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詠宸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方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63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詠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均沒收。
事實
一、林詠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供槍枝所使用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時,在高雄市茄萣區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宏」之成年男子(已歿)交付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係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後,而無故持有之。
二、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林詠宸(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未滿18歲之少年郭○郡(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殺人未遂案件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係朋友關係,渠等因陳奕璁友人搶走郭○郡女友而和陳奕璁有所嫌隙過節,林詠宸遂與陳奕璁相約於105年4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2段479巷附近談判,林詠宸即將上揭改造手槍、子彈隨身攜帶,且與郭○郡各聯絡渠等友人到場助陣,郭○郡遂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原車號為AHX-1287號,下稱甲車)搭載林詠宸、曾冠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潘翔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媚榆、黃勇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名翔、林韋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史庭維、古家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蘇柏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詩雯,共同前往上址集結。另一方面,陳奕璁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柏偉、楊駿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陳銘賓、洪紹恩,周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柏文、吳宗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崇祐,共同前往上址要與林詠宸、郭○郡談判。詎於同日凌晨2時許,林詠宸與郭○郡見陳奕璁一方人馬駕駛之自小客車出現在上址時,郭○郡旋駕駛甲車衝出去追逐陳奕璁等人之車輛,雙方人馬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上追逐;林詠宸及郭○郡均明知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行進中之車輛射擊,可能將會因子彈射穿汽車板金或窗戶玻璃致生乘客死亡之結果,猶共同基於持有槍枝、子彈及縱有車內乘客因子彈擊中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由郭○郡駕駛甲車沿路追逐對方車輛,行經台南市南區永成路二段479巷口南側,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時,林詠宸原坐於甲車副駕駛座,於追逐過程中進而起身站立車內,透過甲車之車頂天窗,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朝陳奕璁一方人馬由楊駿逸所駕駛之乙車射擊,其中1發子彈擊中乙車駕駛座車門底端(未貫穿),另1發子彈則射穿乙車左後側車窗玻璃,擊中當時坐在駕駛座後方之洪紹恩頸部,洪紹恩當場倒臥車內血流不止,同在乙車車上之乘客陳銘賓見狀趕緊幫忙壓制洪紹恩傷口止血,楊駿逸隨即駕駛乙車載送洪紹恩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致洪紹恩受有右頸穿刺傷合併外頸動脈血管損傷、右臂神經叢損傷,幸未死亡。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在台南市南區永成路二段479巷口南側,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彈殼2顆,及在上揭醫院扣得洪紹恩頸部取出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彈頭1顆。再經警方透過路口監視器之行經車輛循線追查,發覺林詠宸、郭○郡涉有重嫌,而林詠宸、郭○郡於高雄市湖內區躲藏數日後,於105年4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投案,林詠宸並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2枝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三、案經洪紹恩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自102年間起無故持有改造手槍,迄至已滿18歲之後方遭查獲,其最後行為時,已滿18歲,故本案無庸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就其有如犯罪事實一之持有槍彈過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亦有附表一編號1、2鑑定結果欄內之槍彈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持槍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持有15發子彈等語(警卷第11頁背面),然警方於案發地點之台南市南區永成路二段479巷口南側,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彈殼2顆,且該2顆彈殼均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所擊發,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8頁,偵卷第9頁)附卷可稽,而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所射擊出其中1發子彈擊中乙車駕駛座車門底端(未貫穿),另1發子彈則射穿乙車左後側車窗玻璃,擊中當時坐在駕駛座後方之告訴人洪紹恩頸部,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編號09、10現場勘察照片(乙車駕駛座車門底端彈著點板金凹陷外觀、乙車左後車窗貫穿彈孔外觀,警卷第329頁背面)附卷可憑;是綜合附表二編號1、2所示彈殼2顆之鑑定結果,佐以乙車駕駛座車門底端彈著點板金凹陷外觀、乙車左後車窗貫穿彈孔外觀,僅足認定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2顆,至被告先前自白持有超過2顆子彈部分,尚無從證明具殺傷力,附此敘明。