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俊傑
- 選任辯護人
-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俊傑於民國106年10月9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北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北門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族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溫凱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北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在前揭路口發生擦撞,致溫凱博受有下背挫傷、右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溫凱博告訴被告廖俊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