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屏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屏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鄧屏湘前因強盜、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4年7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7年5月8日始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北區文賢路一帶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林月英住處時,見該址房屋大門並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屋後,徒手竊取置於客廳之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下同】500元、機車行照等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鄧屏湘食髓知味,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復見林月英隔壁戶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陳麗珠住處大門亦未上鎖,亦以相同方式侵入該屋,並在客廳內著手搜尋有價值財物,惟因未見有財物置於客廳處而未能得逞。
㈢、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復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林伶紋住處時,見該屋大門亦未上鎖,亦以相同手法,侵入該屋後徒手竊取林伶紋所有置於客廳之皮包1個(內有皮夾、500元、健保卡、金融卡、汽車鑰匙、中藥、駕照、悠遊卡、身分證、信用卡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旋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因林月英、林伶紋察覺財物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英、林伶紋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一㈠及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月英、林伶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9頁、第12至14頁),且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7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5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就上揭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坦承有進入被害人陳麗珠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當天伊只是要去該地找綽號「阿國」的朋友,進入後發現沒有人在,就退出來,再到隔壁14號林月英住處發現沒有人,就竊取客廳內皮包(即事實一㈠),之後再回到16號,看到個人影上去樓上,以為是伊之前要找的人,就進去叫他,發現沒有人,伊就離開了云云。惟查,被告自陳當天要去找綽號「阿國」之友人拿錢,但不知道「阿國」真實姓名,亦不知道其確實住處,只知道在那附近,卻未按門鈴或在門口等候住戶開門,而係隨意自行進入陳麗珠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查看,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陳麗珠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家中沒有人認識被告,案發當時伊在家裡面煮菜,沒有發現被告等語(偵卷第22頁),若被告確實有進屋去叫「阿國」,應無不被當時在屋內煮菜之證人陳麗珠發現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容有疑義。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參酌被告當天前後又侵入2家住宅竊盜,足認被告進入被害人陳麗珠住處,應係為搜尋財物著手竊盜行為,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已進入被害人屋內搜尋竊盜標的物,已著手竊盜犯行,惟未竊得財物,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再犯本案2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1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足見其不知警醒,法紀觀念薄弱;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受非難;再審酌其犯後坦承事實一㈠、㈢犯行,然否認事實一㈡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大理石工,日薪新臺幣1000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公布而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實㈠、㈢所竊取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發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物品名稱│數量│ │號│ │ │ ├─┼────┼──┤ │一│手提包 │1個 │ ├─┼────┼──┤ │二│身分證 │1張 │ ├─┼────┼──┤ │三│健保卡 │1張 │ ├─┼────┼──┤ │四│現金(新│500 │ │ │台幣) │元 │ ├─┼────┼──┤ │五│機車行照│1張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數量│ │號│ │ │ ├─┼────┼──┤ │一│皮包 │1個 │ ├─┼────┼──┤ │二│皮夾 │1個 │ ├─┼────┼──┤ │三│健保卡 │3張 │ ├─┼────┼──┤ │四│現金(新│500 │ │ │台幣) │元 │ ├─┼────┼──┤ │五│金融卡 │1張 │ ├─┼────┼──┤ │六│悠遊卡 │1張 │ ├─┼────┼──┤ │七│汽車鑰匙│1副 │ ├─┼────┼──┤ │八│駕照 │1張 │ ├─┼────┼──┤ │九│身分證 │1張 │ ├─┼────┼──┤ │十│中藥 │1批 │ ├─┼────┼──┤ ││信用卡 │2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