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7次及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891、2355號、103年度簡字第46、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7月29日入監執行,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前開案件部分於10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甫於105年4月6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雖被告於105年4月6日假釋出監,然定執行刑1年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