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左文屏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16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4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左文屏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左文屏為民國107年臺南市第三屆永康區光復里里長候選人,為求增加得票數,以獲得勝選,明知胞妹左文影、左文永及姪子左睿達未實際居住在上開競選服務處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需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竟分別與左文影、左文永及左睿達(左文影、左文永及左睿達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另為緩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左文影、左文永及左睿達交付證件及委託書給左文屏,左文屏即於107年5月21日前往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將左文影、左文永及左睿達由如附表所示之原戶籍地址偽遷移戶籍至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左文屏戶內,左文影、左文永及左睿達等人因而取得上述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期,左文影、左文永及左睿達均至臺南市永康區光復里投(開)票所,參與上述里長選舉之投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左文屏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左文影、左文永及左睿達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7年度選偵字第116號,下稱偵一卷第35-39、63-67、101-105頁),並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27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70094469號函附之遷徙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及臺南市第三屆永康區光復里里長選舉領取選票名冊影本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6、147號緩起訴處分書【左文影、左文永、左睿達】、本院108年2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偵一卷第25、53、85、139-155、177-180頁、本院卷第122-162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被告與如附表各編號「姓名」欄所示之人,就該部分行為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次行為,係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單一犯意而為之,且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其各該部分之數次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就上開所為,僅論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一罪。
(二)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實屬敗壞選風之根源之一,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諦,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致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勝選,竟以前開不法方式操作選舉,誠屬不該,原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然認罪,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僅3人,且均與被告有一定親屬關係及酌量碩士畢業之學歷、已婚之家庭狀況,前無受徒刑宣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終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漠視政府導正選風之決心,竟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顯見其等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改正被告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其等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且以命其等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四)被告犯前開之罪,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則本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政治所生之危害程度,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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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原戶籍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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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左文影│臺南市○○區○○里○○○路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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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左文永│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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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左睿達│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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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