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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7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金義原名王雍傑
被告
劉家豪
被告
顏敏亨原名莊敏亨
被告
許躍譯
被告
楊庭愷
被告
蘇淑美
被告
林黃梅
被告
楊富安
被告
黃茂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61號、106年度偵字第1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敏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躍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庭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淑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黃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富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茂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副、撲克牌壹副、骰子肆顆、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無線電壹台、黑色桌布壹張、塑膠夾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王金義雇用被告劉家豪,且提供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與不特定人以天九牌下注對賭,是核被告王金義、劉家豪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王金義雇用被告劉家豪,與賭客以天九牌對賭,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被告王金義、劉家豪自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2日止,在上揭居所經營天九牌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王金義、劉家豪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王金義、劉家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論,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躍譯、顏敏亨、楊庭愷、蘇淑美、林黃梅、楊富安、黃茂榮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劉家豪僅係受雇人員,犯罪情節較被告王金義輕微,其餘被告均為賭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金義、劉家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許躍譯、顏敏亨、楊庭愷、蘇淑美、林黃梅、楊富安、黃茂榮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天九牌1副、撲克牌1副、骰子4顆、現金新臺幣35,0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無線電1台、黑色桌布1張、塑膠夾1包,則係被告王金義、劉家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業據渠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存事證,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可供估算之相關資訊,而無法獲知確實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7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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