中秋節前某日,前往戴其才上揭戶籍地住處,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與戴其才,並告以這筆錢係里長李麗華所交付,事後李麗華再前去向戴其才拜票,並約使戴其才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與李全教,戴其才明知該筆款項係要求其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李全教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又康清良為使李全教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8、9月間,前往溫財旺上揭戶籍地住處,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與溫財旺,並約使溫財旺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與李全教,溫財旺明知該筆款項係要求其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李全教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其才、溫財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清良於偵查中所述有各交付現金5000元與被告戴其才、溫財旺相符,且有望明里里民清單、玉井區選民名冊扣案可憑,足見被告戴其才、溫財旺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戴其才、溫財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又若明知為賄款而收受之,亦助長選舉之歪風,被告身為我國國民,長久以來接受民主政治之洗禮,對此應知之甚明,本應堅守民主政治之基本價值,竟仍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收受賄款之金額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戴其才、溫財旺固曾各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7年度交上易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然被告戴其才於前案緩刑期滿後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溫財旺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審理中均知坦認犯行,顯具悔意,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就被告戴其才、溫財旺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二人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宣告褫奪公權(詳下述),因褫奪公權宣告不在緩刑範圍內,且被告二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罹刑章,本院既應對被告二人宣告褫奪公權,業已足資強化被告二人法治觀念,故本院認無另賦予被告二人緩刑條件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褫奪公權期間,因本條項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二人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之主刑下,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未扣案之被告二人所收受現金各5,000元;均係康清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二人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既經本院為上揭有罪諭知,爰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從刑宣告沒收,且按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所收受之賄賂雖未扣案,惟均係現金,並無不能沒收之虞,爰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