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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本良蕭雅毓施志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登維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登維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登維係「太子設計裝潢行」(下稱太子裝潢行)之負責人,明知陳淑芬(原名為陳淑惠)及趙福田均非莊子珍之員工(莊子珍、陳淑芬、趙福田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1年6月、1年確定,下稱前案),渠等4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子珍以「薪資轉帳」之名義,每月匯款新台幣(下同)五或六萬餘元入陳淑惠、趙福田之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製造該2 人均有高額薪資收入之假象,再由陳淑芬、趙福田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或信用卡消費使用,使上開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或核發信用卡(陳淑芬、趙福田各次所申請內容及提供資料、受理銀行、貸款金額或消費金額、積欠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因認被告與莊子珍、陳淑芬、趙福田共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另案被告莊子珍、陳淑芬、趙福田於前案之供述、③陳淑芬、趙福田2 人之健保與勞保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④陳淑惠、趙福田及涂蕙勻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涂卉平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紙、⑤永豐銀行、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所檢送之陳淑惠及趙福田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本件共同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從事裝潢的工作,之前是匠登室內裝潢行的負責人,後來改名橋大裝潢行,跟太子裝潢行沒有關係,莊子珍是伊以前的客戶,雙方因此認識,莊子珍說要設立公司可以設在她那裡,也可以投資她的公司,因為有欠莊子珍的錢,所以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她那邊,並沒有申請太子裝潢行營業,之後經商失敗欠錢被通緝不敢回家,也不敢去找莊子珍,直至通緝被抓到,才知道自己變太子裝潢行負責人,因為欠莊子珍錢未還,莊子珍交代伊要說自己是太子裝潢行負責人,陳淑芬、趙福田是太子裝潢行的員工,才會在地檢署這樣說,但之後認為這樣不是事實才找律師,律師要伊把事實講出來,其實伊跟陳淑芬、趙福田都無關,不知他們二人是太子裝潢行的員工及去辦貸款、信用卡的事,並沒有與莊子珍、陳淑芬與趙福田共同詐騙銀行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太子裝潢行之登記負責人,而陳淑芬、趙福田、莊子珍共同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詐欺取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①永豐銀行匯整可疑人頭信貸客戶資料、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③趙福田申請信用卡填寫之申請書、④趙福田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⑤陳淑惠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⑥永豐銀行損失一覽表、⑦大眾銀行信貸損失一覽表、⑧大眾銀行信用卡損失一覽表、⑨陳淑惠申請信用貸款填寫之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⑩陳淑惠申請大眾銀行信用卡填寫之聲明書、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⑪趙福田申請信用貸款填寫之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⑫中國信託銀行損失一覽表、⑬陳淑惠申請中國信託信用卡填寫之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2年11月5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25017929號函及其所附陳淑惠、趙福田投保資料、⑮勞工保險局102 年11月5日保承資字第10210434860號函及其所附陳淑惠、趙福田投保資料、⑯永豐銀行102 年11月18日回覆匯款人資料函、⑰戶名:陳淑惠、帳號: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⑱戶名:趙福田、帳號:000-000-0000000- 0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⑲戶名:涂蕙汮、帳號:000-000-000000 0-0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⑳涂卉平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年5月23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65007823號函及其所附太子設計裝潢行99年4 月13日申報陳淑惠、趙福田投保之申報表、㉒臺南市政府106 年09月06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24163號函及所附太子設計裝潢行最近一次商業登記抄本資料、申請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1 份、㉓臺南市政府106年09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998130 號函及其所附太子設計裝潢行歷次登記資料影本及商業登記抄本、㉔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6年10月20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60000782 