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昱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昱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吳昱賢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完畢。吳昱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20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9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復經警於同日20時40分持「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實驗室於107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6頁、毒偵卷第39頁)附卷可稽,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7至19、25頁、偵卷第55頁)附卷,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扣案,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三、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4日釋放出所,嗣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5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其嗣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運送肉品,月入約3萬餘元,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家庭、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