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明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明輝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明輝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駕駛貨車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南區新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進,適李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2車不及閃避發生碰撞,致李承翰人車倒地,李承翰因而受有雙側外傷性顱內出血之重傷害,現仍處於意識昏迷狀態中。呂明輝於肇事後,員警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李承翰之父李世鳴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明輝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李承翰因而受有雙側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辯稱:伊當時是到便利商店買飲料,應非從事業務行為,且被害人目前腳可抬起左右轉動,應該不算意識昏迷云云。
二、經查:
㈠、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致其所駕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受有雙側外傷性顱內出血之重傷害,現仍意識昏迷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該院105年11月14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21162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06年2月21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01205號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歷各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被害人目前意識昏迷之重傷害結果,然查,被害人於105年7月29日送至急診,腦部斷層掃描診斷為雙側顱內出血,於同日接受雙側緊急開顱手術清除顱內血塊及安裝顱內壓監測器,於105年8月1日接受開顱手術,切除部分顱骨以降低顱內壓,並再安裝顱內壓監測器,於105年8月9日接受氣切手術,於105年9月1日出院,於105年9月25日再度入院接受顱骨成形術後,於10月11日出院,於105年12月8日再度入院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術,於105年12月17日離院,目前於門診追蹤,目前仍意識不清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2月21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01205號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至31頁),嗣後於106年1月11日、2月8日、4月5日、5月31日回診,仍意識昏迷等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頁),是被害人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將近1年,仍處於意識昏迷之狀態,顯係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被告辯稱被害人目前未處於意識昏迷之狀態云云,與上開證據資料相違,要無足採。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被告係受雇於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為生,案發當時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棉花貨物,途中欲至便利商店購買飲料時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6至87頁)。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係以駕駛貨車送貨或為生,係以駕駛為業,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有其特殊之地位,其本於此項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應認駕駛車輛係其業務範圍,車禍發生當時亦在被告送貨途中,雖然係為至便利商店購買飲料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致生本件車禍,然仍屬於執行駕駛業務之過程,是被告辯稱車禍當時並非執行業務乙節,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被害人並未發生意識昏迷之重傷害結果,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非執行業務云云,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洵難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未遵守交通規則,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釀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兼衡被告犯後亦有賠償之意,其雇主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8月21日起按月為被害人支付看護費用,被告亦自106年1月起按月扣薪1萬元,而於本院調解期日,被害人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2946萬元,被告及其雇主願賠償之金額600萬元,雙方差距過大而未成立調解,併參酌被告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月薪2萬餘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