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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18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元豪
被告
吳芳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871號、106年度偵字第202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元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芳毅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元豪、吳芳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吳芳毅前因傷害、妨害自由及重傷害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5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元豪於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江元豪與李紹榮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上之傷害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核被告吳芳毅於犯罪事實一(九)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吳芳毅與李紹榮、沈南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芳毅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普通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吳芳毅有如前揭補充資料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江元豪因受李紹榮逼迫,竟與李紹榮共同持槍恐嚇被害人蔡承恩,並使其簽立本票交付予李紹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從本案中獲取不法利益,暨被告自承本件犯行係受李紹榮所逼(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致其罹患憂鬱症,目前仍需於員林基督教醫院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經濟情形小康等情狀;被告吳芳毅持球棒與李紹榮、沈南均等人毆打告訴人吳駿朋,除造成告訴人吳駿朋受有疑似輕微腦震盪、臉部多處擦挫傷、右臉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外,並於揮擊過程中將告訴人吳駿朋所有車輛之左後車窗打碎,所為破壞法紀,造成吳駿朋心理、生理及財物受損。惟念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復斟酌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吳芳毅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球棒1支及被告江元豪所持用之長槍1支,均係李紹榮提供,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吳芳毅、江元豪所有,於本件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277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871號
                                    106年度偵字第20233號
    被      告  李紹榮  男  24歲(民國82年6月14日)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元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南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108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芳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榮、江元豪、沈南均及吳芳毅分別或共同為以下之行為
    :
  ㈠李紹榮因認黃建中與其乾妹妹有曖昧關係,乃於民國106年4
    月11日22時許,以電話邀約黃建中至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207號房談判,黃建中遂搭乘
    其不知情友人吳勁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至上址旅館,後因雙方談判未果,李紹榮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自其攜往上址旅館之盒子內取出手槍1 把(無
    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將槍口對準黃建中,詢問黃建中是
    否要老實交代與其乾妹妹之關係,隨後並拉上槍枝滑套,以
    此行為表示欲加害黃建中生命身體,導致黃建中心生恐懼。
  ㈡李紹榮為前開一之行為後,認黃建中未給其一個交代,乃於
    106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黃建中至黃建中當時任職領隊之臺南市後壁區烏樹
    里百進露營區,李紹榮與該露營區之團長陳秋霞交談後,認
    黃建中仍未有悔意,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上開自用小客
    車內取出塑膠管,揮打黃建中之頭部,除致黃建中受有頭部
    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外,黃建中人亦當
    場昏厥,而為黃建中同事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急救。
  ㈢李紹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6年6
    月2日12 時許,以電話邀約吳政賢至李紹榮位於臺南市善化
    區六德里六分寮25 3號之住處見面,迨吳政賢進門,由李紹
