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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本良蕭雅毓施志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一宏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一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一宏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或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20時5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之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發達」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20日15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游瑞仁,佯稱因網路購物,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123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游瑞仁於警詢之指證、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原本是白天擔任送貨司機,晚上有兼職工作,因為想換掉兼職的工作,遂至104 、1111及518 人力銀行網頁找尋工作,後來伊有收到1 封電子郵件自稱是「張發達」之人來信,提及有人事需求,所以就依信件所載之資訊加入對方的LINE,後來有位自稱為「Dane」之人表示因公司要擴大發展,因此需要徵求帳戶,雖然伊心中曾經有疑問並詢問「Dane」此舉是否係違法之事,然「Dane」稱是公司財務使用,不會給外人,經考慮後,即依照「Dane」之指示將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透過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之後收到警示帳戶的通知後,伊有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16日20時5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Dane」之指示,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Dane」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之密碼予「Dane」,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20日15時18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購物,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3分許,匯款22,123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瑞仁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張發達」所寄送之電子郵件擷取畫面、被告與「Dane」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8頁至第35頁),可認被告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 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因此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已預見其發生之外,尚須行為人對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始應論以故意。亦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亦即意欲主義,必須行為人具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方始成立。惟稽之被告與「Dane」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加入「Dane」之LINE帳號後,先詢問「你好,我有收到信件,請問是什麼工作呢」可認被告辯稱係因看到徵人之信件,始加入「Dane」之LINE帳號乙節,應非虛妄;嗣經「Dane」說明工作性質係因公司業務擴展而需向全臺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4 本帳戶月薪可領72,000元,每期5 天,4 本帳戶1 期可領12,000元,被告復再詢問「為啥這麼好」、「會不會有問題」,然「Dane」旋稱該公司係因目前財務臨時調整才會需要帳戶,所以只是短暫配合3 個月,因此不用覺得「好康」,被告再詢問「那如果沒收到錢怎麼辦」,「Dane」即回覆如果沒收到薪水,大可直接掛失帳戶,被告復在詢問「這樣算違法的嗎?會不會有什麼問題?」,「Dane」即稱當然不是違法,因為寄過來的帳戶都是供公司財務使用,不是個人隨便使用,是被告誤信為真後,即依「Dane」之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Dane」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之密碼予「Dane」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在聽信「Dane」所稱提供之帳戶係供公司財務所使用後,信其為真,始允諾提供帳戶,則被告心中所知悉之情節應僅係「短期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賺取薪資」,而非販售帳戶或永久提供予他人使用,當可認定;縱被告曾於對話中詢問此舉是否有違法之虞,而對於此種提供帳戶獲取薪資之作法存有懷疑,但是否即得以此遽論被告有何可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可能會造成他人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因而可能構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事實,實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收到警示帳戶通知後,確有於107 年5 月28日11時3 分許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告知其遭詐欺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益徵被告並無使其帳戶隨意供他人使用之想法,甚而掩飾他人不法犯罪所得之意思,此與隨意交付帳戶者,對於帳戶之流向及後續使用方式毫不在乎、任憑他人處置之作為顯有不同,自難認被告有何使詐欺集團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容認意思。

㈢公訴意旨雖另認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承曾任職司機及在錢櫃擔任服務生之工作經驗,難謂無工作經驗,當可判斷提供帳戶即可平白獲利之理,被告此舉顯違常情,足徵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尚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之餘地。復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案被告因誤信「Dane」之話術,認可提供帳戶供他公司財務上短期使用以賺取薪資,因而在對方要求下提供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則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或通常經驗有違等情,其間尚無必然之關聯。申言之,本案被告為84年2 月生,案發時固為年滿23歲之人,然其因長期白天工作,夜間亦兼職而感到辛苦,始想另尋覓一份工作,讓生活可以不用過得這麼辛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可認被告雖非無工作經驗,但其社會經濟地位並非良好,而於案發時又因急於尋覓新工作乃聽信「Dane」之詞認可提供帳戶賺取薪資,此舉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惟被告案發時既處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猶要求被告應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衡被告所為固屬輕率,然仍難謂其主觀上即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或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以上開事由認定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恐有臆測之嫌,其上開所述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㈣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不乏其例。又被告既稱係「張發達」之人先以寄送電子郵件徵人為由,進而遭詐取帳戶,是本院依職權以「張發達」作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檢索系統,除本案外,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42、6275號案件中,該案被告亦如同本案被告,係先於求職網站張貼求職履歷表後,由自稱「張發達」之人以電子郵件告知有工作機會,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帳戶供聯繫,進而提供帳戶(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3 頁),與本案被告所稱遭騙取帳戶之手法如出一轍,可認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租用帳戶之名目詐得人頭帳戶,欺罔方式可謂是千變萬化,益徵本案被告上開所稱係因誤信可提供帳戶賺取薪資,始遭詐騙提供帳戶乙事,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至蒞庭檢察官論告時及公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復且法務部另以107 年11月19日法檢字第10704538970 號函請司法院轉知各級法院就本案被告所犯情節於修法後應論以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6 頁)等語,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此觀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見本院卷第19頁),稽之上開立法理由,並未有何將提供帳戶增列為洗錢罪犯罪態樣之文字。

⒉雖本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4頁【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 號】),第2 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 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知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洗錢之類型(見本院卷第29頁),惟該草案之第2 條,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見本院卷第45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69頁】),而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則斯時該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第2 條立法說明是否已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即不無疑問;且當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而該版本說明,僅保留現行立法院法律系統所揭示之立法理由(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89頁至第90頁之條文對照表】),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 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見本院卷第59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248 頁】),復於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見本院卷第61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255 頁】)。是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草案說明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是否已屬修正理由之一部,不無商榷之餘地。雖上開法務部函文認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院所提之草案,而非全面取代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立法理由,現立法院法律系統所顯示之立法理由乃係誤刊等語,倘上開函文所述無訛,法務部即應去函立法院更正上開誤刊部分,本院依現行所存之立法院公報及法律系統所揭櫫之資訊,實難使本院確信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院所提之草案,而無排除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

⒊再者,在行政院草案說明中所提及將販售帳戶認為係洗錢之典型行為乃依據「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簡稱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所規定之洗錢態樣而設,然經查閱該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均未見有何提及與販賣、出租、讓予帳戶予他人行為相關之任何文字,亦未見有列舉或例示販賣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應為制裁之行為,顯見上開草案中之說明,應係對於上開公約之意涵有所誤解。

⒋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舊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是修正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晚近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金上訴字第58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107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208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125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744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632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7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0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33 號亦均同此見解),且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項第b 款所列之洗錢定義,均需以特定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knowing )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論以洗錢罪,益徵縱認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構成洗錢犯行,亦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並無提及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客觀上已有前置犯罪或犯罪所得業已產生之記載,亦未提及被告係如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本案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⒍況且,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⒎執上情以觀,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被告係因受騙始提供帳戶之可能性,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認被告提供其前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魏意霖陷於錯誤,匯款29,000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此部分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惟被告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其併辦部分與本案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一:本案所援引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之相關資料。

附件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NITED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第3條中英文版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施志遠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