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豐任
- 選任辯護人
-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3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豐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豐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46號判決、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6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加入綽號「四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蔡欣芮、林岱樺、黃冠瑛、黃詩芊、黃君曦、楊筱琪、黃亞涵、黃祥睿、葉軒辰等人施行詐術,分工方式乃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載之上開對象,謊稱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或網購設定錯誤需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附表一所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載之帳戶內,由「四哥」或「小毛」將行動電話及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呂豐任,呂豐任聽從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載之款項(詳細之詐騙方式、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得款後悉數交付「阿強」,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蔡欣芮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呂豐任因擔任上開車手之工作而取得4 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欣芮、林岱樺、黃冠瑛、黃詩芊、黃君曦、葉軒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被告呂豐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加入詐騙集團,並依照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而為附表一之犯行乙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16頁,偵一卷第121 至125 頁、第141 頁反面,偵二卷第55至56頁,聲羈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34頁、第40頁反面),而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等有遭詐騙而匯款等情,亦據被害人蔡欣芮、林岱樺、黃冠瑛、黃詩芊、黃君曦、楊筱琪、黃亞涵、黃祥睿、葉軒辰等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且有被害人等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及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蔡欣芮部分見警卷第32至33頁,林岱樺部分見警卷第57至59頁、第62頁,黃冠瑛部分見警卷第51至52頁、第56頁,黃詩芊部分見警卷第36至38頁、第41頁,黃君曦部分見警卷第42至44頁、偵一卷第57至59頁,楊筱琪部分見警卷第102 至104 頁、第106 頁,黃亞涵部分見警卷第82至83頁、第85頁,黃祥睿部分見警卷第74至76頁、第80頁,葉軒辰部分見警卷第91至92頁、第95頁),此外,復有李兆泓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31頁)、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在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提款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1、12、14、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4456號函暨所附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見偵二卷第4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49至50頁)、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在聯邦銀行臺南分行提款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3頁)、被告於105 年10月10日在大橋郵局提款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12 頁)、被告於105 年10月10日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提款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12 至113 頁)、萬偉豪所申設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7至101 頁)、被告於105 年10月10日在永豐銀行永康分行提款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6頁)、被告於105 年10月10日在大橋郵局提款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90、96頁)、邱志杰所申設之基隆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至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6 日南政字第1051200165號函暨所附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見偵二卷第4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51至52頁)、吳美妹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8至90頁)、被告騎車提款之附近路口及沿路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第74至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1頁)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固均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自應為被告所知悉,參以被告坦承:我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金錢,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四哥」是當初介紹我進去集團的人,我在臺南提款的這段期間是「小毛」有拿過1 次提款卡給我,我在臺南也有把款項交給「阿強」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二卷第55頁及反面),堪認被告知悉所從事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無誤。雖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提領款項行為,然如前所述,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參與之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領取贓款完成詐欺取財,以確保其可取得約定之報酬,是被告與「四哥」、「小毛」、「阿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使該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謀議內,縱然實施詐騙行為之分工不同,詐騙所得分配不一,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之認定。