    榮不知情之妻子王薏茹(另為不起訴處分)關上門後,李紹
    榮旋自住處神壇下取出假槍1 支,以該手槍抵住吳政賢之太
    陽穴,命其交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吳政賢不知該槍為
    假槍,因此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乃答應交付上開金錢,並
    隨即騎乘機車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附
    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旋並將該5萬
    元交予隨後搭乘計程車抵達該領款處之李紹榮。
  ㈣李紹榮為上開三之行為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106年6月2 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 號之益明租車公司,在租車契約書「租賃契約條款經
    本人親自閱讀,認為無訛,簽名如下(乙方)」、「承租人
    姓名欄」及「承租人(乙方)簽章欄」內,偽造「吳政賢」
    之簽名及指印,持向益明租車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政
    賢本人及益明租車公司對車輛租賃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㈤李紹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暱
    稱「善化夫妻尋單男」,在網路「UT南部人聊天室」邀約同
    在該聊天室之江元豪與其夫妻從事3P性行為,迨江元豪應允
    並於106年6月17日11時許前往李紹榮上址住處與李紹榮之妻
    王薏茹(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完性行為後,李紹榮隨即拿
    出球棒恫嚇江元豪,稱其上開性行為已遭隱藏式錄影機錄下
    ,要求江元豪交付7 萬元,因江元豪表示沒有現金,李紹榮
    遂先拿出1 張空白本票要求江元豪簽署,江元豪依指示在該
    本票(發票日:105年4月16日,金額:7 萬元)發票人欄上
    簽名後,李紹榮又要求江元豪撥打電話予其父江炳宜佯稱其
    於105年間向李紹榮借款7萬元至今未還,嗣江炳宜接獲江元
    豪之電話,同意匯款3 萬元至李紹榮指定之善化溪美郵局帳
    戶(帳務局:000000-0,局號:091430,帳號:0000000 ,
    姓名:吳金絨)後,李紹榮復駕車搭載江元豪前往江元豪任
    職之公司籌款,俟江元豪將其向任職公司借得之現金7 千元
    及自己身上之2千元現金一共9千元交予李紹榮,江元豪始得
    離去,而後江炳宜確亦於同年月19日匯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
    ,李紹榮即以上開方式取得3萬9千元。
  ㈥李紹榮及江元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李紹榮於106年6月18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邀約蔡承恩出遊,蔡承恩同意後,李紹榮即駕車搭載江元
    豪前往蔡承恩位於臺南市下營區麻豆寮78號之10住處,迨蔡
    承恩上車,江元豪旋取出一把假長槍抵住蔡承恩之後腦,並
    壓住蔡承恩之頭,嗣車輛抵達臺南市下營區清潔隊附近之公
    園,李紹榮亦拿出一把假槍要求蔡承恩下車,向蔡承恩表示
    蔡承恩害其感染愛滋病,要求蔡承恩交付10萬元,因蔡承恩
    表示錢不夠,幾經喊價,最後以8萬元定案,李紹榮乃拿出1
    張本票要求蔡承恩簽署,蔡承恩雖依指示簽立本票,但故意
    將發票人署名簽成蔡寶恩,李紹榮取得蔡承恩簽立之本票後
    ,又要求蔡承恩對家人佯稱其積欠李紹榮8 萬元,請家人出
    面處理,蔡承恩為求脫免,僅能同意,並由李紹榮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元豪及蔡承恩一同返回蔡承恩上址住處,
    由蔡承恩向其母王淑華表示積欠李紹榮8 萬元,王淑華聽聞
    後即請其夫蔡振源前往統一超商領取4萬元,並於同年月19
    日2時許,交付4萬元予李紹榮,同時亦答應剩餘之金額,會
    匯入李紹榮所提供、寫在便條紙上之中華郵局善化溪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金絨),李紹榮與江
    元豪至此始駕車離開。後因蔡承恩告知王淑華上情,王淑華
    遂未匯款剩餘之金額。
  ㈦李紹榮受不具恐嚇犯意之林宜慧(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
    代為處理盧秋月積欠林宜慧奶奶林吳金賴之72萬元債務,詎
    李紹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沈南均(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106年6月26日19時30分,開車載其同往臺南市佳
    里區子龍里子良廟,抵達後隨要求盧秋月還錢,並從包包裡
    取出玩具槍1 把,拉一下滑套,以此行為表示欲加害盧秋月
    生命身體,致盧秋月心生畏懼。
  ㈧李紹榮及沈南君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期間,在臺南市佳里區子良廟
    3-1 號便利商店前,先由沈南均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簽盧秋
    月之署押,再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某處機車行借用印泥,由李
    紹榮使用該印泥,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蓋自己之指印,偽造
    附表所示之本票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林吳金賴位於
    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之居處,對在場之林宜慧佯稱,附表所
    示之本票乃盧秋月所開立,盧秋月已經同意還錢,並把附表
    所示之本票交予林宜慧,致林宜慧誤以為李紹榮已經完成所
    託,遂給付報酬8萬元予李紹榮。
  ㈨李紹榮、吳芳毅因故知悉沈南均與吳駿朋疑似有債務上之紛
    爭,竟與沈南均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
    6月29日3時30分許,由沈南均邀請吳駿朋至李紹榮上址住處
    後,李紹榮及沈南均即先與吳駿朋談判,而後吳芳毅亦前來