號函及其所附陳淑惠、趙福田申請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14至21頁、28至34頁、40至43頁、54至57頁、第59至104頁、偵卷1第16至21頁、偵卷2第50頁、第52 至67頁、第69至74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第200至205頁、第210至2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高明西於警詢時證稱:曾在太子裝潢行工作,莊子珍是老闆娘,伊將自己的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放在莊子珍那裡,她每月以薪資轉帳給薪水後,自己再以金融卡提款,是莊子珍陪伊去銀行開戶等語(見警卷第44至47頁);而證人郭侑恩於警詢時亦證稱:莊子珍是伊在太子裝潢行工作時之老闆娘,是自己至永豐銀行開戶後將存摺放在莊子珍那裡,莊子珍每月匯款給伊薪水後,自己再以金融卡提款等語(見警卷第50頁),足見莊子珍於警詢供稱被告為太子裝潢行之實際負責人誠屬有疑。

㈢、雖陳淑芬、趙福田於警詢中皆曾指稱小郭及郭董(即被告)為太子裝潢行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其每月將薪資轉帳至渠等帳戶(見警卷第24頁、第37頁),而陳淑芬於107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是經由友人的介紹至太子裝潢行工作,當初應徵面試的是一位叫郭登維的老闆,身材胖胖的但不是在場的被告,薪水是由那位郭登維所匯款,因為相信那位郭登維才會去銀行辦貸款,他還有交代萬一出事,要說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8頁),然陳淑芬於當日經被質以其在太子裝潢行工作之期間、所負責之業務及待遇、公司成員、郭登維長相特徵等細節時,陳淑芬卻支吾其詞,無法為合理之說明(見同上卷第88至89頁),陳淑芬見破綻百出無法自圓其說,遂當場表示其有壓力,本次作證不知是否會影響前案判決,嗣其幾經思考表示同意於隔離法庭重新作證說出實情(見同上卷96頁背面至第97頁),是陳淑芬方於107 年12月12日另具結證稱:伊的前案都被高等法院判重刑,沒必要再隱瞞,不想害被告,事實是之前因為莊子珍怕伊說出實情後會有責任,教伊把所有的事情都推給郭登維,所以才會在警局、地檢署及高院被訊問時,從頭到尾都說太子裝潢行的老闆是郭登維,每次開庭莊子珍都會教伊這樣說,但實際上並不認識他,郭登維與本案無關,與趙福田也都沒在太子裝潢行工作,伊向銀行辦理信用卡及貸款申請書上的薪資資料、帳單地址、電話也是莊子珍所提供,完成後由莊子珍抽成,伊並沒有拿到全額,很多次開庭時莊子珍都會以LINE打電話給伊交代要怎麼說,之前的通話記錄都刪掉了,只剩昨天莊子珍打來的記錄,但伊未接聽,過程中莊子珍為了叫伊把責任推給郭登維,怕伊無法指出郭登維是誰,還曾帶郭登維到伊工作的地點與伊碰面,遂以手機拍照起來便於日後指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38頁),並當庭提出其與莊子珍之LINE通話記錄及手機拍攝被告之照片(見同上卷第345至350)。觀以該LINE記錄,莊子珍確於107 年12月11日撥打電話予陳淑芬,陳淑芬皆未接聽,而其拍攝被告之照片時間顯示為103年6月22日21時34分許,亦在前案、本案調查期間及被告被通緝後之時點,再參以該照片被告之表情及所在場景,可認係陳淑芬在被告不知情之狀下以近距離拍攝,是以前述之跡象皆與陳淑芬於107 年12月12日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陳淑芬當日之證述堪信為真。再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 年2月8日審理前案時,趙福田亦到庭陳稱:被告並未開太子裝潢行,只是之前工作曾碰過面而已,太子裝潢行是莊子珍的公司,伊也沒在那裡工作,是因為欠莊子珍錢,莊子珍一直催,才會利用太子裝潢行的名義向銀行借錢,借到錢後還給莊子珍,變成伊改欠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核與陳淑芬於107 年12月12日之證述相符。參以觀諸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2年11月5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25017929號函、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5日保承資字第10210434860 號函暨所附陳淑惠、趙福田之勞工保險、健保投保資料及陳淑惠、趙福田96年至100 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互比對(見偵1 卷第16至31頁),可知陳淑芬、趙福田單純以太子裝潢行為雇主而投保勞工保險及健保,並無任何薪資所得,足顯陳淑芬、趙福田僅係為申請信用借貸及信用卡而製造在太子裝潢行任職之不實資料,未曾在該公司實際工作乙節堪予認定,是陳淑芬於107 年12月12日在本院所為之證述及趙福田於107 年2月8日在前案所為之陳述應認屬實,渠等二人前揭警詢時之供述即難以採憑,被告未與莊子珍、陳淑芬、趙福田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㈣、太子裝潢行申請營業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弄00號1樓(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5頁),而證人許富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在中一中古汽車工作,莊子珍是伊老闆娘,該地址之房屋是伊所有租給莊子珍使用,莊子珍說是要租給朋友,整件事都是莊子珍在處理,租金都是由莊子珍匯到伊帳戶或幫伊繳合會的錢,沒見過被告,亦不知莊子珍要成立太子裝潢行,會去銀行借錢也是莊子珍帶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2至409頁),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及許富來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足顯太子裝潢行之營業登記所在地係由莊子珍租用而與被告無涉甚明。