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棉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棉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1 次(起訴書記載劉綿富於106 年12月26日晚間9 時30分為警採尿時間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業經檢察官到庭更正)。嗣因劉棉富另涉肇事逃逸案件,於同日19時30分許到場接受警方詢問,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由警查看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物品,當場查扣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劉棉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7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98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2年4 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並於92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新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 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6 年12月26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6J72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 年3 月12日安院精字第107000113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4 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700013870 號函各1 份、照片4 張在卷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之犯行,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月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小孩,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