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9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晸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晸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晸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幫助恐嚇詐欺取財、傷害、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意旨可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幫助恐嚇取財、傷害、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98 號、105 年度訴字第61號、106 年度訴字第586 號及106 年度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及105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五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年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5 年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又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本件就附表編號4 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6 年度聲字第2092號│├─┬───┬─────┬──────┬─────────────┬─────────────┬─────┤│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 至2 │├─┼───┼─────┼──────┼─────┼───────┼─────┼───────┤,曾經定其││1 │幫助恐│有期徒刑5 │103 年6 月18│本院104 年│105 年1 月7 日│同左 │105 年2 月15日│應執行刑有││ │嚇取財│月,如易科│日 │度易字第59│ │ │ │期徒刑7 月││ │罪 │罰金以新臺│103 年7 月4 │8 號 │ │ │ │。 ││ │ │幣1 千元折│日 │ │ │ │ │(編號1 已││ │ │算1 日。 │ │ │ │ │ │於105 年4 │├─┼───┼─────┼──────┼─────┼───────┼─────┼───────┤月21日縮刑││2 │幫助恐│有期徒刑3 │104 年9 月21│本院106 年│106 年3 月13日│同左 │106 年4 月10日│期滿執行完││ │嚇取財│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61│ │ │ │畢。) ││ │罪 │罰金以新臺│ │8 號 │ │ │ │ ││ │ │幣1 千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 │├─┼───┼─────┼──────┼─────┼───────┼─────┼───────┼─────┤│3 │傷害罪│有期徒刑10│104 年9 月26│本院105 年│106 年1 月20日│同左 │106 年5 月17日│編號3 至4 ││ │ │月。 │日 │度訴字第61│ │ │ │,曾經定應││ │ │ │ │號 │ │ │ │執行有期徒│├─┼───┼─────┼──────┼─────┼───────┼─────┼───────┤刑4 年。 ││4 │非法寄│有期徒刑3 │101 、102 年│同上 │同上 │同上 │106 年5 月31日│ ││ │藏可發│年10月,併│間之某日至10│ │ │ │ │ ││ │射子彈│科罰金新臺│4 年9 月27日│ │ │ │ │ ││ │具有殺│幣5 萬元。│止 │ │ │ │ │ ││ │傷力之│ │ │ │ │ │ │ ││ │槍枝罪│ │ │ │ │ │ │ │├─┼───┼─────┼──────┼─────┼───────┼─────┼───────┼─────┤│5 │三人以│有期徒刑1 │103 年8 月13│本院106 年│106 年7 月5 日│同左 │106 年8 月1 日│ ││ │上共同│年4 月。 │日 │度訴字第58│ │ │ │ ││ │犯詐欺│ │ │6 號 │ │ │ │ ││ │取財罪│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