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廷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詎陳韋廷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底起」,更正為「詎陳韋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該條例之犯意,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07年2月底起」。
㈡附件證據部份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復按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一般市面之「娃娃機」,係由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屬前揭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經濟部89年8月31日經商字第00000000號、103年12月2日經商字第10300122070號函意旨參照)。其與選物販賣機之區別在於:選物販賣機之消費者須按商品售價標示金額購買,投入10元可以啟動選物累計至產品價格,一定會選到產品方可停止,如未取得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到物品取出,無須再次投幣即可獲得等額物品、禮品,係屬趣味性之自動販賣行為,故非屬電子遊戲機。查本件查扣機臺並無明確標示「商品售價」或「保證取物金額」之標語,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至35頁),是消費者自無從得知該機臺保證夾取物品之門檻。況該機台遊戲方式業變更,於機台內擺放一壓克力透明盒,內置有5顆骰子,一次需投幣新臺幣(下同)50元,利用搖桿控至機台去抓取壓克力透明盒,使盒子內之骰子隨機骰出不同之點數組合乙節,亦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足見消費者投入50元雖得操控機器手臂搖動骰子,並不保證消費者能骰出被告所設定之中獎取物點數,若消費者未繼續投幣而自行離去,遊戲即告結束。是故本案扣案機臺,對於無法一次操作機器手臂骰中所預先設定好之取物點數之消費者,又或對於不願以相當價格取得商品,而僅願以低於物品價值之金額花費來操作機臺、獲取該商品之消費者而言,本案扣案機臺仍須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始能獲得商品。是以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臺,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甚明,其將之擺放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消費者投幣操作,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賭博之行為,應堪認定聲請書認為被告不另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尚有未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陳韋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書雖未論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惟二者間係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如下述),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107年2月底某日起至107年4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且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所擺設機臺數量、擺放營業期間、營業所得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營業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其他法律」,故應仍有適用。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選物販賣機(含IC主機板1片)」1臺、機檯內現金(合計為2,1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陳韋廷於警詢時供稱僅獲利約6,00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而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切之犯罪所得為何,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自僅能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又該筆金額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 莊立鈞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1片) │1臺 │機台部分由泰源起│
│ │ │ │重行代保管 │
├──┼─────────────┼─────┼────────┤
│ 2 │現金 │共計2,150 │ │
│ │ │元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89號
被 告 陳韋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廷係臺南市○○區○○路00號「春天時尚會館」員工吳
銘德(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詎陳韋廷基於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7年2月底起,在上開「春天時尚會館」大廳中庭
之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內有5顆骰子之壓克力
盒之機臺,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
即可以機臺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藉以操控機臺內之爪子水
平移動位置,再按下機臺之按鈕,使爪子垂直下降後,爪子
自動合起抓取上開壓克力盒,不論有無抓得,爪子均自動昇
起後鬆開夾子,壓克力盒掉落後,倘壓克力盒內之5顆骰子
之點數均為1,賭客即贏得價值1萬元之手機,點數均為2即
贏得價值4000元之吹風機,點數均為3即贏得價值9800元之
PS4遊戲機,點數均為4即贏得價值9800元之掌上型遊戲機,
點數均為5即贏得價值1,500元之按摩棒,點數均為6即贏得
價值6000元之自拍神器,以此方式與把玩上開機臺之賭客賭
博財物。嗣於107年4月23日經警至上開「春天時尚會館」臨
檢時發現該處大廳中庭之上開機臺,復經「春天時尚會館」
員工吳銘德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機臺及50元硬幣43枚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韋廷固坦承於前揭期間擺設上開機臺,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真的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事情,
只是因為興趣擺放機臺,才會不小心觸犯賭博罪,客人原則
上可以任選3樣合計價值超過1萬9990元之商品,客人會打電
話告知伊,上開機臺是由春天時尚會館人員於晚上10點插電
,凌晨3、4點打烊時關電云云。經查,上開機臺內含有5顆
骰子之壓克力盒,投入50元硬幣入機臺後,依上開方式操作
,並依骰子點數贏得價值高於50元之上開財物,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且被告亦自承:有些客人只投幾次錢,就不繼續投
了,原則上伊就賺這些錢,伊對這些投錢沒有拿到商品的客
戶很抱歉,伊獲利6000多元等語,顯見被告上揭所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依上開方式操作後骰子點數為何
,純粹係射倖性,是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復按擺設
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
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
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
,故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或是否全部現場機具均
有賭客把玩對賭,現場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
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0)廳刑一
字第1448號、(82)廳刑一字第883號函文意旨參照。是本
件扣案之上開機臺、50元硬幣43枚(其中42枚已換為紙鈔)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嫌。惟查,被告係
以賭博財物之意思於上開地點擺設機臺,以機臺代替其與賭
客對賭,應非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擺設上開機臺,
此由該機臺內有5顆骰子之壓克力盒,以操作爪子方式,純
粹依設射悻性決定骰子點數可知,是縱被告自承有將上開機
臺改裝之情形,亦不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犯意,惟因此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