另觀以前述陳淑芬、趙福田向大眾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中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帳單及卡片寄送地址皆與莊子珍位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住址相同,而陳淑芬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記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61頁),然該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為莊子珍之子涂良汶,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04月25日法大字第107046183 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又員警於100 年10月20日至莊子珍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除扣得趙福田永豐銀行存簿2本及影本1份外,亦同時扣得前案共同被告許富來、李德緯、陳清泉等人之銀行帳單與通知書(見警卷第17、1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再參以卷附⑴戶名:陳淑惠、帳號: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⑵戶名:趙福田、帳號: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⑶戶名:涂蕙汮、帳號: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⑷涂卉平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偵卷2 第52至74頁)之資金流向相互比對,莊子珍匯入陳淑惠及趙福田帳戶內之款項,有回流至莊子珍所使用其女兒涂蕙汮及涂卉平帳戶內(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㈦之待證事實),綜觀前述各項證據資料在在顯示陳淑芬、趙福田前案所為均與莊子珍有關,並無被告涉案之任何相關事證。況莊子珍於警詢時亦陳稱:大橋與太子裝潢行這2 間公司負責人,都不知伊利用他們的公司做薪資轉帳幫人辦理信用貸款等語(見警卷第6 頁),核與被告所稱不知上情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憑。

㈤、至公訴檢察官另以證人賴榮煌於107年5月17日在前案作證稱被告曾持太子裝潢行與日新國小之工程採購契約(工程名稱:日新國小圖書館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見本院卷三第423至482頁)向伊借款,並提出賴榮煌提供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影本欲證明被告在偵查時自承為太子裝潢行之實際負責人,陳淑芬、趙福田為其員工屬實。然查,賴榮煌於同日亦證稱:被告係於98年間持該工程採購契約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萬2千元當押標金,而被告在這之前已另向伊借錢,總數是欠16萬5 千元,所以才由被告持自己背書之支票一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0 頁)。惟查,上開支票發票日期為98年3月10日,金額為16萬5千元(見本院卷四第91頁),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簽訂日期為99年7 月13日,已逾該發票日期1 年逾,被告何能持尚未發生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向賴榮煌借款,足見賴榮煌前揭證述顯與一般借款經驗有違,實難採信,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曾於98年8月30日持空頭支票向莊子珍借款,另於98年9月10日偽造商業本票向莊子珍告貸30萬元,其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莊子珍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確定,且其於100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32號審理,而於101年2 月13日通緝報結在案,迄於106年被告遭緝獲後,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分別有起訴書、上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93至11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直至遭緝獲後於107年4月10日時尚仍積欠莊子珍10萬元,並於107年5月10日先償還還3萬元由賴榮煌收取,另約定同年8月起每月5 日還1萬5千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9頁),是被告自98年起已積欠莊子珍借款,經莊子珍提告而被判刑,且負債累累四處逃匿躲藏,應已無資力經營太子裝潢行,而其於106 年3月7日偵查時雖曾自承為太子裝潢行負責人,陳淑芬、趙福田為公司員工等情,然斯時被告尚積欠莊子珍借款未還,其辯以受莊子珍之交代方為前揭陳述自不無此可能。況被告對於莊子珍、陳淑芬、趙福田在前案所為之犯行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此一不利己之供述逕認其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陳淑芬原名陳淑惠部分┌──┬──────┬──────┬─────────┬───────┬──────┐│編號│ 銀行名稱 │ 申請日期 │ 申請資料 │貸款金額或消費│ 積欠金額 ││ │ │ │ │金額(總額) │ (總額) │├──┼──────┼──────┼─────────┼───────┼──────┤│ 1 │ 永豐銀行 │ 99年10月7日│1.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金額: │49,440元 ││ │ │(99年10月13│(1)公司資料: │65,220 元 │ ││ │ │日發卡) │太子設計裝潢行 │ │ ││ │ │ │(2)薪資: │ │ ││ │ │ │ 年收入620000元 │ │ ││ │ │ │(3)職稱:設計師 │ │ ││ │ │ │(4)工作年資:2年 │ │ ││ │ │ │(5)連絡人: │ │ ││ │ │ │陳清泉(堂兄) │ │ ││ │ │ │(6)帳單及卡片送地 │ │ ││ │ │ │ 址:同莊子珍地 │ │ ││ │ │ │ 址 │ │ ││ │ │ │2.存摺薪資轉帳明細│ │ ││ │ │ │ 、證件影本等 │ │ │├──┼──────┼──────┼─────────┼───────┼──────┤│ 2 │ 大眾銀行 │ 99年12月1日│1.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金額:│344,424元 ││ │ │ │(1)公司資料: │390,000元 │ ││ │ │ │太子設計裝潢行 │ │ ││ │ │ │(2)薪資: │ │ ││ │ │ │ 66000元(年收入 │ │ ││ │ │ │ 795000元) │ │ ││ │ │ │(3)職稱:設計師 │ │ ││ │ │ │(4)工作年資: │ │ ││ │ │ │ 97年7月到職 │ │ ││ │ │ │(5)連絡人: │ │ ││ │ │ │陳如鳳(兄弟姊妹)│ │ ││ │ │ │、莊淑娟(親屬) │ │ ││ │ │ │2.