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威齊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0五年度南司簡調字第九一六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卷第13-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齊就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之⑴、第一之⑶所為,分別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係以一個散布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斷。又被告陳威齊就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2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合計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威齊年僅18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與告訴人分手而心有不甘,竟枉顧告訴人權益及名譽,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本案不法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身心損害非輕,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本院另案105年度少調字第361號案件中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卷第34-3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8月23日在本院另案105年度少調字第361號案件中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本院另案105年度少調字第361號案件中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本院達成調解,被告同意依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金錢損害賠償義務,即約定被告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2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卷第34-35頁),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履行賠償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 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 前 3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