    上址,期間李紹榮大聲問吳駿朋是否有騙沈南均的錢,吳駿
    朋否認,李紹榮即拿出1支球棒,另交給吳芳毅1支球棒,一
    同毆打吳駿朋之四肢及臉,吳駿朋奪門而出,沈南均追出將
    吳駿朋拉住,李紹榮及吳芳毅緊接追出繼續用球棒毆打吳駿
    朋,吳駿朋不堪毆打,跑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躲避,李紹榮、吳芳毅及沈南均明知在
    該處毆打吳駿朋,可能將該車輛之左後車窗打碎,然仍不違
    其本意,在揮擊過程中將該車輛之左後車窗打碎,吳駿朋在
    此過程中亦因此受有疑似輕微腦震盪、臉部多處擦挫傷、右
    臉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李紹榮、沈南均、吳芳
    毅隨後將吳駿朋帶回屋內,吳芳毅先行離開。
  ㈩承㈨,同日稍晚,李紹榮及沈南另再基於強盜取財及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沈南均先將吳駿朋以塑膠束帶綁起,隨後對吳
    駿朋搜身,在其身上取得現金4千75 元,而後李紹榮向吳駿
    朋表示若不願配合,將用槍將其射殺,再帶去山上埋,致吳
    駿朋不能抗拒,在該址簽下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2 張及將
    吳駿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
    。
二、案經黃建中、吳政賢、盧秋月、吳駿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紹榮偵查中之自白│佐證被告李紹榮持槍對準告│
│    │(106年度他字3985號卷 │訴人黃建中,並告知若不交│
│    │㈠第126至133頁、106年 │代其與案外人即李紹榮乾妹│
│    │度他字3985號卷㈡第157 │妹之關係,將要對其開槍之│
│    │頁)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中於警│佐證告訴人黃建中遭被告李│
│    │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紹榮持槍對準之事實。    │
│    │106 年度他字 3985 號卷│                        │
│    │㈠第 52 至 55 頁)    │                        │
├──┼───────────┼────────────┤
│3   │證人即吳勁頤於警詢之證│佐證被告李紹榮及告訴人黃│
│    │述、指認紀錄表(見警卷│建中因有糾紛,約至上開汽│
│    │第 120 至 123 頁)    │車旅館之事實。          │
├──┼───────────┼────────────┤
│4   │現場監視器畫面 4 張( │佐證被告李紹榮於犯罪事實│
│    │警卷第 133 至 134 頁)│欄一、㈠所示時間,開車前│
│    │                      │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
└──┴───────────┴────────────┘
㈡犯罪事實一、㈡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紹榮偵查中之自白│佐證被告持塑膠軟管,毆傷│
│    │(106年度他字3985號卷 │告訴人黃建中之事實。    │
│    │㈠第126至133頁)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中於警│佐證告訴人黃建中遭被告李│
│    │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紹榮持塑膠軟管毆傷之事實│
│    │警卷第 110 至 112 頁、│。                      │
│    │106 年度他字 3985 號卷│                        │
│    │㈠第 52 至 55 頁)    │                        │
├──┼───────────┼────────────┤
│3   │證人陳秋霞於警詢及偵訊│佐證告訴人黃建中遭被告李│
│    │具結後之證述(警卷第  │紹榮持塑膠軟管毆傷之事實│
│    │113 至 116 頁、 106 年│。                      │
│    │度他字 3985 號卷㈠第  │                        │
│    │98 至 99 頁)         │                        │
├──┼───────────┼────────────┤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佐證告訴人黃建中受有如犯│
│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之│
│    │第 130 頁)           │事實。                  │
│    │                      │                        │
├──┼───────────┼────────────┤
│5   │現場監視器畫面 4 張( │佐證被告李紹榮於犯罪事實│
│    │警卷第 131 至 132 頁)│欄一、㈡所示時間,開車前│
│    │                      │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
└──┴───────────┴────────────┘
㈢犯罪事實一、㈢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紹榮偵查中之自白│①佐證被告持槍對準告訴人│
│    │(106年度他字3985號卷 │  吳政賢,要求告訴人吳政│
│    │㈠第126至133頁、106年 │  賢給付 5 萬元之事實。 │
│    │度他字3985號卷㈡第157 │②佐證告訴人吳政賢交付5 │
│    │頁)                  │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政賢於警│①佐證告訴人吳政賢遭被告│
│    │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  持槍要求其交付 5 萬元 │
│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  之事實。              │
│    │第 135 至 140 頁、 106│②佐證告訴人吳政賢確實交│