存摺薪資轉帳明細│ │ ││ │ │ │ 、證件影本等 │ │ ││ │ │ │聯絡電話:00000000│ │ ││ │ │ │75 │ │ │├──┼──────┼──────┼─────────┼───────┼──────┤│ 3 │ 大眾銀行 │100年1月5日 │1.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金額: │111,402元 ││ │ │(100年1月5 │(1)公司資料: │212,265元 │ ││ │ │日發卡) │太子設計裝潢行 │ │ ││ │ │ │(2)薪資: │ │ ││ │ │ │ 年收入720000元 │ │ ││ │ │ │(3)職稱:設計師 │ │ ││ │ │ │(4)工作年資: │ │ ││ │ │ │ 97年6月到職 │ │ ││ │ │ │(5)連絡人: │ │ ││ │ │ │陳清泉(堂兄妹 │ │ ││ │ │ │)、李德緯(朋友)│ │ ││ │ │ │(6)帳單及卡片送地 │ │ ││ │ │ │址:臺南市安平區民│ │ ││ │ │ │權路四段391巷1弄16│ │ ││ │ │ │號 │ │ ││ │ │ │2.存摺薪資轉帳明細│ │ ││ │ │ │ 、證件影本等 │ │ │├──┼──────┼──────┼─────────┼───────┼──────┤│ 4 │ 大眾銀行 │100年4月27日│1.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金額:│292,652元 ││ │ │ │(1)公司資料: │320,000元 │ ││ │ │ │太子設計裝潢行 │ │ ││ │ │ │(2)薪資: │ │ ││ │ │ │ 68000元(年收入 │ │ ││ │ │ │ 821000元) │ │ ││ │ │ │(3)職稱:設計師 │ │ ││ │ │ │(4)工作年資: │ │ ││ │ │ │ 99年4月到職 │ │ ││ │ │ │(5)連絡人: │ │ ││ │ │ │陳如鳳(兄弟姊妹)│ │ ││ │ │ │、莊秀華(朋友同事│ │ ││ │ │ │) │ │ ││ │ │ │(6)帳單及約定寄送 │ │ ││ │ │ │ 地址:臺南市安 │ │ ││ │ │ │ 平區民權路四段 │ │ ││ │ │ │ 391巷1弄16號 │ │ ││ │ │ │2.存摺薪資轉帳明細│ │ ││ │ │ │ 、證件影本等 │ │ │├──┼──────┼──────┼─────────┼───────┼──────┤│ 5 │中國信託銀行│100年5月17日│1.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金額: │110,387元 ││ │ │(100年5月24│(1)公司資料: │112,624元 │ ││ │ │日發卡) │太子設計裝潢行 │ │ ││ │ │ │(2)薪資: │ │ ││ │ │ │ 年收入750000元 │ │ ││ │ │ │(3)職稱:設計師 │ │ ││ │ │ │(4)工作年資: │ │ ││ │ │ │ 1年2月 │ │ ││ │ │ │(5)連絡人:無 │ │ ││ │ │ │(6)帳單及卡片送地 │ │ ││ │ │ │ 址:臺南市○○ ○ ○ ○○ ○ ○ ○ 區○○○街000號│ │ ││ │ │ │ 之2 │ │ ││ │ │ │2.存摺薪資轉帳明細│ │ ││ │ │ │ 、證件影本等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施志遠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趙福田部分
┌──┬──────┬──────┬────────┬───────┬──────┐
│編號│  銀行名稱  │  申請日期  │   申請資料     │貸款金額或消費│  積欠金額  │
│    │            │            │                │金額(總額)  │  (總額)  │
├──┼──────┼──────┼────────┼───────┼──────┤
│ 1  │  永豐銀行  │ 99年12月3日│1.信用卡申請書:│消費金額:    │已結清      │
│    │            │(99年12月10│(1)公司資料:   │41,253元      │            │
│    │            │日發卡)    │太子設計裝潢行  │              │            │
│    │            │            │(2)職稱:裝潢師 │              │            │
│    │            │            │(3)年薪:68萬   │              │            │
│    │            │            │(4)工作年資:   │              │            │
│    │            │            │  1年5個月      │              │            │
│    │            │            │(5)連絡人:     │              │            │
│    │            │            │趙美玉(媽媽)  │              │            │
│    │            │            │(6)帳單及卡片送 │              │            │
│    │            │            │   地址:同莊子 │              │            │
│    │            │            │   珍地址       │              │            │
│    │            │            │2.存摺薪資轉帳明│              │            │
│    │            │            │  細、證件影本等│              │            │
│    │            │            │                │              │            │
├──┼──────┼──────┼────────┼───────┼──────┤
│ 2  │  大眾銀行  │100年4月26日│1.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金額:│330,320元   │
│    │            │            │  :            │410,000元     │            │
