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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1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廖建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10號

被告
林泰盛

      曾慶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39號、107年度偵字第10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泰盛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慶夫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棒壹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泰盛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故與曾慶夫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單一犯意,自家中取出鐵棒1支,朝曾慶夫位於上址內之租屋處前去,欲與曾慶夫理論,致曾慶夫心生畏懼而躲入屋內。嗣曾慶夫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趁隙出門奪下林泰盛手上之鐵棒後,接續徒手毆打林泰盛,林泰盛亦接續徒手毆打曾慶夫,致曾慶夫受有左頭皮鈍傷、雙手部挫傷等傷害,林泰盛則受有左臉擦傷、右頸擦挫傷、右肘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慶夫、林泰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林泰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被告曾慶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另有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許鎧麟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以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員警許鎧麟所拍攝之被告2人傷勢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泰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慶夫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泰盛所犯傷害罪及恐嚇罪、被告曾慶夫所犯傷害罪,各是對同一被害人,於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又侵害者均為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應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認各屬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林泰盛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恐嚇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林泰盛因細故即持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鐵棒恫嚇被告曾慶夫,而被告曾慶夫遭遇被告林泰盛不理性之舉動,不思循法律途徑處理,竟然與被告林泰盛互毆,導致被告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勢,被告2人行為誠屬不該,均應予以相當非難。然而,考量被告林泰盛犯後坦然面對己錯,於本院安排之調解及調查期日均到庭,被告曾慶夫則無正當理由缺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期日報到單、調查期日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及第45頁)。最後,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基於維護被告2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泰盛本件恐嚇犯行之犯罪工具鐵棒1支,屬被告林泰盛所有之物,雖未經扣案,惟應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一部分起訴,另一部分則未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誤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該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檢察官雖對被告林泰盛於106年12月2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鐵棒對告訴人曾慶夫恐嚇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93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然根據前述說明,此部分因與被告林泰盛傷害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該不起訴處分即屬無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1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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