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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張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敦祥
被告
曹瑋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丙○○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追加該部分罪嫌,並經被告2人認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乃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丁○○、丙○○與少年黃○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丁○○、丙○○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黃○剛係90年5月19日出生,有其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622596號警卷第73頁),行為時為16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丁○○、丙○○為成年人,與少年黃○剛共同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丁○○、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1,對於同一被害人分別有2次、3次或5次之提款紀錄,其等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爰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丁○○年方21歲,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招募丙○○、少年黃○剛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兼衡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丁○○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賠償,詳見院卷第137、173頁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另查被告2人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暨其等自述,被告丁○○國中畢業,在快炒店工作,月入兩萬三、四。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被告丙○○國中肄業,從事板模。未婚,無小孩,智識、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丁○○、丙○○於本院108年1月31日審理期日分別供稱獲得之報酬為4%利潤即6636元(總提領金額共165840元*4%=6636元)、8000元。故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被害人:庚○○)                                                   │
├──┼─────────────────────────────────┤
│ 2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被害人:己○○)                                                   │
├──┼─────────────────────────────────┤
│ 3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被害人:戊○○)                                                   │
├──┼─────────────────────────────────┤
│ 4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被害人:甲○○)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
                                                第 34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同月中旬招募丙○○、少年黃○剛
    (90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參與上開集團犯罪組織(
    丁○○、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渠等與「吳○○」(已
    歿)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丁○○帶同丙○○、黃○剛持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丁○○並可獲得提領
    款項4%之報酬,丙○○、黃○剛則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致
    庚○○、己○○、戊○○、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丁○○遂依「吳○○」之指示,於106年6月26日帶
    同丙○○、黃○剛乘坐不知情之張○○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
    ,分別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交與丁○○,
    再由丁○○轉交與「吳○○」。嗣因庚○○、己○○、戊○
    ○、甲○○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己○○、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警詢│被告丁○○ 106 年 6 月起加入上│
│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開詐欺集團,約定以自提領之詐欺│
│    │供述            │款項中抽取4%作為對價,擔任集團│
│    │                │取款車手,並於 106 年 6 月中旬│
│    │                │招募被告丙○○、證人黃○剛加入│
│    │                │擔任車手,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    │                │間、地點,帶同被告丙○○、證人│
│    │                │黃○剛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
│    │                │卡及密碼,操作 ATM 自動提款機 │
│    │                │提領詐欺款項得手之事實。      │
├──┼────────┼───────────────┤
│2   │被告丙○○於警詢│被告丙○○受被告丁○○之招募,│
│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 106 年 6 月中旬加入上開詐欺│
│    │供述            │集團,約定以自提領之詐欺款項中│
│    │                │抽取1%作為對價,擔任集團取款車│
│    │                │手,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    │                │點,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    │                │及密碼,操作 ATM 自動提款機提 │
│    │                │領詐欺款項得手之事實。        │
├──┼────────┼───────────────┤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證人黃○剛受被告丁○○之招募,│
│    │○剛於警詢及檢察│自 106 年 6 月中旬加入上開詐欺│
│    │官訊問時之證述  │集團,約定以自提領之詐欺款項中│
│    │                │抽取1%作為對價,擔任集團取款車│
│    │                │手,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    │                │點,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    │                │及密碼,操作 ATM 自動提款機提 │
│    │                │領詐欺款項得手之事實。        │
├──┼────────┼───────────────┤
│4   │證人張○○於警詢│證人張○○於 106 年 6 月 26 日│
│    │時之證述        │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    │                │小客車(白牌計程車)搭載被告黃│
│    │                │敦祥、丙○○及證人黃○剛前往臺│
│    │                │南之事實。                    │
├──┼────────┼───────────────┤
│5   │證人即告訴人庚○│告訴人庚○○遭詐騙,而匯出如附│
│    │○於警詢時之證述│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    │                │帳戶內之事實。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案件紀錄表、金│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告訴人鄺綺│                              │
│    │雲之郵局存摺交易│                              │
│    │明細            │                              │
├──┼────────┼───────────────┤
│6   │證人即告訴人己○│告訴人己○○遭詐騙,而匯出如附│
│    │○於警詢時之證述│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    │                │帳戶內之事實。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案件紀錄表、金│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            │                              │
