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柏諺
- 選任辯護人
- 向文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柏諺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柏諺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於網路遊戲群組發現兼職訊息後,依該訊息與「彭鈺軒」LINE帳號聯絡,得知「彭鈺軒」所屬「Pinnacle Sports 線上運彩」線上博彩公司,欲以5 天新臺幣(下同)5 千元、1 個月3 萬元租金代價,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供該公司與客戶匯兌賭金,雖知悉該公司應屬非法賭博業者,惟因母親罹癌之家中經濟需求,仍基於幫助該公司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暨賭博之幫助犯意,同意以將其帳戶租予該公司使用5 日,遂依該公司指示,將其立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門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修改為該公司指定密碼後,於同月15日,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下稱東門郵局帳戶資料),以「7-11」交貨便寄送予該公司指定之收件人收受(「7-11」嘉義精誠門市、受件人「賴瑋祥」)。嗣「彭鈺軒」於同月17日取得帳戶資料,於向江柏諺再次確認提款卡密碼並佯稱將於同月19日給付租金後,即將該帳戶交由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7日),以附表所示之手段,對李永晴、黃惠真、陳秋蘭(下稱李永晴3 人)施詐,致使李永晴3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帳戶,該詐欺集團於確認李永晴3 人匯款後,隨將李永晴3 人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嗣李永晴3 人於同日發覺遭騙報警由警於同日通報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另江柏諺因於同年月19日租金給付日未能再與「彭鈺軒」取得聯絡,發覺有異,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向警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43正反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其因於線上遊戲群組訊息得知「彭鈺軒」所屬線上賭博公司欲高額租用金融帳戶使用,依「彭鈺軒」指示將其東門郵局帳戶資料寄交「莊嘉誠」等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坦承不諱(警卷第1-5 頁;偵卷第15-16 、22-24 頁;本院卷42、44、113 反面-114頁),並有被告與「彭鈺軒」LINE對話翻拍照片、快遞寄送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8-31 頁;本院卷第28-36 、37頁);並就事實欄即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卷頁詳前),而各被害人遭詐騙情節,經各被害人指訴明確(警卷第20-22 、29-31 、35-37 頁),並有被告東門郵局帳戶之交易記錄(警卷第13-15 頁)在卷可查,是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交付帳戶之原因與過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各帳戶之情形,均堪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當時同意由該線上博彩公司租用其帳戶,係因該公司稱租用帳戶目的係為讓公司會員線上博彩兌匯款項使用,其知悉線上博彩同樂透彩係賭博,但該公司向其稱該公司為合法,且當時家中經濟亟需用錢,其才將帳戶出租,且其發現無法與該公司聯繫時,始知悉受騙,並主動報警等語,辯護人亦以相同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⑴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遭受詐騙或遺失而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皆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加以證明。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⑵蓋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⑶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此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關聯,客觀上亦不具報紙媒體經常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遽認被告知悉類此手法之詐騙方式進而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682 號、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之與本案案型相同之因誤信線上博彩工淤徵求匯兌帳戶而交付帳戶致帳戶遭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之無罪判決中關於幫助詐欺犯意認定之判決理由參照)。
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帳戶予「彭鈺軒」係有幫助詐欺故意,係以被告前加入冒充檢察機關人員向民眾施詐取款之詐欺集團,於104 年12月14日與該集團成員兵連成冒充檢察機關人員向民眾王玉霞施詐,取得王玉霞存簿與金融卡密碼並提領該帳戶內存款(22萬5,400 元)後,於同日遭警查獲,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8 月25日以該院105 年度訴字第664 號刑事判決判處其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2 款之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判處拘役55日(易刑從略)、有期徒刑1 年,緩刑2年(下稱前案一審緩刑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3 月23日以該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於同年5 月9 日確定(下稱前案詐欺犯行),被告於前案一審緩刑判決後,再犯本案犯行,可認其有幫助詐欺故意為具。然以:
⑴被告前案詐欺犯行與本案其交付帳戶之行為,雖同屬涉及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取財,惟依前案詐欺犯行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前案詐欺犯行,係佯裝公務人員前往與被害人會面施詐使被害人交付帳戶而提領帳戶款項,與本案其係交付自己帳戶而發生詐欺集團持其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入內帳戶,二者顯然有別,此外,被告前案詐欺犯行,依該案判決及卷證資料,其係依報紙應徵工作同日即經指派到場參與該案,到場後始知悉參與內容,而其負責內容,僅在旁把風,並未接觸被害人拿取帳戶或為其後提款行為,且於犯行同日即遭警查獲,是其參與涉入該詐欺集團程度,顯甚為短暫,客觀上顯難以其前案參予經驗,推論其知悉各種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段。
