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耀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690號、105 年度執字第97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耀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民國105年11月22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各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3年8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上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05月16日 │ 105年01月06日 │ 105年05月16日 │ ├─┬────┼────────┼────────┼────────┤ │確│ 法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5年度簡字第203│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 │決│查、自訴│8號(臺南地檢105│376號(臺南地檢 │376號(臺南地檢 │ │ │機關年度│年度毒偵字第1068│105年度偵字第 │105年度偵字第 │ │ │案號) │號) │4243號等) │4243號等) │ │ ├────┼────────┼────────┼────────┤ │ │確定日期│ 105年09月20日 │ 105年10月12日 │ 105年10月1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 │編號2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04月24日 │ 105年04月24日 │ 105年03月04日 │ ├─┬────┼────────┼────────┼────────┤ │確│ 法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易字第 │ │決│查、自訴│376號(臺南地檢 │376號(臺南地檢 │808號(臺南地檢 │ │ │機關年度│105年度偵字第 │105年度偵字第 │105年度偵字第 │ │ │案號) │4243號等) │4243號等) │4453號) │ │ ├────┼────────┼────────┼────────┤ │ │確定日期│ 105年10月12日 │ 105年10月12日 │ 105年09月2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編號2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03月04日 │ 105年02月01日 │ 105年04月05日 │ ├─┬────┼────────┼────────┼────────┤ │確│ 法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5年度審易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225│105年度簡字第225│ │決│查、自訴│808號(臺南地檢 │5號(臺南地檢105│5號(臺南地檢105│ │ │機關年度│105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7133號│年度偵字第7133號│ │ │案號) │4453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5年09月20日 │ 105年10月25日 │ 105年10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 │編號8至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 │編 號│ 10 │ ├──────┼────────┤ │罪 名│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03月20日 │ ├─┬────┼────────┤ │確│ 法院 │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5年度審簡字第 │ │決│查、自訴│412號(臺南地檢 │ │ │機關年度│105年度偵字第 │ │ │案號) │9418號) │ │ ├────┼────────┤ │ │確定日期│ 105年10月1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罰金之案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