│    │            │            │(1)公司資料:   │              │            │
│    │            │            │太子設計裝潢行  │              │            │
│    │            │            │(2)薪資:       │              │            │
│    │            │            │  69000元(年收 │              │            │
│    │            │            │  入821000元)  │              │            │
│    │            │            │(3)職稱:裝潢師 │              │            │
│    │            │            │父              │              │            │
│    │            │            │(4)工作年資:   │              │            │
│    │            │            │  99年4月到職   │              │            │
│    │            │            │(5)連絡人:     │              │            │
│    │            │            │趙美玉(媽媽)、│              │            │
│    │            │            │莊秀華(朋友同事│              │            │
│    │            │            │)              │              │            │
│    │            │            │(6)帳單及約定寄 │              │            │
│    │            │            │   送地址:臺南 │              │            │
│    │            │            │   市永康區大橋 │              │            │
│    │            │            │   一街316號之2 │              │            │
│    │            │            │2.存摺薪資轉帳明│              │            │
│    │            │            │  細、證件影本等│              │            │
│    │            │            │                │              │            │
├──┼──────┼──────┼────────┼───────┼──────┤
│ 3  │  大眾銀行  │100年9月20日│1.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金額:│292,088元   │
│    │            │            │  :            │350,000元     │            │
│    │            │            │(1)公司資料:   │              │            │
│    │            │            │橋大設計裝潢行  │              │            │
│    │            │            │(2)薪資:       │              │            │
│    │            │            │  70000元(年收 │              │            │
│    │            │            │  入850000元)  │              │            │
│    │            │            │(3)職稱:裝潢師 │              │            │
│    │            │            │父              │              │            │
│    │            │            │(4)工作年資:   │              │            │
│    │            │            │  99年4月到職   │              │            │
│    │            │            │(5)連絡人:     │              │            │
│    │            │            │趙美玉(媽媽)、│              │            │
│    │            │            │高明西(朋友同事│              │            │
│    │            │            │)              │              │            │
│    │            │            │(6)帳單及約定寄 │              │            │
│    │            │            │   送地址:臺南 │              │            │
│    │            │            │   市新市區新和 │              │            │
│    │            │            │   里14鄰忠孝街 │              │            │
│    │            │            │   110號        │              │            │
│    │            │            │2.存摺薪資轉帳明│              │            │
│    │            │            │  細、證件影本等│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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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