⑵依被告與「彭鈺軒」之LINE對話內容,於被告向「彭鈺軒」詢問工作內容後,「彭鈺軒」係轉貼線上博彩網址,告知該公司係合法之線上博彩公司,公司前以公司帳戶匯兌會員輸贏賭資,因出入帳過大,故公司欲租用帳戶讓1 會員以1 個人帳戶匯兌,且希望配合長期租用,現徵求帳戶試用,欲租用帳戶數額有限,如其欲出租帳戶,先將存簿與金融卡寄供公司使用,公司會先配合試用5 天,5 天後公司留提款卡將帳戶寄回,其後僅需按月刷存簿將交易資料傳送公司即可,如不願繼續配合,於通知後即會將金融卡寄回,如其未領到約定之租金報酬,其可直接掛失金融卡(105 年11月13日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7-30 頁),嗣被告寄送帳戶前,發現「彭鈺軒」提供收件者電話係空號,即向「彭鈺軒」訊問,「彭鈺軒」佯稱係公司財務將電話轉停設定為只可撥出無法撥入,並保證不影響其取得租金,如其未取得租金,可直接掛失帳戶,並告知如其於本日(14日,星期一)寄出帳戶,其可於星期六(19日)領得租金,公司會將存簿寄回(同日對話內容,本院卷第31-35 頁),嗣「彭鈺軒」收到帳戶(17日,星期四)後,即主動與被告聯絡詢問確認提款卡密碼,並佯稱星期六會將租金匯入其指定帳戶(同日對話內容,本院卷第35頁),嗣被告於星期六上午8 時50分無法與「彭鈺軒」取得聯絡後(同日對話內容,本院卷第35頁),即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至府東派出所報案(偵卷第22-24 、26頁)。
⒊依上開過程,被告確係因誤信「彭鈺軒」係徵求租用帳戶之線上博彩公司業者,而將其帳戶寄交「彭鈺軒」使用等情,除堪認定外,被告於前案犯行時係19歲,而本案犯行時係20歲,係甫自高中畢業,當時未有深刻之工作經驗,參酌其前案涉案情節、本案其與「彭鈺軒」對談中之易輕信「彭鈺軒」情狀(如線上博彩合法性、電話空號等)、於該時期其母親罹癌之家中經濟狀況(其母親於104 年1 月門診確診後,於同年3 月入院手術後,於104 年3 月至12月接受4 次化學治療、25次放射線治療,另自同年3 月迄今持續接受藥物治療門診已29次,目前仍持續治療中),可認其除社會經驗不足外,其或屬亟易輕信他人、或因家中經濟狀況未多為思考,依上開事證,自難認其就寄交帳戶予「彭鈺軒」使用,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至多僅能認屬幫助賭博之認識。被告既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㈡〔本案幫助賭博之構成〕本案依卷內事證,雖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實務對與此案型相同案件,有逕為無罪諭知之確定判決(參見前段㈠、⒈所載判決),惟查:
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故如犯罪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1263號、98年台上4719、100 年台上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彭鈺軒」經營線上運彩賭博犯意,將其東門郵局帳戶寄交「彭鈺軒」使用,嗣該帳戶雖遭「彭鈺軒」所屬詐欺集團持用以向李永晴3 人詐欺取財,因未經政府核准經營線上運彩賭博行為,查屬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公然賭博罪、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重於上開賭博各罪之法定刑,依前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與說明,自當依被告所知論罪科刑(依上開法理,就本案相同犯行判處幫助賭博罪刑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46 號確定判決要旨參照)。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268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賭博罪、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寄交其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交付其帳戶過程與該帳戶後遭用為詐騙帳戶使用之事實,起訴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所載該等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於前案詐欺犯行經獲一審緩刑判決後,本應注意其行為,勿再涉及不法,惟仍於前案上訴審期間,又誤犯本案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本應予嚴處,惟斟酌其為前案與本案犯行之原因,均因其母親罹癌,家中經濟狀況嚴峻,而其甫成年,前均因在學未多有社會工作經驗,僅因為求賺取高額金錢解緩家中經濟,未多審慎詳查,而又再犯本案犯行,於犯後雖否認其有幫助詐欺故意,但就本案交付帳戶行為,表示悔悟,除於犯後從軍入營而有正當職業外,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衡酌上開所述之其年齡、素行、交付帳戶時之社會工作經驗、交付帳戶動機、目的、交付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與目前生活與家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交付之帳戶,雖屬其提供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係被告與各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立帳人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等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銀行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證據,被告並未因其交付帳戶行為而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是就其幫助行為部分,尚無直接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偵查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款項 │├──┼─────┼───────────────────┼─────┼─────┤│ 1 │105.11.17 │以LINE帳號傳訊息與李永晴,佯稱係伊友人│105.11.17 │3 萬元 ││ │/14:34 │沈碧枝,欲借款3 萬元,致李永晴陷於錯誤│/14:50 │ ││ │ │,而於右欄時間,將該款項匯入江柏諺東門│ │ ││ │ │郵局帳戶。 │ │ │├──┼─────┼───────────────────┼─────┼─────┤│ 2 │105.11.17 │以LINE帳號傳訊息與黃惠真,佯稱係伊胞妹│105.11.17 │3 萬元 ││ │/14:54 │黃靜儀,欲借款3 萬元,致黃惠真陷於錯誤│/15:02 │ ││ │ │,而於右欄時間,將該款項匯入江柏諺東門│ │ ││ │ │郵局帳戶。 │ │ │├──┼─────┼───────────────────┼─────┼─────┤│ 3 │105.11.17 │以LINE帳號傳訊息與陳秋蘭,佯稱係伊友人│105.11.17 │1 萬4千元 ││ │/16:20 │吳巍麟,欲借款1 萬4 千元,致陳秋蘭陷於│/16:53 │ ││ │ │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將該款項匯入江柏諺│ │ ││ │ │東門郵局帳戶。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第 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