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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周紹武劉怡孜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聖凱
指定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被告
林明遠
指定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79號、106年度偵字第9230號、106 年度偵字第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聖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明遠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2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徐聖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而可供製造彈藥含雙基發射火藥的火藥,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仍屬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徐聖凱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底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13顆(其中12顆具殺傷力中,4顆試射完畢,另1顆不具殺傷力)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火藥罐1罐,黑色火藥1包等物。迨106年2月底、3 月初間某日,徐聖凱聯絡不知情之堂哥徐聖發,將上述物品及彈頭2顆、彈殼2顆、長槍管1 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置於一大黑塑膠袋內,由徐堂發駕車載徐聖凱至林明遠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三人至該處3 樓林明遠使用之房間內,徐聖凱將上述之大黑塑膠袋打開,拿出槍管、槍托、擦槍工具等,林明遠在旁亦有見聞,未久徐聖凱再將上開物品收回大黑塑膠袋內後,便與徐堂發一同離去。林明遠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該大黑塑膠袋藏放於住處內。嗣於106年3月28日16時50分許,警方調查林明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在林明遠住處3 樓夾層櫃內發現該大黑塑膠袋,打開後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原警卷扣押目錄之槍托與其中1支長槍管組成)、非制式子彈13顆(其中12顆具殺傷力,1 顆不具殺傷力)、彈頭2顆、彈殼1顆、散彈殼1顆、底火藥6顆、黑色火藥1包、黑色火藥罐1 罐、消聲器3支、黑色鐵片3片、擦槍工具1組、長槍管1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徐聖凱辯護人固爭執林明遠警詢、偵查之供述、徐堂發偵查之供述及林明遠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 頁)。惟查,除林明遠警詢中關於徐聖凱之供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外,徐堂發、林明遠偵查中經具結之訊問筆錄,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有證據能力。而徐聖凱辯護人並不爭執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175號通訊監察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頁),而林明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175號通訊監察書核准之通訊監察期間(106年3月6日至106 年4月4日)所錄得通訊內容所作成之譯文,辯護人既不爭執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175號通訊監察書之證據能力,依該通訊監察書作成之譯文,只是將監察所得訊息(聲音及簡訊內容)轉換成文字,辯護人於本件爭執之監察內容係林明遠所發放之簡訊,於通訊監察過程即可取得該簡訊內容,並無轉譯失真之虞,此部分爭執於法恐有未合,即難遽採。此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遠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在其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火藥等物之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至23頁)。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3顆,其中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子彈因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頭2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四、送鑑彈殼2顆,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彈殼。五、送鑑長槍管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此有該局106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影像15張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4頁至第56頁),足見扣案土造長槍1枝、非制式子彈12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另扣案之黑色火藥1包及黑色火藥1罐,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黑色火藥1 包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Ⅰ、CentraliteⅡ、Dibutyl phthalate、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1-benzenamine、鋁粉、硫磺、硝酸鋇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有該局106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卷附可參(本院卷第47頁)。扣案黑色火藥1 罐之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同法鑑定結果,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Dibutyl phthalate、Diphenylamine、CentraliteⅡ及鋁粉。另檢出硝酸鋇及史帝芬酸鉛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亦有該局107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卷附可參(本院卷第67頁)。上開黑色火藥1 包及黑色火藥1 罐所含雙基發射火藥,為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7 年3月9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64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故黑色火藥1包及黑色火藥1罐均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可認定。

三、被告徐聖凱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去過林明遠位於臺南市○區○○00街00號之住處,也無寄放扣案槍彈在林明遠住處,在林明遠住處扣得之槍彈非伊所有。惟查,上開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火藥等物,係徐堂發於106 年2月底、3月初某日駕駛小客車載徐聖凱前往林明遠住處寄放,徐聖凱在林明遠房間還曾將袋內之零件組裝成長槍,並表示要寄放兩個禮拜一節,迭據林明遠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偵一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75頁、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第234頁至第240頁),核與徐堂發偵查及本院作證時指證內容相符(偵二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29頁)。另林明遠與徐聖凱素無恩怨(本院卷第236頁)、徐堂發為徐聖凱之堂哥,二人迄徐堂發在本院作證日仍是好兄弟(本院卷第229 頁),此經林明遠、徐堂發證述在卷,其二人實無捏造前開事實,誣指徐聖凱係持有本件槍彈者之必要。況,林明遠在受寄前開槍彈逾約定之二週後,確曾傳簡訊與當時徐堂發之女友杜佳瑜,請徐堂發將「他弟弟」寄放之物取回,此有該簡訊譯文附卷可引(偵一卷第66頁、同本院卷第176 頁)。依該簡訊內容益證前開林明遠、徐堂發證述本件查扣之槍彈一批係徐堂發之堂弟即徐聖凱寄放之內容不假。被告徐聖凱空言否認,與上開證人指述一致之內容相背,亦與簡訊所呈之客觀事證不合,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徐聖凱於本件之犯行,事證明確,實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聖凱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其中4 顆試射用磬)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徐聖凱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包及火藥1罐之行為,係犯同條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零件罪。