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無故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2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就其有如犯罪事實二之持有槍彈及射擊乙車過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少年郭○郡證述其駕駛乙車搭載被告且被告透過甲車天窗開槍(警卷第27至36頁,他二卷第203至205頁)、證人即告訴人洪紹恩證述其看到被告搭乘之甲車經過時旋遭槍擊(偵卷第7至8頁背面、第15至16頁)、證人陳奕璁證述看到被告從甲車車內持槍朝乙車射擊致告訴人中彈(警卷第285至287頁,偵卷第24至25頁)、證人陳銘賓證述有人持槍朝乙車射擊致子彈貫穿車窗玻璃而擊中告訴人(警卷第301至303頁、偵卷第20至21頁)、證人黃柏偉證述看到被告在甲車天窗上朝外開槍(警卷第291至292頁背面、偵卷第20至21頁)、證人楊駿逸證述其駕駛之乙車左前車門、左後車窗玻璃及告訴人均遭到槍擊(警卷第295至297頁)、證人周正雄及許柏文證述於案發時有聽到槍聲(警卷第310至311、313至314頁)、證人吳宗謙及徐崇祐證述其於案發時駕車至案發地點附近(警卷第318至319、第322至323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黃麗燕證述告訴人遭槍擊送醫(警卷第307至308頁)、證人潘翔苓證述其看到被告從甲車拿槍出來窗外(警卷第115至117頁、他二卷第11至12頁)、證人黃勇憲證述被告案發時搭乘甲車且有攜帶槍枝(警卷第132至137頁、他二卷第21至22頁)、證人洪詩雯證述其有聽聞從被告所搭乘之甲車車內傳出槍響(警卷第228至231頁、他二卷第32至34頁)、證人林韋誠證述少年郭○郡於案發後有用LINE通訊軟體通知有人中槍(警卷第183至187頁、他二卷第50至51頁)、證人蘇柏彰證述其搭載洪詩雯至案發地點時有聽到槍響(警卷第218至221頁)、證人古家境證述案發前有看到被告攜帶槍枝、子彈(警卷第103至108頁、他二卷第68至69頁)、證人史庭維證述案發時被告搭乘甲車(警卷第62至67頁,他二卷第84至87頁)、證人曾冠諭證述被告搭乘之甲車傳出槍響(警卷第80至83頁、他二卷第114至115頁)、證人楊媚榆證述案發時被告搭乘甲車(警卷第124至126頁)、證人蔡名翔證述在甲車副駕駛座之人持槍朝天空射擊(警卷第174至178頁)、證人黃鼎宥證述被告有傳訊息說要和陳奕璁拼輸贏(警卷第210至212頁)、證人王義豪證述案發時被告搭乘甲車(警卷第243至245頁)、證人吳肴駿證述其遭史庭維借走7573-UH即案發時甲車所懸掛車牌(警卷第253至255頁)附卷可稽,且有「洪紹恩遭槍擊受傷案」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6張(警卷第326至331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4月8日「槍擊案涉嫌車輛照片」現場勘察照片8張(警卷第365至368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4月8日「槍擊案涉嫌ACM-2681車輛照片」現場勘察照片8張(警卷第373至376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4月11日「槍擊案涉嫌車輛照片」現場勘察照片6張(警卷第377至379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4月13日「槍擊案涉嫌AQQ-1891車輛照片」現場勘察照片8張(警卷第384至387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4月13日「槍擊案涉嫌8360-Q8車輛照片」現場勘察照片4張(警卷第388至389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4月13日「涉嫌槍擊案ACK-5892車輛照片」現場勘察照片4張(警卷第390至391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4月15日「涉嫌槍擊案AHX-1287車輛照片」現場勘察照片8張(他二卷第172至175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0406槍擊案照片說明表39張(警卷第256至280頁)、路口影像監控系統畫面(他一卷第74至90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335頁、偵卷第18、19頁)及被告、少年郭○郡與陳奕璁相約談判之臉書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警卷第360至364頁)、7573-UH即案發時甲車所懸掛車牌之車主為吳肴駿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84頁)、AHX-1287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陳昀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二卷第144頁)、AQQ-1891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曾冠諭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2頁)、1160-S5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楊媚榆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28頁)、ACM-2681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黃勇憲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6頁)、ACK-5892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林韋誠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1頁)、8360-Q8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黃昆花(史庭維祖母)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5頁)附卷可憑。又被告遭查獲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彈殼、彈頭之過程,亦有附表一、二起出扣押物品欄、鑑定結果欄、備註欄所列證據可參。
㈡被告與郭○郡有共同持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及殺人犯意聯絡之認定:
