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國信於民國107年3月11日2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大通路某店家內,飲用威士忌等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同(11)日2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又,王國信於107年3月11日2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仁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德祥街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及行經未劃分向線道路,應靠右側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駕車、亦未靠右行駛。適有魏仲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對向即沿臺南市東區仁和路由北向南行駛而來,兩車未及閃煞、車頭對撞,造成魏仲培因而受有「右小腿、右腳挫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雙膝、雙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車禍事故後,王國信經送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治,並經警委託醫護人員抽取血液送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仲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王國信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21、22頁、院卷第75頁)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仲培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3、4頁、偵一卷第27、2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成大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呼氣檢測值百分比之公式表各1紙(警卷第5、6頁)、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12-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34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⑵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5毫克之情形,仍駕車上路,且在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側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魏仲培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酒醉駕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是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過失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5毫克,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各別之意思活動,行為殊異,各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亦均不相同,彼此間尚無必然之關連,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5毫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且因而肇事致生告訴人魏仲培受有前開傷害,亦造成自己受有傷害,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0頁)可考,及自己、他人受有財產具體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9月,應於10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而於10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院卷第15-23頁)可資佐證,於假釋期間內,不知謹言慎行,故意為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玻璃安裝工作、未婚、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