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VAN THINH(中文名:阮文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THI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盛)於民國105年9月17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於105年9月18日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事項,在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在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疏未發覺,而於起訴書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情形,起訴之對象仍為實際應訊之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同以被告而非被冒用姓名者為審判之對象,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即可;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縱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被告有冒用他人姓名之情事,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重行送達判決書予被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104年度台非字第24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35號、98年度台非字第81號、92年度台非字第48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某自稱「HOANG VAN DOAT」(越南籍,中文名:黃文達;生日:76年8月20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於105年9月18日0時40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時48分許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48毫克,隨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移送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訊問時,仍自稱「HOANG VAN DOAT」等事實,有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電動自行車照片及規格說明、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傳喚HOANG VAN DOAT(越南籍,中文名:黃文達;生日:76年8月20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到庭,並當庭提示該自稱「HOANG VAN DOAT」之人被員警逮捕時所拍照片,HOANG VAN DOAT陳稱該人為NGUYEN VAN TH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盛;生日:81年1月20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核與仲介HOANG VAN DOAT及NGUYEN VAN THINH來我國工作之鑫瑞仲介公司協理黃佩婷之證述相符,復有NGUYEN VANTHINH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佐。再比照該自稱「HOANG VAN DOAT」之人被員警逮捕時所拍照片、NGUYEN VAN THINH居留資料查詢上之照片,及HOANG VAN DOAT於本院訊問時所拍照片、HOANG VAN DOAT居留資料查詢及護照上之照片,該自稱「HOANG VAN DOAT」之人與NGUYEN VANTHINH之樣貌極為神似,與HOANG VAN DOAT之樣貌則顯有不同。復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該自稱「HOANG VAN DOAT」之人被員警逮捕時所留存之指印,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NGUYEN VAN THINH入境我國時所按捺之指印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二者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該自稱「HOANG VAN DOAT」之人,應即為NGUYEN VAN THINH無誤。檢察官雖將NGUYEN VAN THINH之姓名誤認為HOANG VAN DOAT,並於訊問後,將NGUYEN VAN THINH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誤載為「HOANG VAN DOAT」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實際應訊之NGUYEN VAN THINH,而非「HOANG VAN DOAT」,本院審判之對象亦同,自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其姓名、年籍。從而,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記載更正為NGUYEN VAN THINH(中文名:阮文盛;生日:81年1月20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NGUYEN VAN THINH固不否認有於飲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我國法律禁止喝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NGUYEN VAN THINH於105年9月17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於105年9月18日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時48分許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48毫克等事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電動自行車照片及規格說明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倘無正當理由或非無法避免,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飲用酒類達一定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易因精神狀態不佳而導致駕駛行為失控,危及自己及公眾,而酒醉駕車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者,為刑法所應處罰之公共危險罪,迭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此為一般人均能知悉之生活常識。查被告於103年11月5日即入境我國工作,有其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距本案案發時,已在我國工作及生活近2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其知道酒後不能騎機車或開車之語,顯見其有獲取我國法律知識之管道及環境,則被告縱對酒後不能駕駛電動自行車之違法性有所誤認,亦無正當理由,且非無法避免,自不能免除刑事責任。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其職業(工)、所駕駛者為電動自行車、未肇事、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完全坦承犯行、冒用他人身分逃避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冒用「HOANG VAN DOAT」姓名,並於相關文書上簽寫「HOANG VAN DOAT」等行為,似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