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紘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紘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紘均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三、查受刑人李紘均(原名馮文良)因犯過失傷害等2 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竑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原記載「103.06.17 」補充為「103 年4 月間至103 年6 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