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秀玉
- 選任辯護人
- 王燕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月30日107 年度簡字第365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55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秀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陳秀玉應支付李孟蓬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支付方法:應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一○八年九月十日止,分十五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秀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諭知系爭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孟蓬」署押1 枚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0、45頁)」及「和解書1 份(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李孟蓬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請予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便利及賺取媒介投資生命禮儀公司之報酬,於未經告訴人李孟蓬之同意及授權下,竟冒用其名義在專案合約書上偽造「李孟蓬」之簽名,並持向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繫情公司)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李孟蓬及繫情公司之權益,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足徵被告確有補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衡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5 年6 月10日起至107 年6 月10日止,業已給付告訴人25萬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107 年5 月23日、107 年6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見本院簡上卷第25、49頁)在卷可稽,被告尚應再給付15萬元,方能賠償完畢,為使告訴人獲得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前開和解內容,命被告應自107 年7 月10日起至108 年9 月10日止,分15期,按月於每月10日各支付告訴人1 萬元(合計15萬元之款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