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明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105年度交簡字第34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潘明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照片等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其中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馬美珠之請求提起上訴,雖以:告訴人認原審尚有證據未調查,即未依告訴人請求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調取告訴人就醫診療之相關紀錄;且告訴人認原審認定被告自首乙事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故狀請檢察官上訴等語,尚非顯無理由,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惟查:
㈠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民國104年11月6日就醫時,經診斷受有胸部及上腹部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勢乙情,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另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310號卷第12頁王相欽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膝及小腿挫傷(車禍引起)」之傷勢,應已包含在前述「雙下肢挫傷」內),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因被告駕車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勢,核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固係以告訴人曾具狀提出105年3月17日、105年3月28日、105年7月14日等日期再至成大醫院就醫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偵卷㈠第9頁、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請上字第214號卷第17頁),認告訴人主張伊因上開事故尚受有其他傷害,請求調取相關就醫紀錄等語,非無理由,而為本件上訴理由之一,然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結果,⒈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上午8時17分許由救護車轉送至該院急診就診,告訴人自述在騎電動車時與小貨車發生擦撞意外,抱怨前胸及上腹部嚴重疼痛,此外,雙側下肢有多處鈍挫傷;⒉告訴人於上開車禍後,直到105年3月28日第1次至骨科門診診治,當時主述有下背痛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達4天之久,⑴105年3月28日及105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腰椎第1節爆裂性骨折術後內固定斷裂」及「第4、5腰椎滑脫」,經比對105年3月26日X光片及受傷前102年8月25日X光片,兩者並無差別,故告訴人之病症「腰椎第1節爆裂性骨折術後內固定斷裂」及「第4、5腰椎滑脫」應是先前的傷害,不像是車禍引起;⑵105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另載「第5至7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於受傷前104年11月5日之頸椎X光片即已存在,因此也不應是車禍造成;⑶105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雙側腕隧道症候群」及「多發性單神經病變」也與104年11月6日之車禍沒有明顯關聯;⑷至於105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足踝扭傷」,因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回診時並無左足踝扭傷之紀錄,105年4月18日回診時才提及左足踝疼痛並經診斷有扭傷,故而與104年11月6日車禍之傷害彼此間之關聯性很小;⒊105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係因告訴人下腹膨出,且腹部電腦斷層顯示有下腹疝氣在以前婦科手術傷口處,故給予診斷為切口疝氣等情,有成大醫院105年11月2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50019631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更正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即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卷第14至17頁、第41至42頁)。是告訴人雖曾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伊另有腰椎第1節爆裂性骨折術後內固定斷裂、第4、5腰椎滑脫、第5至7頸椎退化性關節炎、雙側腕隧道症候群、多發性單神經病變、左足踝扭傷、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等病症,惟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病症亦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疏漏之處。
㈡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警卷第19頁);而現場處理員警係於104年11月6日上午7時45分許接獲勤指中心通報於復國一路與復華三街口發生車禍後,隨即趕往現場處理,到達現場由轄區派出所同仁交付雙方資料,被告向員警表明其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告訴人因受傷已被送往成大醫院治療等節,亦有警員於105年12月25日出具之報告可資參佐(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涉有上開犯罪前,即留待於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且被告嗣後於偵、審程序中亦均坦承犯行,且均依時到案而接受裁判,故原審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誤。
㈢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㈣另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致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電動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上腹部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經原審移付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與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及上訴意旨所述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情形,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無從遽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輕縱或其他失當之情事。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