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0號
107年度訴字第1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4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洪紹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二(即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就「同一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嗣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先後臨櫃,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於被告於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時、地領取被害4人之金錢,侵害4人之法益,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款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鉅,所為應予譴責,復斟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未婚、無小孩,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即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本件被害人匯款金額遭詐騙成員取走,被告所為固可認係共犯,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亦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可獲得提領款項1.5%為報酬(見2114號偵卷第106頁),是被告合計提領285,040元(90,025元+150,000元+45,015元),換算被告報酬應為4276元(4275.6元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 1 │洪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害人黃速珍│
│ │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1010號) │
├──┼─────────────────────────────────┤
│ 2 │洪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害人余璟宏│
│ │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1276號之附表編號1) │
├──┼─────────────────────────────────┤
│ 3 │洪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害人林大鈞│
│ │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1276號之附表編號2) │
├──┼─────────────────────────────────┤
│ 4 │洪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害人廖翌帆│
│ │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1276號之附表編號3) │
└──┴─────────────────────────────────┘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3946號
被 告 洪紹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洪紹恩擔任取款車手
,並約定車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5%;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乃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對象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
對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並派由洪紹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用上開帳戶提款
卡操作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領得之
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速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備註 │
├──┼───────────────┼──────────┼────────────┤
│1 │被告洪紹恩於106年6月23日警詢之│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 │
│ │自白 │ │ │
├──┼───────────────┼──────────┼────────────┤
│2 │告訴人黃速珍於106年9月11日警詢│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 │
│ │戶基本資料、相關照片(含監視器│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 │ │
└──┴───────────────┴──────────┴────────────┘
二、核被告洪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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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紹恩等人詐騙集團犯罪時、地一覽表(新臺幣/元) │
├───┬───┬────────┬─────┬──────────┬───┬───────┬──────────┤
│編號 │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方│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犯│提領時間銀行/ │提領方式 │
│ │ │ │式/金額 │ │嫌車手│地點 │ │
│ │ │ │ │ │ │ │ │
├───┼───┼────────┼─────┼──────────┼───┼───────┼──────────┤
│1 │黃速珍│106年4月20日前接│106年4月20│戶名: 朱正龍帳戶: 合│車手洪│106年4月20日13│ATM提款20005元、2000│
│ │ │獲歹徒訛稱:為其│日,至南投│作金庫銀行帳號: │紹恩 │時40分許起至44│5元、20005元、20005 │
│ │ │友人,需錢周轉云│縣草屯鎮碧│0000000000000 (15萬│ │分許止,在高雄│元、10005元(合計 │
│ │ │云之詐騙手法。 │山路臺中銀│元) │ │市三民區大昌二│90025元) │
│ │ │ │行,匯款2 │ │ │路57號華南銀行│ │
│ │ │ │筆共30萬元│ │ │大昌分行ATM( │ │
│ │ │ │ │ │ │合計5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戶名: 朱正龍帳戶:渣│ │106年4月20日13│ATM提款60000元(九如│
│ │ │ │ │打銀行帳號: │ │時53分許起至59│分行ATM)、20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 (15 │ │分許止,在高雄│合庫銀行ATM)、20000│
│ │ │ │ │萬元) │ │市三民區九如一│元(合庫銀行ATM)、 │
│ │ │ │ │ │ │路383號渣打銀 │50000元(九如分行ATM│
│ │ │ │ │ │ │行九如分行ATM │)元(合計150000元)│
│ │ │ │ │ │ │(合計2次)、 │ │
│ │ │ │ │ │ │同區九如一路 │ │
│ │ │ │ │ │ │426號人道國際 │ │
│ │ │ │ │ │ │酒店合庫銀行 │ │
│ │ │ │ │ │ │ATM(合計2次)│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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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洪紹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提起公
訴之107年度偵字第3946號案件(現由貴院107年度訴字第1010號
,中股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為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洪紹恩擔任取款車手
,並約定車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5%;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乃分別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對象余璟宏、林大鈞、
廖翌帆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對象余璟宏等 3 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存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派由
洪紹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附
表所示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璟宏、林大鈞、廖翌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洪紹恩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署偵本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余璟宏、林大鈞│告訴人余璟宏、林大鈞、廖│
│ │、廖翌帆於警詢之指訴│翌帆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
│ │、匯款單據、受理各類│ │
│ │案件紀錄表 │ │
├──┼──────────┼────────────┤
│3 │人頭帳戶朱正龍合作金│告訴人余璟宏等3人詐騙後 │
│ │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依指示匯款後由被告將告│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人3人所匯款項提領而出 │
│ │ │之事實。 │
├──┼──────────┤ │
│4 │被告洪紹恩提款相關照│ │
│ │片(含監視器畫面翻拍│ │
│ │照片) │ │
└──┴──────────┴────────────┘
二、核被告洪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
3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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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紹恩等人詐騙集團犯罪時、地一覽表(新臺幣/元) │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方│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犯│提領時間銀行/ │提領方式 │
│ │ │ │式/金額 │ │嫌車手│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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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余璟宏 │106年4月24日18時32分許,接獲歹│106年4月24│戶名: 朱正龍合作金│車手洪│106年4月24日19│ATM提款2次│
│ │ │徒打電話佯稱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日19時45分│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紹恩 │時56分、臺南市│20005元、 │
│ │ │因訂單錯誤等情,乃依照歹徒指示│ATM匯款新 │帳戶、帳號:006-145│ │新市區中正路 │14005元 │
│ │ │操作匯款。 │臺幣(下同)│0000000000 │ │252號(台新銀行│ │
│ │ │ │2萬5985元 │ │ │/全家-新市華興│ │
│ │ │ │ │ │ │)106年4月24日 │ │
│ │ │ │ │ │ │19時57分、臺南│ │
│ │ │ │ │ │ │市新市區中正路│ │
│ │ │ │ │ │ │252號(台新銀行│ │
│ │ │ │ │ │ │/全家-新市華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林大鈞 │106年4月24日18時37分許,接獲歹│106年4月24│戶名: 朱正龍合作金│車手洪│ │ │
│ │ │徒打電話佯稱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日19時47分│庫商業銀行土城行帳│紹恩 │ │ │
│ │ │因訂單錯誤而重複訂購等情,乃依│ATM匯款 │戶、帳號:000-00000│ │ │ │
│ │ │照歹徒指示操作匯款。 │7985元 │00000000 │ │ │ │
│ │ │ │ │ │ │ │ │
├───┼─────┼───────────────┼─────┼─────────┼───┼───────┼─────┤
│3 │廖翌帆 │106年4月24日18時34分許,接獲歹│106年4月24│戶名: 朱正龍合作金│車手洪│106年4月24日20│ATM提款1次│
│ │ │徒打電話佯稱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日20時14分│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紹恩 │時21分、臺南市│11005元 │
│ │ │因訂單錯誤而重複訂購等情,乃依│匯款1萬 │帳戶、帳號:006-145│ │新市區中興街 │ │
│ │ │照歹徒指示操作匯款。 │0985元 │0000000000 │ │162號(中國信託│ │
│ │ │ │ │ │ │/統一新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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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提領450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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