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1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威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輝

      沈○和

      林○勛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52號、偵字第2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6月10日23時47分起,在從臺南市佳里區返回高雄市之路途中,接續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陳稱:「我找婷婷」、「婷婷是傳播妹」、「可以肛交」等語,告訴人因不堪其擾,遂將電話交與友人戊○○接聽,被告三人復向戊○○陳稱:「你載女孩子賺錢的」、「你現在作經紀人不敢出來」、「她說她是傳播妹電話不敢接」、「房間開好了內怎麼還沒到,房間開好了內你剛才向我收5000元,你很貴內但是服務很好我一定會選你」、「婷婷為什麼你服務這麼好可以讓我肛交」、「房間305收3500看幾點的,喂喂喂怎麼不說話,喂喂喂幹你娘這不就都是騙人的」等語,以此方式向戊○○辱稱告訴人在從事性交易;嗣庚○○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友人己○○上揭情事,己○○遂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承接上開妨害名譽犯意,於電話中向己○○陳稱「婷婷是詐騙的,錢收一收都沒來,你這個經紀人帶小姐出來賺,包起來啦」等語,以此方式向己○○稱告訴人在從事性交易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故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三人對於有以附表一「發話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進行附表一所示之6次通話,且在通話中曾有出現陳稱「我找婷婷」、「婷婷是傳播妹」、「可以肛交」、「你載女孩子賺錢的」、「你現在作經紀人不敢出來」、「她說她是傳播妹電話不敢接」、「房間開好了內怎麼還沒到,房間開好了內你剛才向我收5000元,你很貴內但是服務很好我一定會選你」、「婷婷為什麼你服務這麼好可以讓我肛交」、「房間305收3500看幾點的,喂喂喂怎麼不說話,喂喂喂幹你娘這不就都是騙人的」等語,以及被告甲○○就其在接獲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中,其曾有陳稱「婷婷是詐騙的,錢收一收都沒來,你這個經紀人帶小姐出來賺,包起來啦」等語之情,固均為坦承,然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甲○○除辯稱:我與告訴人之夫係有衝突互毆,而因我不相信告訴人之夫說其與告訴人早就離婚,告訴人之夫就向我告知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我自己打電話去問等語外,並與被告丙○○均辯稱:附表一所示6次電話,均係原本要叫傳播妹但誤撥打之電話等語,而被告乙○○則以:我僅單純將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借與被告甲○○撥打,我均未在附表一所示6次電話之通話中出聲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三人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戊○○、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以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係播放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片之通話錄音(其內錄有附表一所示電話之通話內容)、標示「己○○電話錄音」光碟片內之通話錄音(其內錄有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二人對話內容),見審卷第153至173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在接到附表一所示電話之前,我有接到吳志誠打來罵我的電話(按依附表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信明細表所示,係指105年6月10日22時43分0秒至同日22時44分59秒止之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來之電話),所以之後如附表一所示撥來之電話,我就指示當時在我家之戊○○接聽並打開手機擴音,我用戊○○之平板進行同步錄音;嗣因我不知附表一所示電話係何人撥來而害怕,就截圖給己○○,表示有電話打來騷擾,並提供該電話而請己○○幫我打電話過去詢問對方要做什麼等語(見警卷16至19頁,106偵續152號卷第48頁,審卷第175至181、193至194頁)。

⑵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原本接聽幾通電話後,她就表示要去洗澡而要我幫其接電話,所以一開始係由我持告訴人之手機接聽附表一所示之電話,告訴人洗澡完出來,就走到我旁邊叫我開擴音及錄音,因為她也要聽但不想持手機聽,並叫我不要講話,我就將手機放在桌上,開擴音及使用手機內建錄音功能進行錄音等語(見警卷28至29頁,105偵16026號卷13頁正反面,審卷第183至190頁)。

⑶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因為告訴人用line跟我表示她被人電話騷擾說她是傳播妹,請我打電話問對方是什麼情況,我就在105年6月11日約凌晨0時至1時許,獨自一人在我的房間內打電話給被告甲○○,目的係要瞭解為什麼說告訴人是傳播妹,雙方通話內容就如前揭本院勘驗標示「己○○電話錄音」光碟片內通話錄音中所錄之我與被告甲○○間的對話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105偵16026號卷第13頁,審卷第190至193頁)。

⑷由上所述,附表一所示6次通話均係撥向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甲○○亦稱該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係由告訴人之夫所告知等語,且依附表一所示電話之通話錄音內容,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接聽者,對於發話者所謂要找傳播妹一事,不僅自始完全無任何應對接洽之回應,實際上在一開始即有回稱「什麼傳播?」、「不是」、「你到底是誰」,具體展現足以使發話者查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並無從事傳播妹業務之態度,然而卻出現附表一所示陸續撥向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一再表稱該電話之持用者係從事傳播妹及性交易之意,可見附表一所示6次通話,原本就是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並在通話中藉由指稱告訴人係為傳播妹及從事性交易之言語,據使告訴人受到騷擾、羞辱而難堪為目的,此固不容被告甲○○、丙○○辯稱附表一所示6次通話均為打錯電話云云所能推諉,惟附表一所示6次電話原本就是以告訴人本人為通話對象,係告訴人自行指示戊○○接聽及打開手機擴音,戊○○始一同聽聞內容,且嗣後己○○係應告訴人之請求,始撥電話向被告甲○○進行詢問,被告甲○○方有前開勘驗所示之對己○○所說之話語,均非被告三人主動聯繫告訴人以外之人而據以對外散布陳述告訴人為傳播妹及從事性交易之訊息,從而,前揭在電話中指陳告訴人有從事傳播妹、性交易業務之言語舉動,是否足以對告訴人造成民事侵權行為而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雖非無斟酌之餘地,然無從認定被告三人確有向不特定人之多數人散布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之犯罪構成要件容屬有間,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三人之誹謗犯行,尚難認業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1  │106年6月10日23時47分18秒至同日23時56分25秒  │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
│ 2  │106年6月10日23時56分59秒至同日23時57分57秒  │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
│ 3  │106年6月10日23時58分30秒至同日23時59分43秒  │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
│ 4  │106年6月11日0時0分9秒至同日0時1分7秒        │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
│ 5  │106年6月11日0時9分25秒至同日0時9分43秒      │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
│ 6  │106年6月11日0時14分30秒至同日0時15分44秒    │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
附表二: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片1片(置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續字第152號偵查卷第97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錄音譯文1
份(警卷第8至11頁)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信明細表1份(警
卷第40頁)
本院拷貝自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026號案標示「己○○電
話錄音」光碟片1片(見審卷第101至105頁及證件存置袋內之拷
貝光碟片1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