│    │年度他字 3985 號卷㈠第│  付 5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84 至 85 頁)         │  。                    │
└──┴───────────┴────────────┘
㈣犯罪事實一、㈣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紹榮偵查中之陳述│①佐證租車契約之上開欄位│
│    │(106年度他字3985號卷 │  ,為被告所簽名蓋章之事│
│    │㈠第126至133頁)      │  實。                  │
│    │                      │②被告於偵查中辦稱:告訴│
│    │                      │  人吳政賢有同意伊使用吳│
│    │                      │  政賢之名義租車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政賢於警│佐證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
│    │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用吳政賢名義租用汽車之事│
│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實。                    │
│    │第 135 至 140 頁、 106│                        │
│    │年度他字 3985 號卷㈠第│                        │
│    │84 至 85 頁,106 年度 │                        │
│    │偵字第 20233 號第 83  │                        │
│    │至 85 頁)            │                        │
├──┼───────────┼────────────┤
│3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佐證被告使用告訴人吳政賢│
│    │化契約書 1 紙(106 年 │名義租用汽車之事實。    │
│    │度偵字第 18871 號第 27│                        │
│    │頁)                  │                        │
└──┴───────────┴────────────┘
㈤犯罪事實一、㈤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紹榮偵查中之自白│①佐證被告李紹榮持球棒,│
│    │(106年度他字3985號卷 │  要求被害人江元豪簽立7 │
│    │㈠第126至133頁、106年 │  萬元之本票及要求被害人│
│    │度他字3985號卷㈡第157 │  請其父江炳宜匯款3萬元 │
│    │頁)                  │  之事實。              │
│    │                      │②佐證被告李紹榮確實收受│
│    │                      │  被害人江元豪簽立7萬元 │
│    │                      │  之本票及收取匯款3萬元 │
│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江元豪於警│佐證被害人江元豪遭被告李│
│    │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紹榮持球棒要求其交付7萬 │
│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簽立本票及請求其父江炳│
│    │第 144 至 153 頁、 106│宜匯款3萬元之事實。     │
│    │年度他字 3985 號卷㈡第│                        │
│    │76 至 78 頁)         │                        │
├──┼───────────┼────────────┤
│3   │證人王薏茹於警詢及偵查│佐證被害人江元豪於上開時│
│    │具結之證述(106 年度他│間,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
│    │字第 3985 號卷㈡第 106│                        │
│    │至 118 頁、 143 頁)  │                        │
├──┼───────────┼────────────┤
│4   │被害人江元豪簽立之本票│佐證被害人江元豪有上開犯│
│    │相片 1 張(警卷第 163 │罪事實欄所述簽立本票之事│
│    │頁)                  │實。                    │
├──┼───────────┼────────────┤
│5   │被告李紹榮及被害人江元│佐證被告及被害人江元豪有│
│    │豪對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如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聯絡│
│    │紀錄翻拍相片18張(警卷│過程之事實。            │
│    │第154至162頁)        │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佐證被害人之父江炳宜,於│
│    │106年8月14日儲字第1060│上開時間,匯款 3 萬元至 │
│    │16480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被告李紹榮所提供之上開帳│
│    │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戶內之事實。            │
│    │164至166頁)          │                        │
└──┴───────────┴────────────┘
㈥犯罪事實一、㈥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紹榮偵查中之自白│①佐證被告李紹榮持槍要求│
│    │(106年度他字3985號卷 │  被害人蔡承恩簽立本票及│
│    │㈠第126至133頁、106年 │  要求被害人蔡承恩向其父│
│    │度他字3985號卷㈡第157 │  母索取8萬元之事實。   │
│    │頁)                  │②佐證被告李紹榮收取被害│
│    │                      │  人蔡承恩父母給付之4萬 │
