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東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字第344號、執聲字第607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7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吳東穎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就附表一、二聲請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二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前提須合於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司法院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 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及33年非字第19號等判例參照),故刑法第50條所稱「裁判確定前」,係以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之最早者,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日。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及93年度台非字第289號、99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等案件, 因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5年2月3日之後, 與附表一所示之罪並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無從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且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竊盜案件, 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案為實體審理後, 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判決(並因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而於同日確定),該判決日期係在附表三其餘案件之判決日期之後,則附表三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法未合,此部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