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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曾子珍陳貽明高俊珊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盛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3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盛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被告前科補充「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期間:民國102年2月20日至102年5月19日,累進縮刑4日),經與另案拘役100日接續執行(徒刑期間:102年5月16日至102年8月23日),於102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惟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論以累犯(本件原審雖未及參酌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於10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並無不當),併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仍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允當。

四、次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被告業經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且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乃檢察官專有之權限,法院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進行審判。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8、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則本件檢察官因之依法提起公訴,本院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又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60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而上開故意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療之諭知,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於法均無違誤。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12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合計零點捌貳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
    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
    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合計0.82公克),
    業經檢驗無訛,有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其包裝袋因與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
    器1組、殘渣袋3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個),均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2號
    被      告  盛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
                          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琪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2年4月15日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
    毒偵字第248、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3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3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
    字第1107號撤銷改判3年9月確定;而上開2罪,經上揭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1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
    於97年1月24日假釋出監,甫於97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2次,經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盛琪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4樓12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17時30分許查獲。扣得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計0.82公克)、殘渣
    袋1個、手機2支。員警並徵得盛琪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盛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二)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事實,且被告本件再犯為累犯。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盛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扣
    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及銷燬;吸食器及殘渣袋等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俐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