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俊傑
- 選任辯護人
-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08號),經本院前審判決,肇事逃逸部分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俊傑於民國106年10月9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北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北門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族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溫凱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北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在前揭路口發生擦撞,致溫凱博受有下背挫傷、右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公訴不受理)。詎被告廖俊傑於肇事後,未對於溫凱博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謂:「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肇事」之情形,仍屬合憲有效之法律。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與直行前來之告訴人溫博凱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右傾,告訴人以右腳支撐致受有前開挫傷等情,為被告自白不諱,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告訴人各自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前審卷第51頁、更審卷第54、77至105頁);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前開光碟勘驗擷圖所示,二車碰撞之時,路面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之告訴人直行來車、且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此過失行為與前開傷害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肇事犯行,首堪認定;因之,本案為駕駛人之過失而肇事之情形;且本案經判處無罪(詳後述),並無認定有罪且情節輕微、個案刑責過苛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自應依法審判,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為故意犯,須行為人具有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仍離去之故意犯意,始得成立;此之故意,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均包括之;公訴人認被告因過失傷害涉犯故意肇事逃逸犯行,要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為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過失傷害,惟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該時二車僅單純擠壓到,未碰撞及告訴人身體,告訴人之人車亦未倒地,並自客觀情狀確信告訴人並未受有傷勢,伊僅係疏失而離去現場等語;經查:
(一)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卷第5頁),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右踝部挫傷」之傷勢,另依卷附病歷(原審卷第24至28頁),其檢傷記錄記載:「腰、背部外傷-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肢體外傷-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其護理記錄載明:「無明顯傷口,感後腰痛,右足踝疼痛」,其挫傷並無明顯傷口,亦非位於身體外觀之明顯部位;況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我報案電話打完後,我就感覺到我的下背跟腳踝會痛等語(警卷第3頁反)、偵查中結證:「我的腳踝是因為機車倒下偏移的力量壓到才會受傷」(偵卷第8頁反)、於本院前審陳述:「右腳去撐住,所以下背有去拉到」(本院前審卷第54頁反);足見其下背、腳踝挫傷,係因機車偏移傾倒力量之壓迫所致,因此告訴人於二車碰撞之時,並未發覺自身受有傷勢,則被告當更無從明知告訴人受有前開挫傷之傷勢,而無直接故意可言。
(二)又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無明知之直接故意,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固然仍具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然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倘若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有確信過失論(刑法第14條第1項)。茲依公訴人之舉證遞檢視如下:
1.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就算對方沒有摔倒在地,發生碰撞,還是可能受傷?)是。這是我的疏失。」、「(為何還要離開?)因為我看到溫凱博是站立,而且只是輕碰,我事後感到後悔?」等語(偵卷第13頁),同時陳明該時預見對方可能受傷,因見告訴人站立且輕碰而確信不致發生傷害之結果,進而陳述過失之詞如前,自不能以偵查中陳稱可能預見之詞,逕為間接故意之認定。
2.依告訴人、被告各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前者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二車碰撞後,告訴人長鳴喇叭三聲,大喊「你要幹嘛?要去哪裡」,在此之間,被告駕車沒有停車跡象,左轉離開等情;後者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為:「..影像看到告訴人機車往右傾,但沒有倒(告訴人看起來是用腳撐住,再把機車扶正),沒有拍到告訴人的臉部表情及身體狀況,但有聽到告訴人大叫一聲,被告車輛碰撞後,小客車有往後」等情,各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前審卷第51頁);衡諸機車右傾而未倒、告訴人以腳撐住隨即扶正之過程,其碰撞力道非大、又未及人身,兼以告訴人所述:伊於報案電話打完後,始感覺其下背跟腳踝會痛等語(警卷第3頁反),則二車碰撞之時,告訴人報警後始發見自身傷痛而無傷勢外觀、二車碰撞力道非大等情狀,適與被告偵查中陳述確信傷害不致發生之詞相符。
3.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未倒地,原判決謂:告訴人將機車「拉起」之情,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乙節(最高法院判決第4頁):查機車與汽車發生碰撞之後,告訴人將右傾之機車拉起重心,並非將倒地之機車拉起乙節,此經本院自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機車往右傾後再遭拉起之過程,並自05:53:05至05:53:07之間以十分之一秒方式擷圖20張,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本院更審卷第87至105頁),分別可見機車右把手往機車右側傾斜(編號5)、左把手及左後照鏡隨之往機車右側傾斜、略停(編號6至15)、左把手往機車左側回正(編號16至20),與告訴人結證稱:「(當天你人是否有倒地?)沒有。」、「我的腳踝是因為機車倒下偏移的力量壓到才會受傷,但我的機車並無真的倒下來。」(偵卷第8頁)等語,互核相符;依此告訴人人車並未倒地之客觀情狀,益徵於二車碰撞之過程、外觀,被告因確信告訴人並未受傷而離去之詞,於經驗法則無違。
(三)綜上,被告肇事後任意離去之舉,固無可取,然其肇事成傷之時因確信告訴人並未受傷而離去之辯詞,非無可採;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所為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存有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依罪疑惟輕及證據裁判之法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認為被告被訴肇事逃逸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本院經核均無不當;原判決主文雖未說明僅肇事逃逸部分無罪(過失傷害部分,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雖有微瑕,然於本院之結論並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一)依卷附告訴人之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等資料可看出告訴人確實有「腰、背部外傷鈍傷及肢體外傷下肢鈍傷」等傷勢之記載,而上開傷勢從身體外觀所能察見,衡情醫師為告訴人檢查時可親自見聞之傷勢,原判決理由五㈡2記載認為「據其前往台南新樓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確實記載其外觀並無明顯傷口等情」,認定事實不當云云;(二)另執被告於二車碰撞之時,明知告訴人按鳴喇叭大聲叫囂,仍倒車左轉彎離去之情,且偵查中自承:就算對方沒有摔倒在地,發生碰撞還是可能受傷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被告肇事後,應可預見與他人之機車發生前述撞擊,將致騎乘機車之人可能因而受有輕重不等傷勢,應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一)依卷附病歷之檢傷紀錄及護理紀錄,載明雖有挫傷但並無明顯傷口等內容如前,原判決認定外觀並無明顯傷口,並無不實。(二)被告雖有預見告訴人可能因二車碰撞而受傷,然依該時告訴人呼喊之內容、報警後始發見自身傷痛而無傷勢外觀、碰撞力道非大等情狀,與其陳述確信告訴人之傷害不致發生之詞相符,僅能證明有確信之過失,不能證明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間接故意,論駁如前;上訴意旨既均無可採,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