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福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福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福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三、查受刑人郭福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經執行,但依前開意旨,該已執行之該罪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福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