│    │                      │  元之事實。            │
├──┼───────────┼────────────┤
│2   │被告江元豪於偵查中之自│①佐證被告江元豪持槍要求│
│    │白(106 年度他字第    │  被害人蔡承恩簽立本票及│
│    │3985 號卷㈡第 76 至 82│  要求被害人蔡承恩向其父│
│    │頁)                  │  母索取 8 萬元之事實。 │
│    │                      │②佐證被告李紹榮收取被害│
│    │                      │  人蔡承恩父母給付之4萬 │
│    │                      │  元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蔡承恩、證│①佐證被害人蔡承恩遭被告│
│    │人蔡振源、王淑華於警詢│  李紹榮及被告江元豪持槍│
│    │、證人即被害人蔡承恩及│  ,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及│
│    │王淑華偵訊具結後之證述│  向家人索取8 萬元之事實│
│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  。                    │
│    │卷第167至180頁、106年 │②佐證被害人蔡承恩之父母│
│    │度他字3985號卷㈠第57至│  交付4 萬元予被告李紹榮│
│    │67頁)                │  之事實。              │
│    │                      │③佐證被害人蔡承恩證述:│
│    │                      │  伊知道被告2 人所用之槍│
│    │                      │  乃假槍,因為被告江元豪│
│    │                      │  有將該槍內灌瓦斯等語之│
│    │                      │  事實。                │
├──┼───────────┼────────────┤
│4   │被告李紹榮書寫之便條紙│佐證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    │2張(警卷第187頁)    │事實。                  │
├──┼───────────┼────────────┤
│5   │證人蔡承恩所簽發之本票│佐證證人蔡承恩親自簽發發│
│    │1 張(見警卷第 183 頁 │票人「蔡寶恩」本票之事實│
│    │)                    │。                      │
└──┴───────────┴────────────┘
㈦犯罪事實一、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紹榮偵查中之自白│佐證被告李紹榮取出玩具槍│
│    │(106年度他字3985號卷 │1把,並拉上滑套,要求告 │
│    │㈠第126至133頁、106年 │訴人盧秋月還錢之事實。  │
│    │度他字3985號卷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盧秋月於警│佐證被告李紹榮取出玩具槍│
│    │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1把,並拉上滑套,要求告 │
│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訴人盧秋月還錢之事實。  │
│    │年度他字3985號卷㈠第71│                        │
│    │至73頁)              │                        │
├──┼───────────┼────────────┤
│3   │證人沈南均於偵查具結後│佐證被告李紹榮取出玩具槍│
│    │之證述(106年度他字398│1把,並拉上滑套,要求告 │
│    │5號卷㈡第86至90頁)   │訴人盧秋月還錢之事實。  │
└──┴───────────┴────────────┘
 ㈧犯罪事實一、㈧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紹榮偵查中之自白│①佐證被告李紹榮與被告沈│
│    │(106年度他字3985號卷 │  南均以犯罪事實欄一、㈧│
│    │㈠第126至133頁)      │  之方式分工,偽造附表所│
│    │                      │  示之本票後,由被告李紹│
│    │                      │  榮出面向被害人林宜慧行│
│    │                      │  使,並佯稱已經完成其所│
│    │                      │  託之事實。            │
│    │                      │②佐證被告李紹榮收受被害│
│    │                      │  人林宜慧交付報酬8 萬元│
│    │                      │  之事實。              │
├──┼───────────┼────────────┤
│2   │被告沈南均於偵查之自白│佐證被告李紹榮與被告沈南│
│    │(106年度他字3985號卷 │均以犯罪事實欄一、㈧之方│
│    │㈡第86至91頁)        │式分工,偽造附表所示之本│
│    │                      │票後,由被告李紹榮出面向│
│    │                      │被害人林宜慧行使,並佯稱│
│    │                      │已經完成其所託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宜慧於警│①佐證被告李紹榮對其佯稱│
│    │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  已經完成所託之事實。  │
│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②佐證被害人林宜慧交付被│
│    │第197至205頁、106 年度│  告李紹榮報酬8 萬元之事│
│    │他字3985號卷㈠第76至79│  實。                  │
│    │頁)                  │                        │
├──┼───────────┼────────────┤
│4   │證人即告訴人盧秋月於警│①佐證證人盧秋月並未親自│
