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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0號

                   107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4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洪紹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二(即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就「同一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嗣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先後臨櫃,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於被告於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時、地領取被害4人之金錢,侵害4人之法益,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款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鉅,所為應予譴責,復斟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未婚、無小孩,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即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本件被害人匯款金額遭詐騙成員取走,被告所為固可認係共犯,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亦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可獲得提領款項1.5%為報酬(見2114號偵卷第106頁),是被告合計提領285,040元(90,025元+150,000元+45,015元),換算被告報酬應為4276元(4275.6元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 1  │洪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害人黃速珍│
│    │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1010號)                                     │
├──┼─────────────────────────────────┤
│ 2  │洪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害人余璟宏│
│    │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1276號之附表編號1)                          │
├──┼─────────────────────────────────┤
│ 3  │洪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害人林大鈞│
│    │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1276號之附表編號2)                          │
├──┼─────────────────────────────────┤
│ 4  │洪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害人廖翌帆│
│    │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1276號之附表編號3)                          │
└──┴─────────────────────────────────┘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3946號
    被      告  洪紹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洪紹恩擔任取款車手
    ,並約定車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5%;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乃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對象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
    對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並派由洪紹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用上開帳戶提款
    卡操作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領得之
    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速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備註                    │
├──┼───────────────┼──────────┼────────────┤
│1   │被告洪紹恩於106年6月23日警詢之│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    │
│    │自白                          │                    │                        │
├──┼───────────────┼──────────┼────────────┤
│2   │告訴人黃速珍於106年9月11日警詢│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                        │
│    │戶基本資料、相關照片(含監視器│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                    │                        │
└──┴───────────────┴──────────┴────────────┘
二、核被告洪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附表:
┌────────────────────────────────────────────────────────┐
│洪紹恩等人詐騙集團犯罪時、地一覽表(新臺幣/元)                                                                   │
├───┬───┬────────┬─────┬──────────┬───┬───────┬──────────┤
│編號  │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方│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犯│提領時間銀行/ │提領方式            │
│      │      │                │式/金額   │                    │嫌車手│地點          │                    │
│      │      │                │          │                    │      │              │                    │
├───┼───┼────────┼─────┼──────────┼───┼───────┼──────────┤
│1     │黃速珍│106年4月20日前接│106年4月20│戶名: 朱正龍帳戶: 合│車手洪│106年4月20日13│ATM提款20005元、2000│
│      │      │獲歹徒訛稱:為其│日,至南投│作金庫銀行帳號:     │紹恩  │時40分許起至44│5元、20005元、20005 │
│      │      │友人,需錢周轉云│縣草屯鎮碧│0000000000000 (15萬│      │分許止,在高雄│元、10005元(合計   │
│      │      │云之詐騙手法。  │山路臺中銀│元)                │      │市三民區大昌二│90025元)           │
│      │      │                │行,匯款2 │                    │      │路57號華南銀行│                    │
│      │      │                │筆共30萬元│                    │      │大昌分行ATM( │                    │
│      │      │                │          │                    │      │合計5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戶名: 朱正龍帳戶:渣│      │106年4月20日13│ATM提款60000元(九如│
│      │      │                │          │打銀行帳號:        │      │時53分許起至59│分行ATM)、20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 (15 │      │分許止,在高雄│合庫銀行ATM)、20000│
│      │      │                │          │萬元)              │      │市三民區九如一│元(合庫銀行ATM)、 │
│      │      │                │          │                    │      │路383號渣打銀 │50000元(九如分行ATM│
│      │      │                │          │                    │      │行九如分行ATM │)元(合計150000元)│
│      │      │                │          │                    │      │(合計2次)、 │                    │
│      │      │                │          │                    │      │同區九如一路  │                    │
│      │      │                │          │                    │      │426號人道國際 │                    │
│      │      │                │          │                    │      │酒店合庫銀行  │                    │
│      │      │                │          │                    │      │ATM(合計2次)│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洪紹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提起公
訴之107年度偵字第3946號案件(現由貴院107年度訴字第1010號
,中股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為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洪紹恩擔任取款車手
    ,並約定車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5%;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乃分別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對象余璟宏、林大鈞、
    廖翌帆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對象余璟宏等 3 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存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派由
    洪紹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附
    表所示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璟宏、林大鈞、廖翌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洪紹恩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署偵本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余璟宏、林大鈞│告訴人余璟宏、林大鈞、廖│
│    │、廖翌帆於警詢之指訴│翌帆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
│    │、匯款單據、受理各類│                        │
│    │案件紀錄表          │                        │
├──┼──────────┼────────────┤
│3   │人頭帳戶朱正龍合作金│告訴人余璟宏等3人詐騙後 │
│    │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依指示匯款後由被告將告│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人3人所匯款項提領而出 │
│    │                    │之事實。                │
├──┼──────────┤                        │
│4   │被告洪紹恩提款相關照│                        │
│    │片(含監視器畫面翻拍│                        │
│    │照片)              │                        │
└──┴──────────┴────────────┘
二、核被告洪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
    3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表:
┌───────────────────────────────────────────────────────────┐
│洪紹恩等人詐騙集團犯罪時、地一覽表(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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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方│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犯│提領時間銀行/ │提領方式  │
│      │          │                              │式/金額   │                  │嫌車手│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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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余璟宏    │106年4月24日18時32分許,接獲歹│106年4月24│戶名: 朱正龍合作金│車手洪│106年4月24日19│ATM提款2次│
│      │          │徒打電話佯稱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日19時45分│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紹恩  │時56分、臺南市│20005元、 │
│      │          │因訂單錯誤等情,乃依照歹徒指示│ATM匯款新 │帳戶、帳號:006-145│      │新市區中正路  │14005元   │
│      │          │操作匯款。                    │臺幣(下同)│0000000000        │      │252號(台新銀行│          │
│      │          │                              │2萬5985元 │                  │      │/全家-新市華興│          │
│      │          │                              │          │                  │      │)106年4月24日 │          │
│      │          │                              │          │                  │      │19時57分、臺南│          │
│      │          │                              │          │                  │      │市新市區中正路│          │
│      │          │                              │          │                  │      │252號(台新銀行│          │
│      │          │                              │          │                  │      │/全家-新市華興│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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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大鈞    │106年4月24日18時37分許,接獲歹│106年4月24│戶名: 朱正龍合作金│車手洪│              │          │
│      │          │徒打電話佯稱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日19時47分│庫商業銀行土城行帳│紹恩  │              │          │
│      │          │因訂單錯誤而重複訂購等情,乃依│ATM匯款   │戶、帳號:000-00000│      │              │          │
│      │          │照歹徒指示操作匯款。          │7985元    │0000000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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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廖翌帆    │106年4月24日18時34分許,接獲歹│106年4月24│戶名: 朱正龍合作金│車手洪│106年4月24日20│ATM提款1次│
│      │          │徒打電話佯稱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日20時14分│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紹恩  │時21分、臺南市│11005元   │
│      │          │因訂單錯誤而重複訂購等情,乃依│匯款1萬   │帳戶、帳號:006-145│      │新市區中興街  │          │
│      │          │照歹徒指示操作匯款。          │0985元    │0000000000        │      │162號(中國信託│          │
│      │          │                              │          │                  │      │/統一新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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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提領450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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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