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東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1558號、105年執字第8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東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東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編號7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至編號6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
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7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4年5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