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線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鍾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7時40分,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五靈堂內,以其所有之線香2支纏繞膠帶後,以黏取之方式,竊取香油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五靈堂委員黃冠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扣得線香2支、現金2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政霖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五靈堂委員黃冠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以相似手法,行竊廟宇香油錢之前科,竟不知悔悟,再度為本案犯行,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再者,被告除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外,亦有詐欺、贓物、侵占遺失物之素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竊得之200元已返還與五靈堂委員黃冠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15頁);兼衡以被告先前多次竊取香油錢判處拘役之刑度,皆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而被告於106年10月2日,至臺南首廟天壇,竊取600元香油錢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6月26日甫連同另案拘役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約1個月被告即再犯本案,兩者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竊取之金額相近,量刑不宜差距過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200元,業經黃冠逢領回,業經說明如上,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線香2支,為被告用以行竊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