⑴本件被告與少年郭○郡係朋友關係,渠等因郭○郡的女友遭陳奕璁友人搶走,而和陳奕璁及其友人有所嫌隙而生過節,此據少年郭○郡供承在卷(警卷第31頁背面),嗣被告、郭○郡遂與陳奕璁相約於上揭時地談判,被告並將上揭改造手槍、子彈隨身攜帶,且與郭○郡各聯絡渠等友人到場助陣,業如上述;而被告於案發時搭乘郭○郡所駕駛之甲車,由郭○郡駕車追逐陳奕璁一方人馬,被告並從副駕駛座上起身站立,透過甲車車頂天窗朝外射擊。則綜合被告與郭○郡之關係,及本案起因係郭○郡為女友爭風吃醋,堪認被告、郭○郡已有率眾尋仇之動機,且案發當時兩方人馬對峙,設若郭○郡無此被告應有攜帶槍械前來之確信,郭○郡當不至於有追逐對方人馬車輛之舉,否則被告、郭○郡一方人馬豈不落於下風而平白犧牲,況郭○郡於被告開槍朝對方人馬射擊後,仍持續追逐對方車輛,是足認被告與郭○郡有於犯罪事實二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
⑵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郭○郡因和陳奕璁及其友人有所嫌隙而生過節,被告、郭○郡遂與陳奕璁相約於上揭時地談判,又槍械之殺傷力極大,若朝行進中之車輛射擊,可能將會因子彈射穿汽車板金或窗戶玻璃致生乘客死亡之結果,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被告與郭○郡明知持槍朝行進中之乙車射擊,不確定會射擊至車輛何處,貫穿汽車板金或車窗玻璃致人於死之可能性極高,郭○郡竟仍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追逐對方人馬中之乙車,被告則持槍朝行進中之乙車射擊,所幸僅其中一槍射中乙車駕駛座後方乘客洪紹恩,致洪紹恩受有右頸穿刺傷合併外頸動脈血管損傷、右臂神經叢損傷,幸未死亡,被告、郭○郡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職是,被告、郭○郡均有持槍彈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郭○郡有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附表一編號1、2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附表一編號1、2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與少年郭○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殺人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與少年郭○郡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時,被告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自犯罪事實一之102年某時起,至105年4月15日將上開改造手槍繳交警方為止,上揭改造手槍均在其實力支配下,其持有該改造手槍之行為,係屬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前揭改造手槍之時點,在其持以朝乙車射擊之前約3年,其後因與陳奕璁談判,始以上開改造手槍為事實欄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堪認被告在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子彈之時,並非欲利用之以進行殺人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殺人未遂罪間,犯意應屬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為數罪,應分別論罪。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繳交槍枝予警方,有自首適用云云,然告訴人遭槍擊後,警方旋即透過路口監視器之行經車輛循線追查,發覺被告、少年郭○郡涉有重嫌,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2份(他一卷第2至4頁、第291至295頁),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及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可參,而被告、少年郭○郡於高雄市湖內區躲藏數日後,始於105年4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投案,被告並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2枝予警方查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投案前,警方業已掌握線索而認被告涉有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罪嫌,故本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私自持有槍彈,持有時間約達3年之久,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之危害匪淺,且被告嗣後持之朝行進中車輛射擊,致告訴人受有右頸穿刺傷合併外頸動脈血管損傷、右臂神經叢損傷,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調解不成立之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不容輕忽,惟念其甫滿20歲,年紀甚輕,血氣方剛,衝動失慮下為朋友強出頭而犯下大錯,業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以被告年紀尚輕,且係對方先挑釁發射信號彈,被告始衝動犯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攜帶槍彈約達3年之久,對社會治安已構成嚴重性危險,且被告持槍朝行進中車輛射擊,不僅可能傷及無辜路人,亦引起社會大眾惶惶不安,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之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狀,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並無理由。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已擊發後所遺留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彈殼、彈頭,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50222160
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34號偵查卷
宗㈠(簡稱「他一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34號偵查卷
宗㈡(簡稱「他二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偵查
卷宗(簡稱「少連偵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63號偵查卷
宗(簡稱「偵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卷宗(簡稱