從而,被告本案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因此,可認被告與「四哥」、「小毛」、「阿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其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與「四哥」、「小毛」、「阿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載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前㈠所述,自不得以被告所稱綽號「四哥」、「小毛」、「阿強」等人尚未為警查獲,即認告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四哥」、「小毛」、「阿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四哥」、「小毛」、「阿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9 位被害人之各犯行,因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多次可分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堪認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46號判決、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6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計9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四哥」、「小毛」、「阿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就附表一「同一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嗣後被告則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被告就附表一所載領取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領款項行為(即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深,嚴重破壞民主法治社會長久以來努力建構營造之人與人互動往來信任感之基礎,使社會上徒增不必要之猜忌、疑慮,所為應加以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個人犯罪所得僅4 千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板模工作,日薪2 千元,離婚、育有1 女,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未有任何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舉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2 )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
㈡查被告供承:其擔任本案車手,酬勞是1 天2 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22 頁反面、第124 頁),是被告分別於105 年10月6 日及105 年10月10日提領詐騙款項,犯罪所得共計4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口罩1 個,雖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提領款項時用以遮掩其相貌之物,然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聯,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14至17所示之物品,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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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 詐騙方式 │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提領方式│
│ │告訴人 │ │之帳號 │地點 │及金額 │
├──┼────┼────────────┼──────┼─────┼────┤
│1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李兆泓申設之│105 年10月│ATM分4次│
│ │蔡欣芮 │6 日晚間,撥打電話予蔡欣│中華郵政股份│6 日20時18│共提領6 │
│ │ │芮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有限公司臺中│分許至21分│萬6 千元│
│ │ │之訂購方式錯誤改為分期付│黎明郵局帳號│許,在臺南│(2 萬、│
│ │ │款,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000000000000│市永康區中│2 萬、2 │
│ │ │以取消云云,致蔡欣芮陷於│25號帳戶 │華路800 號│萬、6 千│
│ │ │錯誤,而於同日20時7 分許│ │華南銀行永│) │
│ │ │,轉帳2 萬9985元至右列人│ │康分行 │ │
│ │ │頭帳戶內。 │ │ │ │
├──┼────┼────────────┼──────┤ │ │
│2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李兆泓申設之│ │ │
│ │林岱樺 │6 日18時39分許,致電向林│中華郵政股份│ │ │
│ │ │岱樺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有限公司臺中│ │ │
│ │ │物時,賣家誤將付款方式改│黎明郵局帳號│ │ │
│ │ │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000000000000│ │ │
│ │ │以解除云云,致林岱樺陷於│25號帳戶 │ │ │
│ │ │錯誤,於同日20時13分許,│ │ │ │
│ │ │跨行存款1 萬9985元至右列│ │ │ │
│ │ │人頭帳戶內。 │ │ │ │
├──┼────┼────────────┼──────┼─────┼────┤
│3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李兆泓申設之│105 年10月│ATM分2次│
│ │黃冠瑛 │6 日19時35分許,撥打電話│中華郵政股份│6 日20時40│共提領7 │
│ │ │予黃冠瑛騙稱:因之前網路│有限公司臺中│分許至45分│萬元(2 │
│ │ │購物帳額有問題,會被一直│黎明郵局帳號│許,在臺南│萬、5 萬│
│ │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000000000000│市永康區中│) │
│ │ │云云,黃冠瑛陷於錯誤,於│25號帳戶 │正北路111 │ │
│ │ │同日20時27分許,跨行存款│ │號中國信託│ │
│ │ │9985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銀行鹽行分│ │
│ │ │。 │ │行 │ │
├──┼────┼────────────┼──────┤ │ │
│4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李兆泓申設之│ │ │
│ │黃詩芊 │6 日18時44分許,致電黃詩│中華郵政股份│ │ │
│ │ │芊佯稱:因先前網路之作業│有限公司臺中│ │ │
│ │ │人員疏失,將其設定為賣家│黎明郵局帳號│ │ │
│ │ │,致額外訂取12組商品,需│000000000000│ │ │
│ │ │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25號帳戶 │ │ │
│ │ │起訴書漏載「示操作解除設│ │ │ │
│ │ │定云云」,經檢察官當庭更│ │ │ │
│ │ │正),黃詩芊陷於錯誤,於│ │ │ │
│ │ │同日20時34分許、20時37分│ │ │ │
│ │ │許,分2 次跨行存款2 萬 │ │ │ │
│ │ │9985元、2 萬9985元,共計│ │ │ │
│ │ │5 萬997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內。 │ │ │ │
├──┼────┼────────────┼──────┼─────┼────┤
│5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李兆泓申設之│105 年10月│ATM 提領│
│ │黃君曦 │6 日22時許,撥打電話向黃│中華郵政股份│6 日21時37│1 萬元 │
│ │ │君曦騙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有限公司臺中│分許,在臺│ │
│ │ │之內部作業人員疏失,誤設│黎明郵局帳號│南市北區西│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000000000000│門路4 段 │ │
│ │ │會重複扣款,要協助解除設│25號帳戶 │271 號聯邦│ │
│ │ │定云云(起訴書漏載「致帳│ │銀行臺南分│ │
│ │ │戶會重複扣款,要協助解除│ │行 │ │
│ │ │設定云云」,經檢察官當庭│ │ │ │
│ │ │更正),黃君曦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21時29分許,轉帳1 │ │ │ │
│ │ │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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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萬偉豪申設之│105 年10月│ATM 提領│
│ │楊筱琪 │10日16時54分許,致電向楊│中華郵政股份│10日18時34│3 萬元 │
│ │ │筱琪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有限公司板橋│分許,在臺│ │
│ │ │之作業上疏失,致設定為分│郵局帳號0311│南市永康區│ │
│ │ │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0000000000號│中華路473 │ │
│ │ │除云云,楊筱琪陷於錯誤,│帳戶 │號大橋郵局│ │
│ │ │於同日18時29分許、19時7 │ │ │ │
│ │ │分許,分2 次跨行存款2 萬│ │105 年10月│ATM分2次│
│ │ │9985元、2 萬9985元,共計│ │10日19時11│共提領3 │
│ │ │5 萬997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分許,在臺│萬元(2 │
│ │ │內。 │ │南市永康區│萬、1 萬│
│ │ │ │ │小東路513 │) │