├──┼────────┼───────────────┤
│7   │證人即告訴人戊○│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出如附│
│    │○於警詢時之證述│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    │                │帳戶內之事實。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案件紀錄表、金│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資料    │                              │
├──┼────────┼───────────────┤
│8   │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出如附│
│    │○於警詢時之證述│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    │                │帳戶內之事實。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案件紀錄表、金│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            │                              │
├──┼────────┼───────────────┤
│9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被告丁○○帶同被告丙○○、證人│
│    │拍照片          │黃○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    │                │提領詐欺款項得手之事實。      │
│    ├────────┤                              │
│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
│    │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
│    │易明細紀錄表    │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
    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
    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
    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丁○○、丙○○
    、同案少年黃○剛均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被告丁○
    ○則為車手頭,負責自車手處收取詐得款項後,再將詐得款
    項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是渠等與所屬詐欺犯罪集團顯具有
    明確分工,且成員已達3人以上甚明,渠等亦均明知所提領
    之款項,乃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所得,並自提領之詐
    欺所得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對價酬勞,顯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
    各司所分擔之詐欺取財工作,縱使被告丁○○、丙○○、證
    同案少年黃○剛並未直接參與施行詐術行為之實行,然渠等
    之所為對於該等詐欺犯罪目的之實現亦均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丙○○與
    、同案少年黃○剛、「吳○○」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詐欺犯行、被告
    丁○○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丁○○於行為時已為成年
    人,其與少年黃○剛所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之帳戶      │
│    │被害人  │            │          │        │                │
│    │        │            │          │        │                │
├──┼────┼──────┼─────┼────┼────────┤
│1   │庚○○  │於106年6月26│106年6月26│29,9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日19時許,以│日19時38分│元      │公司(700)     │
│    │        │撥打行動電話│許        │        │000000000000號帳│
│    │        │,分別佯稱購│          │        │戶(申登人:周○│
│    │        │物網站賣家及│          │        │○)            │
│    │        │郵局員工,向│          │        │                │
│    │        │告訴人庚○○│          │        │                │
│    │        │表示先前網路│          │        │                │
│    │        │購物作業錯誤│          │        │                │
│    │        │,必須依照指│          │        │                │
│    │        │示匯款至指定│          │        │                │
│    │        │帳戶方能取消│          │        │                │
│    │        │重複扣款,以│          │        │                │
│    │        │此方式詐騙告│          │        │                │
│    │        │訴人庚○○,│          │        │                │
│    │        │致使告訴人庚│          │        │                │
│    │        │○○陷於錯誤│          │        │                │
│    │        │,依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指示匯款│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2   │己○○  │於106年6月26│106年6月26│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日19時7分許 │日20時41分│        │公司(700)00000│
│    │        │,以撥打行動│許        │        │0000000號帳戶( │
│    │        │電話,佯稱采│          │        │申登人:周○○)│
│    │        │定國際行銷股│          │        │                │
│    │        │份有限公司客│          │        │                │
│    │        │服人員,向告│          │        │                │
│    │        │訴人己○○表│          │        │                │
│    │        │示先前網路購│          │        │                │
│    │        │物作業錯誤,│          │        │                │
│    │        │必須依照指示│          │        │                │
│    │        │匯款至指定帳│          │        │                │
│    │        │戶方能取消重│          │        │                │
│    │        │複購買商品,│          │        │                │
│    │        │以此方式詐騙│          │        │                │
│    │        │告訴人己○○│          │        │                │
│    │        │,致使告訴人│          │        │                │
│    │        │己○○陷於錯│          │        │                │
│    │        │誤,依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匯│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3   │戊○○  │於106年6月26│106年6月26│29,98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日19時36分許│日20時36分│元      │公司(700)01912│
│    │        │,以撥打行動│許        │        │0000000號帳戶( │
│    │        │電話,佯稱饗│          │        │申登人:高○○)│
│    │        │食天堂餐廳及│          │        │                │
│    │        │郵局客服人員│          │        │                │
│    │        │,向告訴人戊│          │        │                │
│    │        │○○表示先前│          │        │                │
│    │        │網路訂位時,│          │        │                │
│    │        │因餐廳內部作│          │        │                │
│    │        │業錯誤,必須│          │        │                │
│    │        │依照指示匯款├─────┼────┼────────┤
│    │        │至指定帳戶方│106年6月26│15,985  │大眾商業銀行    │