「院卷」)
附表一
┌──┬───────┬──────┬────────┬──────┐
│編號│扣押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鑑定結果 │起出槍枝之時│
│ │ │ │ │間、地點 │
├──┼───────┼──────┼────────┼──────┤
│1 │仿半自動手槍之│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林詠宸、少年│
│ │改造手槍(含彈│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郭○郡於105 │
│ │匣2個) │ │之槍枝,換裝土造│年4月15日至 │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新營分局中山│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路派出所到案│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說明,並帶同│
│ │ │ │,認具殺傷力。參│警方前往高雄│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市湖內區信義│
│ │ │ │警察局105年5月13│路225號停車 │
│ │ │ │日刑鑑字第105003│場,在車牌號│
│ │ │ │7476號鑑定書(偵│碼AHX-1287號│
│ │ │ │卷第9頁) │自小客車內取│
├──┼───────┼──────┼────────┤出左列改造手│
│2 │仿半自動手槍之│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槍後,交與警│
│ │改造手槍(含彈│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方查扣。(參│
│ │匣1個) │ │之槍枝,換裝土造│被告林詠宸10│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5年4月15日警│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詢筆錄,見警│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卷第4至12頁 │
│ │ │ │,認具殺傷力。參│;參林詠宸所│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簽立105年4月│
│ │ │ │警察局105年5月13│15日同意搜索│
│ │ │ │日刑鑑字第105003│證明書,見警│
│ │ │ │7476號鑑定書(偵│卷第20頁;參│
│ │ │ │卷第9頁) │台南市政府警│
│ │ │ │ │察局新營分局│
│ │ │ │ │105年4月15日│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見警卷│
│ │ │ │ │第21至24頁;│
│ │ │ │ │參台南市政府│
│ │ │ │ │警察局新營分│
│ │ │ │ │局105年4月15│
│ │ │ │ │日查扣左揭槍│
│ │ │ │ │枝之現場搜索│
│ │ │ │ │錄影影像翻拍│
│ │ │ │ │照片,見警卷│
│ │ │ │ │第53至61頁)│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起出左列物品時間│備 註 │沒收 │
│ │ │ │、地點 │ │ │
├──┼───────┼──────┼────────┼──────┼─────┤
│1 │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之│由台南市政府警察│送鑑槍枝(槍│係已擊發之│
│ │ │非制式金屬彈│局第六分局警員於│枝管制編號11│彈殼,已不│
│ │ │殼,參內政部│台南市南區永成路│00000000,即│具子彈完整│
│ │ │警政署刑事警│二段479巷口南側 │附表一編號1 │性,已非違│
│ │ │察局105年4月│,北往南方向內側│改造手槍)試│禁物,故本│
│ │ │21日刑鑑字第│車道採獲(見台南│射彈殼,經與│院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號│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台南市政府警│。 │
│ │ │鑑定書(少連│分局現場勘察02照│察局第六分局│ │
│ │ │偵卷第8頁) │片所載證物編號A1│105年4月7日 │ │
│ │ │ │掉落彈殼位置情形│南市警六鑑字│ │
│ │ │ │,警卷第326頁背 │第0000000000│ │
│ │ │ │面) │號刑事案件證│ │
├──┼───────┼──────┼────────┤物採驗紀錄表├─────┤
│2 │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之│由台南市政府警察│送鑑「洪紹恩│係已擊發之│
│ │ │非制式金屬彈│局第六分局警員於│遭槍擊受傷案│彈殼,已不│
│ │ │殼,參內政部│台南市南區永成路│」案內彈殼2 │具子彈完整│
│ │ │警政署刑事警│二段479巷口南側 │顆(現場編號│性,已非違│
│ │ │察局105年4月│,北往南方向內側│1、2)比對結│禁物,故本│
│ │ │21日刑鑑字第│車道採獲(見台南│果,其彈底特│院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號│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徵紋痕均相吻│。 │
│ │ │鑑定書(少連│分局現場勘察07照│合,認均係由│ │
│ │ │偵卷第8頁) │片所載證物編號A2│該槍枝所擊發│ │
│ │ │ │掉落彈殼位置情形│,參內政部警│ │
│ │ │ │,警卷第327頁背 │政署刑事警察│ │
│ │ │ │面) │局105年5月13│ │
│ │ │ │ │日刑鑑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 │ │
│ │ │ │ │鑑定書(偵卷│ │
│ │ │ │ │第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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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彈頭1顆 │認係彈頭鉛心│在國立成功大學醫│ │係已擊發之│
│ │ │,參內政部警│學院附設醫院扣得│ │彈頭,不具│
│ │ │政署刑事警察│洪紹恩頸部取出之│ │子彈完整性│
│ │ │局105年4月21│彈頭1顆,有該醫 │ │,已非違禁│
│ │ │日刑鑑字第10│院診斷證明書(警│ │物,故本院│
│ │ │00000000號鑑│卷第335頁)及內 │ │不予沒收。│
│ │ │定書(少連偵│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卷第8頁) │察局105年4月21日│ │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13號鑑定書所附影│ │ │
│ │ │ │像7照片(少連偵 │ │ │
│ │ │ │卷第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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