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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瑋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3月14日;及因詐欺、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1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3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1月20日;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且於107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經法院以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5年3月14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上開罪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
    被      告  謝瑋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慶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定
    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7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滿日為108年9月13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謝瑋慶為受保護管束人,107年8月15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
    其到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瑋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本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7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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