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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鄭銘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人文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71號、105年度偵字第15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郭人文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人文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人文與蕭俊賢(業已於106年3月23日判決)為朋友,渠等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不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詎郭人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蕭俊賢亦知悉郭人文未取得上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渠等仍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人文先後於105年2月間某日、105年3月10日某時,均從彭武崇(另移轉管轄)受呂崇誌(另移轉管轄)之請託而借得貯存於彭武崇位於○○○市○○區○○○0之0號之處,分別載運裝有固狀樹脂及其他不詳種類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50加侖圓形鐵桶40多桶、60多桶共107桶,於上開運送當日運送至蕭俊賢所指示現由嘉南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號、第0000號土地前給水溝(下稱系爭地點)上貯存,嗣於105年3月17日10時50分前不久,郭人文、蕭俊賢欲將上開107鐵桶運送至蕭俊賢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所之空地,而僱請駕駛堆高機之李振義(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王定國(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之際,為警到場,當場扣得上開鐵桶107桶,並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抽取檢驗結果,發現其中有總銅檢驗值達136mg/L,超標高達9倍,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二、本件被告郭人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郭人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蕭俊賢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述。

㈢證人李振義、李承澔、王定國、彭武崇、呂崇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卷附被告郭人文與呂崇誌簽立之憑據1份、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照片2張、系爭地點照片8張、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租賃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利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各3份、稽查紀錄、查處情形彙整等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公布,並於106年1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經上開新舊法比較,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其與蕭俊賢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對於環境犯罪應有更高之注意,當知依循合法管道貯存、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僅因缺錢治病,即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為呂崇誌貯存事業廢棄物,實有不該;惟念其清除之廢棄物數量非多,並未任意棄置而危害環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患有心臟病、中風,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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