│    │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  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  │
│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②佐證被告李紹榮並未完成│
│    │第189至196頁、106 年度│  被害人林宜慧所託之事實│
│    │他字3985號卷一第71至73│  。                    │
│    │頁)                  │                        │
├──┼───────────┼────────────┤
│5   │發票人盧秋月之本票1紙 │佐證右列之本票乃被告李紹│
│    │(警卷第207頁)       │榮及沈南均所偽造之事實。│
└──┴───────────┴────────────┘
㈨犯罪事實一、㈨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紹榮偵查中之自白│佐證被告李紹榮、沈南均及│
│    │(106年度他字3985號卷 │吳芳毅,以犯罪事實欄一、│
│    │㈠第126至133頁)      │㈨之手段,傷害告訴人吳駿│
│    │                      │朋及毀損其車之事實。    │
├──┼───────────┼────────────┤
│    │被告沈南均於偵查之自白│佐證被告李紹榮、沈南均及│
│2   │(106年度他字398號卷㈡│吳芳毅,以犯罪事實欄一、│
│    │第86至91頁)          │㈨之手段,傷害告訴人吳駿│
│    │                      │朋及毀損其車之事實。    │
├──┼───────────┼────────────┤
│    │被告吳芳毅於偵查中之供│佐證被告吳芳毅辯稱:其當│
│3   │述(106年度他字第398號│日確實有前往上開地址,然│
│    │卷㈡第98至101頁)     │其並未有毆打告訴人吳駿朋│
│    │                      │云云之事實。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紹榮於│佐證被告李紹榮、沈南均及│
│    │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10│吳芳毅,以犯罪事實欄一、│
│    │6年度他字3985號卷㈠第 │㈨之手段,傷害告訴人吳駿│
│    │126至134頁)          │朋及毀損其車之事實。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南均於│佐證被告李紹榮、沈南均及│
│    │偵查具結後之證述(106 │吳芳毅,以犯罪事實欄一、│
│    │年度他字3985號卷㈡第86│㈨之手段,傷害告訴人吳駿│
│    │至93頁)              │朋及毀損其車之事實。    │
├──┼───────────┼────────────┤
│6   │證人即告訴人吳駿朋於偵│佐證被告李紹榮、沈南均及│
│    │查具結後之證述(106 年│吳芳毅,以犯罪事實欄一、│
│    │度他字3985號卷㈠第65至│㈨之手段,傷害告訴人吳駿│
│    │69頁、警卷第209至223頁│朋及毀損其車之事實。    │
│    │)                    │                        │
├──┼───────────┼────────────┤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佐證告訴人吳駿朋受有如犯│
│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罪事實欄一、㈧所示傷害之│
│    │第224 頁)            │事實。                  │
├──┼───────────┼────────────┤
│8   │車損照片4張(警卷第200│佐證告訴人吳駿朋所有之車│
│    │頁)                  │牌號碼 AFU-2718 號普通自│
│    │                      │用小客車左後側玻璃受損之│
│    │                      │事實。                  │
└──┴───────────┴────────────┘
㈩犯罪事實一、㈩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紹榮偵查中之自白│佐證被告李紹榮及沈南均以│
│    │(106年度他字3985號卷 │罪事實欄一、㈩之手段,搜│
│    │㈠第126至133頁)      │刮告訴人吳駿朋之財物並強│
│    │                      │迫其簽署本票及讓渡書之事│
│    │                      │實全部事實。            │
├──┼───────────┼────────────┤
│2   │被告沈南均於偵查之自白│佐證被告李紹榮及沈南均以│
│    │(106 年度他字 398 號 │罪事實欄一、㈩之手段,搜│
│    │卷㈡第 86 至 91 頁)  │刮告訴人吳駿朋之財物並強│
│    │                      │迫其簽署本票及讓渡書之事│
│    │                      │實全部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吳駿朋於偵│佐證被告李紹榮及沈南均以│
│    │查具結後之證述(106 年│罪事實欄一、㈩之手段,搜│
│    │度他字 3985 號卷㈠第  │刮告訴人吳駿朋之財物並強│
│    │65 至 69 頁、警卷第   │迫其簽署本票及讓渡書之事│
│    │209 至 223 頁)       │實全部事實。            │
└──┴───────────┴────────────┘
二、核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涉犯以下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核被告李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核被告李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1項普通傷害罪嫌。
  ㈢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核被告李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
    8條1項強盜罪嫌。
