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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吳錦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6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奕名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4 行「106 年初」更正為「106 年3 月初」、第12行「下標購買」後補充「且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99元、99元、99元、198 元、150 元予陳奕名」、第13行「予以正評」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證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 條及第211 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 條或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其所經營販賣本件耳機之拍賣網站網頁上,輸入虛偽之NCC 型式認證碼「CCAJ13LP0780TO」,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使客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分別證明以為取得認證之影像、符號內容,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以相同手法詐騙各買家,係其以單一之詐欺決意所為之數次詐欺行為,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輸入虛偽NCC型式認證碼之行為,誘使買家下標購買耳機,而詐得99元至198元不等之金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 頁),素行良好,其明知所販售之耳機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合格認證,竟於拍賣網站偽造NCC 型式認證碼,致使各買家陷於錯誤購買該商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詐得之金額共計僅645 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自承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開設手機通訊行、已婚、需扶養2 名幼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取之金額共計645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1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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