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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林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104年7月8 日止,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吳俊德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國文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德、王福建、證人即被害人蘇惠鈴、陳光頤、趙令瑜、陳鄭勝子、夏宏毅、郭靜月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14、38-39、19-20、24-26、31-32頁反面、57-58、51-52頁反面、48-49 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14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編號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25 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編號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編號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各分局勘查刑案現場採獲鞋印跡證、現場照片等證物在卷可證(警卷第34、36、42-43、64-81、84-103 頁、他字卷第26-27頁、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於附表編號1、6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5、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8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開啟被害人郭靜月之自小客車電門,但因無法發動電源而作罷,並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罪事實,係警方偵辦被告所涉其他竊盜案件時,被告主動坦認,此部分應認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該犯行前,向員警表示涉犯此部分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任意侵入告訴人或被害人居住之住宅,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對居家安全產生不安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家中尚有父親、2 名兒女均在就學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均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自無庸諭知沒收。

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於97年間因26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再因1起竊盜犯行,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間再因1起竊盜犯行,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告確定,上開案件與其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雖經假釋,惟假釋中再犯罪,應服殘刑1年5月7日,於入監前再犯13起竊盜案,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未確定);再因5件竊盜犯行,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7、268、269、3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已確定)。又再犯本件8 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22頁),以被告前犯46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其已因前揭竊盜犯行,入監執行近5 年始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滿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未因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甚明,足認有以強制工作之方式,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竊盜方式及受損財物          │被害人│主文(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                            │      │                          │
├──┼───────┼──────────┼──────────────┼───┼─────────────┤
│ 1  │104年1月初某日│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九街│自後門打開未上鎖之鐵門,用腳│吳俊德│林國文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120號               │踹開木門,侵入左列處所,竊取│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吳俊德所有相機1 台、現金新台│      │                          │
│    │              │                    │幣(下同)1 萬1000元        │      │                          │
├──┼───────┼──────────┼──────────────┼───┼─────────────┤
│ 2  │104年1月12日17│臺南市南區灣裡路62巷│自空地鐵絲網攀爬進入,再從側│蘇蕙鈴│林國文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時許          │6號                 │門鐵門侵入左列處所,竊取蘇蕙│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鈴所有現金9000元            │      │                          │
├──┼───────┼──────────┼──────────────┼───┼─────────────┤
│ 3  │104年1月14日20│臺南市南區鹽埕路103 │扯下鋁門窗而侵入左列處所,竊│陳光頤│林國文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時前某時      │巷41號之2           │取陳光頤所有現金2000元      │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4  │104年3月11日12│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2│以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趙令瑜│趙令瑜│林國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時前某時      │53巷13號            │停在左列處所之車號000-000號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機車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4年3月11日  │臺南市南區府南里永成│以鐵鎚破壞後門門鎖,侵入左列│陳鄭勝│林國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              │路3段606號          │處所,竊取陳鄭勝子所有之現金│子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1000元                      │      │刑拾月。                  │
│    │              │                    │                            │      │                          │
├──┼───────┼──────────┼──────────────┼───┼─────────────┤
│ 6  │104年3月間    │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 │破壞鐵捲門旁控制器而打開鐵捲│夏宏毅│林國文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547巷78弄26號       │門侵入左列處所,竊取夏宏毅所│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有現金1000元、車輛鑰匙1 支  │      │拾月。                    │
├──┼───────┼──────────┼──────────────┼───┼─────────────┤
│ 7  │104年6月23日13│臺南市南區建南里興隆│以油壓剪剪斷鐵窗後,自鐵窗侵│王福建│林國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時32分許      │路233號             │入左列處所,竊取王福建所有現│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金2 萬多元、金戒指2 只、金手│      │刑壹年。                  │
│    │              │                    │環1只                       │      │                          │
├──┼───────┼──────────┼──────────────┼───┼─────────────┤
│ 8  │104年7月8日7時│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 │意圖竊取郭靜月停在左列處所之│郭靜月│林國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20分          │段70巷旁停車場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並以一字型板手破壞鑰匙孔,因│      │                          │
│    │              │                    │無法發動電源而作罷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9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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