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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孫淑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怡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怡盛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日本珍珠柒拾粒、耳環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怡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前之日間某時許,以不詳方法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楊錫榮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六樓住處(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日本珍珠七十粒(價值約二萬七千元)及耳環一對(價值約三千元)等物。嗣楊錫榮於上開時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員採驗現場遺留指紋送比對結果,與王怡盛之右小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怡盛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錫榮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四至五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六年五月十日刑紋字第一○六○○四五○八五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楊錫榮住宅遭竊盜案件現場簡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七至十三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定刑;且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條件則由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變更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並增訂三十八條之一至三十八條之三,均自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現金三萬元、日本珍珠七十粒及耳環一對,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6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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