│    │        │能取消會員設│日20時48分│元      │(814)         │
│    │        │定,以此方式│許        │        │0000000000000000│
│    │        │詐騙告訴人戊│          │        │號帳戶(申登人:│
│    │        │○○,致使告│          │        │高○○)        │
│    │        │訴人戊○○陷│          │        │                │
│    │        │於錯誤,依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指│          │        │                │
│    │        │示匯款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甲○○  │於106年6月26│106年6月26│49,988  │大眾商業銀行    │
│    │        │日19時47分許│日20時18分│元      │(814)         │
│    │        │,以撥打行動│許        │        │0000000000000000│
│    │        │電話,佯稱悠│          │        │號帳戶(申登人:│
│    │        │遊墾丁旅宿業│          │        │高○○)        │
│    │        │者及山銀行│          │        │                │
│    │        │客服人員,向│          │        │                │
│    │        │告訴人甲○○├─────┼────┼────────┤
│    │        │表示先前網路│106年6月26│29,98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訂位時,因訂│日20時52分│元      │公司(700)     │
│    │        │單作業錯誤,│許        │        │000000000000號帳│
│    │        │必須依照指示│          │        │戶(申登人:高○│
│    │        │匯款至指定帳│          │        │○)            │
│    │        │戶方能取消重│          │        │                │
│    │        │複扣款,以此│          │        │                │
│    │        │方式詐騙告訴│          │        │                │
│    │        │人甲○○,致│          │        │                │
│    │        │使告訴人甲○│          │        │                │
│    │        │○陷於錯誤,│          │        │                │
│    │        │依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示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附表二:車手提款情形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領款車手│匯款之告訴人│
├──┼─────┼──────┼─────┼──────┼────┼──────┤
│1   │106年6月26│臺南市新營區│1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丙○○  │庚○○      │
│    │日19時39分│民治路27之13│          │有限公司(  │        │            │
│    │許        │號郵局ATM   │          │7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2   │106年6月26│臺南市新營區│60,000元  │同上        │黃○剛  │庚○○      │
│    │日19時43分│民治路27之13│          │            │        │            │
│    │許        │號郵局ATM   │          │            │        │            │
├──┼─────┼──────┼─────┼──────┼────┼──────┤
│3   │106年6月26│臺南市柳營區│20,000元  │大眾商業銀行│黃○剛  │甲○○      │
│    │日20時26分│柳營路2段3號│          │(814)     │        │            │
│    │許        │7-11便利超商│          │000000000000│        │            │
│    │          │ATM         │          │號帳戶      │        │            │
├──┼─────┼──────┼─────┼──────┼────┼──────┤
│4   │106年6月26│臺南市柳營區│20,000元  │同上        │黃○剛  │甲○○      │
│    │日20時28分│柳營路2段3號│          │            │        │            │
│    │許        │7-11便利超商│          │            │        │            │
│    │          │ATM         │          │            │        │            │
├──┼─────┼──────┼─────┼──────┼────┼──────┤
│5   │106年6月26│臺南市柳營區│10,000元  │同上        │黃○剛  │甲○○      │
│    │日20時29分│柳營路2段3號│          │            │        │            │
│    │許        │7-11便利超商│          │            │        │            │
│    │          │ATM         │          │            │        │            │
│    │          │            │          │            │        │            │
├──┼─────┼──────┼─────┼──────┼────┼──────┤
│6   │106年6月26│臺南市新營區│20,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丙○○  │戊○○      │
│    │日20時43分│民權路90號全│          │有限公司(  │        │            │
│    │許        │家便利超商  │          │700)       │        │            │
│    │          │ATM         │          │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7   │106年6月26│臺南市新營區│10,005元  │同上        │丙○○  │戊○○      │
│    │日20時44分│民權路90號全│          │            │        │            │
│    │許        │家便利超商  │          │            │        │            │
│    │          │ATM         │          │            │        │            │
├──┼─────┼──────┼─────┼──────┼────┼──────┤
│8   │106年6月26│臺南市新營區│16,000元  │大眾商業銀行│黃○剛  │戊○○      │
│    │日20時54分│中山路79號臺│          │(814)     │        │            │
│    │許        │灣土地銀行  │          │000000000000│        │            │
│    │          │ATM         │          │號帳戶      │        │            │
├──┼─────┼──────┼─────┼──────┼────┼──────┤
│9   │106年6月26│臺南市新營區│10,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黃○剛  │己○○      │
│    │日20時55分│中山路79號臺│          │有限公司(  │        │            │
│    │許        │灣土地銀行  │          │700)       │        │            │
│    │          │ATM         │          │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10  │106年6月26│臺南市新營區│20,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黃○剛  │甲○○      │
│    │日20時56分│中山路79號臺│          │有限公司(  │        │            │
│    │許        │灣土地銀行  │          │700)       │        │            │
│    │          │ATM         │          │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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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6月26│臺南市新營區│10,005元  │同上        │黃○剛  │甲○○      │
│    │日20時57分│中山路79號臺│          │            │        │            │
│    │許        │灣土地銀行  │          │            │        │            │
│    │          │ATM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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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