  ㈣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核被告李紹榮所為,係犯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㈣所示偽造「吳政賢」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偽簽之署押,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署押
    所在之上開私文書業經提出行使交付行租車業者收執,非屬
    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一、㈤之部分:核被告李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恐嚇取財罪嫌。
  ㈥犯罪事實一、㈥之部分:核被告李紹榮及江元豪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6條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㈦犯罪事實一、㈦之部分:核被告李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
  ㈧犯罪事實一、㈧之部分: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
    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
    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
    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
    判例意旨參照),然被害人林宜慧交付之8 萬元報酬,非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是應另構成詐欺罪嫌。核被告李紹榮及沈
    南君犯罪事實一、㈧所為,均係犯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處斷。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
    ,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請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該紙本票上所示「盧秋月」之署押3枚及指印6枚,均
    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爰不聲請沒收(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63年臺上字
    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㈨犯罪事實一、㈨之部分:核被告李紹榮、沈南均及吳芳毅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普通傷害罪嫌、第354條第1項毀
    損罪嫌。被告3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普通傷害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嫌處斷。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㈩犯罪事實一、㈩之部分:核被告李紹榮及沈南均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8條1項強盜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於移送意旨認被告李紹榮等人上開所為,另修正前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嫌。然按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稱
    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
    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或暴力性之組織。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在於顯示犯罪組織
    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
    成。又常習性指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的企圖、
    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本件被告李紹榮等人彼此間雖部分
    有犯意聯絡,但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上下階層之內部管理結
    構,至多僅是合作之共犯關係,是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所規定犯罪組織之要件有別,且渠等犯罪,或僅有
    參與1次,或僅有參與2次,每次犯案人數均不相同,尚難認
    有何跡象顯示存有所謂「管理結構」,充其量被告等人僅係
    每一次犯罪行為進行時臨時組合之行為分擔,此種臨事分工
    情形,自與「內部管理結構」有別,也非屬常習性之犯罪,
    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內部管理結構且經常性、習慣性之犯罪
    ,是核彼等所為尚與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3條之犯罪構
    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認渠等均涉有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罪嫌,而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行為時間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106 年 6 月 26│106 年 6 月 │72 元(106│
│  │日 20 時 30 分│26 日       │年他字第  │
│  │前某時許      │            │3985 第   │
│  │              │            │121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1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