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宜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5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234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案告訴人郭家羽告訴被告吳宜霖與暱稱「小珍」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共同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對偵查中同案被告鄭莉熒(FB名稱武善茵)提出教唆被告傷害告訴(見警卷第12頁),先經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撤回告訴(見警卷第15頁),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95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共同正犯即本案被告。因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9條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59號
被 告 吳宜霖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霖因與郭家羽(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訴訟糾紛,竟於民
國107年3月7日凌晨1時48分,與另一暱稱「小珍」之不詳姓
名年籍女子,共同犯意聯絡,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古
都舞廳前,等候郭家羽到該處時,共同以手毆打及用腳踢,
並在郭家羽跌倒時予以拖曳,使郭家羽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
盪,顏面挫傷併左眼白出血,臉部撕裂傷、雙側手肘、雙側
膝部、右足、背部擦挫傷,雙側髖部擦傷等傷害,至同日2
時3分以後才罷手離開。
二、案經郭家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宜霖坦承有毆打告訴人郭家羽,但辯稱係郭家羽
先動手,其係自我防衛,郭家羽也有毆打伊成傷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佐:
1.告訴人郭家羽指訴。
2.告訴人郭家羽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相片
4.檢察官勘驗筆錄
由監視錄影及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現場被告與另不詳姓名之
女子「小珍」共同在現場自同1時43分等候,見告訴人出現
時,即聯手壓制告訴人,共同毆打成傷,處於絕對優勢的情
況,並非被動防衛,故其所辯不足採信,其傷害事證明確,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報告意旨另
謂被告另涉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但此部分告訴
人郭家羽並未提出告訴,復查被告等之目的在毆打告訴人,
其壓制告訴人行動的地點與毆打地點在同一處,且時間甚短
約5分鐘,應認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及客觀行為,報告意
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