被告林明遠寄藏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其中4 顆試射用磬)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林明遠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包及火藥1罐之行為,係犯同條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彈藥主要零件罪。被告徐聖凱一持有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項之3罪;被告林明遠一寄藏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3 罪,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林明遠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102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明遠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槍彈持有者係徐聖凱,所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徐聖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長1槍枝、子彈12顆(4顆試射用磬)及火藥1包、火藥1罐,均屬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之高度危險物品,對社會治安形成隱憂,被告林明遠明知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火藥之危害,仍受寄收藏之,徐聖凱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林明遠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顯已知錯,並酌及徐聖凱持有槍枝及子彈期間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亦未實際傷及他人,造成實際損害;林明遠寄藏之時間不長,兼衡被告徐聖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汽車修復工作,月薪二、三萬元,離婚、育有四子;林明遠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裝潢及直銷、月薪約三萬五至四萬元,未婚,無子女等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扣案13顆,1 顆不具殺傷力、餘12顆中試射4顆,僅剩具殺傷力8顆)、附表編號3、4之黑色火藥1罐及黑色火藥1包,均含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皆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其餘之物,並非具殺傷力之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依法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所│鑑定結果                  │鑑定文號        │備註            │
│號│                  │量│有│                          │                │                │
│  │                  │  │人│                          │                │                │
├─┼─────────┼─┼─┼─────────────┼────────┼────────┤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 │1 │徐│土造長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0000000000)       │支│聖│                          │警察局鑑定書(106│                │
├─┼─────────┼─┤凱├─────────────┤年4月28日刑鑑字 ├────────┤
│2 │子彈              │8 │  │均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第0000000000號) │原送鑑13顆,採樣│
│  │                  │顆│  │                          │                │試射4顆,1顆不具│
│  │                  │  │  │                          │                │殺傷力          │
├─┼─────────┼─┤  ├─────────────┼────────┼────────┤
│3 │黑色火藥罐        │1 │  │含雙基發射火藥,屬彈藥主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罐│  │組成零件(內政部107年3月9日│警察局鑑定書(107│                │
│  │                  │  │  │內授警字第1070870642號函) │年2月23日刑鑑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4 │黑色火藥          │1 │  │含雙基發射火藥、煙火類火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為無法分離之粉末│
│  │                  │包│  │,雙基發射火藥屬彈藥主要組│警察局鑑定書(106│混合物          │
│  │                  │  │  │成零件;煙火類火藥非屬彈藥│年9月28日刑鑑字 │                │
│  │                  │  │  │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7年3 │第0000000000號) │                │
│  │                  │  │  │月9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642 │                │                │
│  │                  │  │  │號函)                     │                │                │
├─┼─────────┼─┤  ├─────────────┼────────┼────────┤
│5 │長槍管            │1 │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非屬槍枝主要組成│
│  │                  │支│  │                          │警察局鑑定書(106│零件            │
│  │                  │  │  │                          │年4月28日刑鑑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6 │底火藥            │6 │  │底火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個│  │                          │警察局鑑定書(107│                │
│  │                  │  │  │                          │年3月2日刑鑑字第│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7 │彈頭              │2 │  │非制式金屬彈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顆│  │                          │警察局鑑定書(106│                │
├─┼─────────┼─┤  ├─────────────┤年4月28日刑鑑字 ├────────┤
│8 │彈殼              │6 │  │5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已擊│第0000000000號) │含原送鑑之1顆非 │
│  │                  │顆│  │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 │                │制式金屬彈殼、1 │
│  │                  │  │  │殼                        │                │顆制式散彈彈殼,│
│  │                  │  │  │                          │                │及上開4顆試射之 │
│  │                  │  │  │                          │                │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9 │消聲器            │3 │  │                          │                │                │
│  │                  │支│  │                          │                │                │
├─┼─────────┼─┤  ├─────────────┼────────┼────────┤
│10│黑色鐵片          │3 │  │                          │                │                │
│  │                  │片│  │                          │                │                │
├─┼─────────┼─┤  ├─────────────┼────────┼────────┤
│11│擦槍工具          │1 │  │                          │                │                │
│  │                  │組│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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