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銅山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捌拾元之500CC 罐裝金牌台灣啤酒貳瓶、價值合計新臺幣捌拾肆元之330CC 罐裝台灣啤酒叁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民國105 年8 月9 日18時16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趁店員張艷鉉不注意之際,接續於18時18分在電池架上拿取國際牌4 號電池8 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 個)、18時19分至飲料櫃拿取500CC 罐裝金牌台灣啤酒2 瓶、18時24分拿取330CC 罐裝台灣啤酒3 瓶、18時57分在電池架上拿取金鼎牌3 號電池6 個,先藏放在其褲子內,再到店內座位區將之置於隨身提袋,未結帳即走出該店,而竊取上開財物得手。
㈡翌日(10日)10時54分許,進入上址統一超商,趁店員張艷鉉不注意之際,至飲料櫃拿取330CC 罐裝金牌台灣啤酒1 瓶藏放於其長褲內,為張艷鉉發現攔阻並報警,致未竊取得逞,李銅山為掩飾其竊盜行為,乃將之放回飲料櫃內,換拿取價格較為便宜之330CC 罐裝台灣啤酒1 瓶,並將新臺幣(下同)28元丟在櫃檯,轉身走回座位區,飲用該瓶330CC 罐裝台灣啤酒之際,警方即到場查獲,並扣得其前一日所竊得之國際牌4 號電池8 個、金鼎牌3 號電池6 個(已發還張艷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店員張艷鉉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
㈣起獲國際牌4 號電池8 個、金鼎牌3 號電池6 個之照片4 張。
㈤張艷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
㈥上址超商監視器於105 年8 月9 日18時18分許、18時58分許、105 年8 月10日10時54分許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核被告上開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竊取各項物品之時間甚為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同一竊盜行為之數個舉動,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檢察官認應構成2 罪,於法不合;其上開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雖認係同法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惟罪名相同,僅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及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835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5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上開一之㈡犯行,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因店員攔阻報警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 個月內即再度行竊他人財物,顯未因先前所受刑罰知所悔改,惡性非輕,惟念其上開一之㈠犯行所得財物,據告訴人張艷鉉所述,僅價值416元,且除被告已經飲用之台灣啤酒外,其所竊得之國際牌4號電池8 個、金鼎牌3 號電池6 個於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之修正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㈡本件被告上開一之㈠竊盜犯行所得之500CC 罐裝金牌台灣啤酒2 瓶、330CC 罐裝台灣啤酒3 瓶,雖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而未扣案,然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咨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並依臺灣菸酒便利店網頁上所載明之「0.5 公升罐裝金牌台灣啤酒建議售價40」「0.33公升罐裝台灣啤酒建議售價28」,認定其犯罪所得價額,而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該次犯行所竊得之國際牌4 號電池8 個、金鼎牌3 號電池6 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