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久儀
陳慈惠
莊清誥
王方麵
方榮傑
黃美珍
許城豪
吳聖凱
許月藐
陳呂阿英
陳美菊
郭金茂
陳梁阿琴
陳王綉雪
張金枝
陳秀青
高英鑾
王聖仁
郭黃花雀
蘇麗娥
蔡清吉
吳富緯
鄭王秀春
顏奇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嗣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清誥、王方麵、方榮傑、黃美珍、謝久儀、吳聖凱、許城豪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
陳美菊、蘇麗娥、張金枝、許月藐、陳呂阿英、郭金茂、陳梁阿琴、陳王綉雪、陳秀青、高英鑾、王聖仁、陳慈惠、郭黃花雀、蔡清吉、吳富緯、鄭王秀春、顏奇山各犯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二十四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二十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莊清誥、王方麵、方榮傑、黃美珍、謝久儀、吳聖凱、許城豪、陳美菊、蘇麗娥、張金枝、許月藐、陳呂阿英、郭金茂、陳梁阿琴、陳王綉雪、陳秀青、高英鑾、王聖仁、陳慈惠、郭黃花雀、蔡清吉、吳富緯、鄭王秀春、顏奇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含被告陳慈惠之書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莊清誥、王方麵、方榮傑、黃美珍、謝久儀、吳聖凱、許城豪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方榮傑租得臺南市麻豆區加輦邦1 之10號旁鐵皮屋後,提供予自己及不特定人以撲克牌之輸贏對賭,並從中抽頭牟利,是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美菊、蘇麗娥、張金枝、許月藐、陳呂阿英、郭金茂、陳梁阿琴、陳王綉雪、陳秀青、高英鑾、王聖仁、陳慈惠、郭黃花雀、蔡清吉、吳富緯、鄭王秀春及顏奇山所為,均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莊清誥、王方麵、方榮傑、黃美珍、謝久儀、吳聖凱及許城豪就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莊清誥、王方麵、方榮傑、黃美珍、謝久儀、吳聖凱及許城豪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具反覆及持續之性質,以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莊清誥、王方麵、方榮傑、黃美珍、謝久儀、吳聖凱及許城豪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同時犯上開3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莊清誥及許城豪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莊清誥、王方麵、方榮傑、黃美珍、謝久儀、吳聖凱及許城豪共同提供上址處所經營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而被告陳美菊、蘇麗娥、張金枝、許月藐、陳呂阿英、郭金茂、陳梁阿琴、陳王綉雪、陳秀青、高英鑾、王聖仁、陳慈惠、郭黃花雀、蔡清吉、吳富緯、鄭王秀春及顏奇山前往賭博,亦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無足取。復考量所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被告莊清誥、王方麵、方榮傑、黃美珍、謝久儀、吳聖凱及許城豪各在本次圖利聚眾賭博行為之犯罪地位及各賭客間賭博之情節及被告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各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清誥、王方麵、方榮傑、黃美珍、謝久儀、吳聖凱及許城豪所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被告所犯賭博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職權沒收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莊清誥、王方麵、方榮傑、黃美珍、謝久儀、吳聖凱及許城豪所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惟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則係被告許城豪所有,預備持用以提供賭博之物品,業據被告許城豪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87頁),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犯圖利聚眾賭博之被告項下諭知沒收。而其餘附表二各編號物品,分屬被告方榮傑、陳秀青、王聖仁、高英鑾、吳富緯、郭金茂、蔡清吉、蘇麗娥、張金枝、許月藐、顏奇山用以賭博之賭資,業據其等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①扣案附表三之物,或有非本案被告所有者,或有係本案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②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清誥、王方麵已自本件經營賭場而取得利益分紅;③而被告黃美珍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本院認如宣告沒收,與被告黃美珍受僱而參與經營賭場之行為相較,不符比例原則,顯有過苛;④另被告黃美珍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已領取2日共新臺幣2千元之薪資,惟此係其與被告莊清誥、王方麵間因僱傭關係所取得,並非從事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二者間無直接關連,是上開部分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告等所處之罪刑 ┌───┬─────┬───────────────────────┐ │編號 │被告 │所處之罪刑 │ ├───┼─────┼───────────────────────┤ │一 │王方麵 │王方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至十一、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 │莊清誥 │莊清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三 │方榮傑 │方榮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九、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四 │黃美珍 │黃美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至十一、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五 │謝久儀 │謝久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至十一、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六 │許城豪 │許城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至十一、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七 │吳聖凱 │吳聖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至十一、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八 │許月藐 │許月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 │ │ │一所示之物沒收。 │ ├───┼─────┼───────────────────────┤ │九 │陳呂阿英 │陳呂阿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 │陳美菊 │陳美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一 │郭金茂 │郭金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 │ │ │所示之物沒收。 │ ├───┼─────┼───────────────────────┤ │十二 │陳梁阿琴 │陳梁阿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三 │陳王綉雪 │陳王綉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四 │張金枝 │張金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 │ │ │所示之物沒收。 │ ├───┼─────┼───────────────────────┤ │十五 │陳秀青 │陳秀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 │ │ │所示之物沒收。 │ ├───┼─────┼───────────────────────┤ │十六 │高英鑾 │高英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 │ │ │所示之物沒收。 │ ├───┼─────┼───────────────────────┤ │十七 │王聖仁 │王聖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 │ │ │所示之物沒收。 │ ├───┼─────┼───────────────────────┤ │十八 │陳慈惠 │陳慈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九 │郭黃花雀 │郭黃花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十 │蘇麗娥 │蘇麗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 │ │ │所示之物沒收。 │ ├───┼─────┼───────────────────────┤ │二十一│蔡清吉 │蔡清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 │ │ │所示之物沒收。 │ ├───┼─────┼───────────────────────┤ │二十二│吳富緯 │吳富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 │ │ │所示之物沒收。 │ ├───┼─────┼───────────────────────┤ │二十三│鄭王秀春 │鄭王秀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十四│顏奇山 │顏奇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扣案物(需沒收部分) ┌──┬────┬─────┬───────┬───────┐ │編號│品項 │單位 │扣押物品目錄表│沒收依據 │ │ │ │(新臺幣)│所載所有人或持│ │ │ │ │ │有人 │ │ ├──┼────┼─────┼───────┼───────┤ │ 1 │賭桌 │1張 │王方麵 │刑法第266 條第│ ├──┼────┼─────┤ │2 項 │ │ 2 │現金 │100元 │ │ │ ├──┼────┼─────┤ │ │ │ 3 │橡皮筋 │480條 │ │ │ ├──┼────┼─────┤ │ │ │ 4 │計時器 │1個 │ │ │ ├──┼────┼─────┤ │ │ │ 5 │骰子 │54顆 │ │ │ ├──┼────┼─────┤ │ │ │ 6 │已開封 │1副 │ │ │ │ │撲克牌 │ │ │ │ ├──┼────┼─────┤ │ │ │ 7 │未開封 │1副 │ │ │ │ │撲克牌 │ │ │ │ ├──┼────┼─────┤ │ │ │ 8 │下注用桌│1張 │ │ │ │ │布 │ │ │ │ ├──┼────┼─────┤ │ │ │ 9 │夾子板 │1片 │ │ │ ├──┼────┼─────┤ │ │ │ 10 │夾子 │1包 │ │ │ ├──┼────┼─────┤ │ │ │ 11 │現金 │9500元 │ │ │ ├──┼────┼─────┼───────┼───────┤ │ 12 │現金 │1萬1700元 │陳秀青 │刑法第38條第2 │ │ │ │ │ │項 │ ├──┼────┼─────┼───────┼───────┤ │ 13 │現金 │2萬5400元 │王聖仁 │同上 │ ├──┼────┼─────┼───────┼───────┤ │ 14 │現金 │7700元 │高英鑾 │同上 │ ├──┼────┼─────┼───────┼───────┤ │ 15 │現金 │1400元 │吳富緯 │同上 │ ├──┼────┼─────┼───────┼───────┤ │ 16 │現金 │700元 │郭金茂 │同上 │ ├──┼────┼─────┼───────┼───────┤ │ 17 │現金 │6000元 │蔡清吉 │同上 │ ├──┼────┼─────┼───────┼───────┤ │ 18 │現金 │9100元 │蘇麗娥 │同上 │ ├──┼────┼─────┼───────┼───────┤ │ 19 │現金 │2萬9000元 │方榮傑 │同上 │ ├──┼────┼─────┼───────┼───────┤ │ 20 │現金 │3500元 │張金枝 │同上 │ ├──┼────┼─────┼───────┼───────┤ │ 21 │現金 │1萬5000元 │許月藐 │同上 │ ├──┼────┼─────┼───────┼───────┤ │ 22 │現金 │500元 │顏奇山 │同上 │ ├──┼────┼─────┼───────┼───────┤ │ 23 │未開封 │12副 │許城豪 │同上 │ │ │撲克牌 │ │ │ │ └──┴────┴─────┴───────┴───────┘ 附表三 扣案物(不需沒收部分) ┌──┬──┬─────┬─────────────────┐ │編號│品項│單位(新臺│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所有人或持有人 │ │ │ │幣) │ │ ├──┼──┼─────┼─────────────────┤ │ 1 │現金│9000元 │陳春花 │ ├──┼──┼─────┼─────────────────┤ │ 2 │現金│5萬元 │陳秀青 │ ├──┼──┼─────┼─────────────────┤ │ 3 │本票│8張 │王聖仁 │ ├──┼──┼─────┼─────────────────┤ │ 4 │現金│9000元 │蔡隨 │ ├──┼──┼─────┼─────────────────┤ │ 5 │現金│8400元 │黃美珍 │ ├──┼──┼─────┼─────────────────┤ │ 6 │現金│3200元 │郭淑霞 │ ├──┼──┼─────┼─────────────────┤ │ 7 │現金│5萬6900元 │莊清誥 │ ├──┼──┼─────┼─────────────────┤ │ 8 │現金│3800元 │蔡清吉 │ ├──┼──┼─────┼─────────────────┤ │ 9 │現金│8500元 │梁阿琴 │ ├──┼──┼─────┼─────────────────┤ │ 10 │夾子│8個 │梁阿琴 │ ├──┼──┼─────┼─────────────────┤ │ 11 │現金│3萬600元 │陳美菊 │ ├──┼──┼─────┼─────────────────┤ │ 12 │現金│400元 │蔡美麗 │ ├──┼──┼─────┼─────────────────┤ │ 13 │現金│5萬7100元 │吳哲景 │ ├──┼──┼─────┼─────────────────┤ │ 14 │現金│2萬2000元 │蘇麗娥 │ ├──┼──┼─────┼─────────────────┤ │ 15 │現金│1500元 │郭黃花雀 │ ├──┼──┼─────┼─────────────────┤ │ 16 │現金│62萬 │郭惠芳 │ ├──┼──┼─────┼─────────────────┤ │ 17 │現金│51萬6000元│黃鳳盟 │ ├──┼──┼─────┼─────────────────┤ │ 18 │現金│500元 │李王春 │ ├──┼──┼─────┼─────────────────┤ │ 19 │現金│7000元 │朱雪娥 │ ├──┼──┼─────┼─────────────────┤ │ 20 │現金│1000元 │陳慈惠 │ ├──┼──┼─────┼─────────────────┤ │ 21 │現金│1萬3000元 │顏奇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