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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92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康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編號2所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刪除,另證據部分增加「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科刑處罰前科,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康智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巷
                          0號
                        居臺南市新化區新和庄9之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貴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
    88號、92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10月30日、92年6月
    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2101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俟與他案件經貴院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確定,於99年8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
    月23日止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22號、100年
    度簡字第8765號、101年度簡字第1956號、101年度簡字第
    807號、101年度易字第610號、101年度易字第1509號、101
    年度訴字第1459號與101年度易字第1758號、101年度訴字第
    1459號與101年度易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
    50日、60日、有期徒刑3月、5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9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以101年度簡字第807號、101
    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刑9月,先
    後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6月12日13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新和庄9之11號居所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6月12日23時
    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16號包廂內,為警
    臨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康智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全部犯罪事實。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                          │
│    │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                          │
│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編號105Q180)、扣押筆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押物品收據、臨檢紀錄表│                          │
│    │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毒品案件觀察、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表                    │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康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齡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安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8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