│ │ │ │ │號臺灣銀行│ │
│ │ │ │ │永康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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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邱志杰申設之│105 年10月│ATM分2次│
│ │黃亞涵 │10日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中華郵政股份│10日21時11│提領共2 │
│ │ │予黃亞涵騙稱:因之前網路│有限公司基隆│分許至12分│萬9900元│
│ │ │之店家服務人員簽約有誤,│中正郵局帳號│許,在臺南│(2 萬、│
│ │ │致多訂好幾組商品,需依指│000000000000│市永康區中│9900) │
│ │ │示操作取消云云,黃亞涵因│56號帳戶 │華路725 號│ │
│ │ │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 │永豐銀行永│ │
│ │ │4 分許,跨行存款2 萬9985│ │康分行 │ │
│ │ │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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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邱志杰申設之│105 年10月│ATM 提領│
│ │黃祥睿 │10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中華郵政股份│10日21時20│1 萬元 │
│ │ │向黃祥睿佯稱:因先前網路│有限公司基隆│分許,在臺│ │
│ │ │購買電影票時,電腦程式更│中正郵局帳號│南市永康區│ │
│ │ │新錯誤,金額變成10筆,需│000000000000│中華路473 │ │
│ │ │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56號帳戶 │號大橋郵局│ │
│ │ │黃祥睿陷於錯誤,於同日21│ │ │ │
│ │ │時18分許,轉帳1 萬2987元│ │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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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吳美妹申設之│105 年10月│ATM分3次│
│ │葉軒辰 │10日21時7 分許(起訴書誤│臺灣新光商業│10日21時57│共提領5 │
│ │ │載為21時4 分,經檢察官當│銀行股份有限│分許至58分│萬9 千元│
│ │ │庭更正),致電予葉軒辰佯│公司基隆分行│許,在臺南│(2 萬、│
│ │ │稱:因之前網路購物之工作│帳號00000000│市永康區中│2 萬、1 │
│ │ │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17078號帳戶 │華路473 號│萬1900元│
│ │ │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期,│ │大橋郵局 │) │
│ │ │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 │ │ │
│ │ │葉軒辰陷於錯誤,於同日21│ │ │ │
│ │ │時49分許,轉帳2 萬9085元│ │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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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銀行提款卡 │ 張 │ 1 │
│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2 │台中銀行提款卡 │ 張 │ 1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 │ │
├───┼────────────────────┼───┼───┤
│ 3 │合作金庫提款卡 │ 張 │ 1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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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銀行提款卡 │ 張 │ 1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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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華郵政提款卡 │ 張 │ 1 │
│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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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華郵政提款卡 │ 張 │ 1 │
│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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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國信託提款卡 │ 張 │ 1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經檢察官│ │ │
│ │到庭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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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第一銀行提款卡 │ 張 │ 1 │
│ │(卡號00000000000號) │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經檢察│ │ │
│ │官到庭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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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台北富邦提款卡 │ 張 │ 1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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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中華郵政提款卡 │ 張 │ 1 │
│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 │ │
│ │到庭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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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 支 │ 1 │
│ │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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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 支 │ 1 │
│ │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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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口罩(已使用) │ 個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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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口罩(未開封) │ 個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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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外套(螢光綠黑色) │ 件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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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背包(咖啡色) │ 個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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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現金2,100元(千元2張、百元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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