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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5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怡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怡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怡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16之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所提數罪併罰聲請書在卷可參。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8年3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6所示之罪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上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5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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